安徽润千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丰都县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千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9民初14181号 原告:重庆市丰都县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09453000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清源路8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MA2RU8NK0X。 法定代表人:**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4295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千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路、休宁路东南角安粮城市广场B区商业、办公楼及地下室办3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980035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重庆斯迈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金华路369号2幢附22号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615E4H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市丰都县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圆盛公司)诉被告安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千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千城公司)、重庆斯迈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迈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公司、润千城公司、斯迈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圆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持有的票据(票据号:23023610350392020110376168xxxx)于2021年11月2日到期,原告通过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承兑人被告***公司付款,被告**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公司连续拒绝原告付款请求。被告润千城公司、斯迈喆公司作为背书人未履行相关票据义务,故原告圆盛公司依法起诉来院。 被告***公司、**公司、润千城公司、斯迈喆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日,被告***公司(出票人)向被告润千城公司(收款人)开具票据号码为2302361035039202011037616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日。汇票承兑人为被告***公司。票据为可转让汇票。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1103”。承兑保证信息处载明:“保证人名称: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地址:成都**大道9号保证日期:2020-11-9。”被告润千城公司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于2020年12月15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广州**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5日,广州**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浩诺为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1日,重庆浩诺为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斯迈喆公司。2021年9月14日,被告斯迈喆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泰聚物资有限公司。2021年10月8日,重庆泰聚物资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圆盛公司。2021年11月2日,原告圆盛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原告圆盛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持票人原告圆盛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人未履行汇票付款义务,原告圆盛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未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圆盛公司向保证人被告**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公司、背书人润千城公司、斯迈喆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原告圆盛公司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公司、润千城公司、斯迈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千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斯迈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丰都县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00000元及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2220元,由被告安徽***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千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斯迈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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