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恒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湖某某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81执异19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易**,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曾用名***1),男。 委托代理人***,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地同上。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湖***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1)湘0181执43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湖***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称,异议人认为:第一、**与***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异议人所承包的浏阳市溪江卫生院综合楼维修改造项目中所发生的债务无关,是其他的租赁行为发生的债务关系,且被执行人***在浏阳市溪江卫生院综合内部项目承包管理过程中至今仍有238500元的对外债务,异议人只能清偿自己所欠债务,而不能代他人清偿本项目工程之外的其他债务。二、法院作出的(2021)湘0181执43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浏阳市溪江卫生院综合内部项目还有其他直接债务未付,上述债务是异议人的对外债务;2、该项目中的所有款项的所有人为异议人,***与异议人未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对款项不具有所有权;3、异议人与***内部结算后,异议人会将应付的款项直接打到***的账号,只有打到***的私人账户后才能认定款项是***的私人所有款。综上,法院在未经最终结算也未与其他相关部门确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异议人在浏阳市溪江卫生院的最后一笔工程款186366.24元属于***是错误的。为了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对异议人发出的(2021)湘0181执43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辩称,湖***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总共有18万多的工程款,总共只支付了5万多,现***在湖***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有多少工程款申请执行人不清楚,希望在工程款结算付完他人工程款之后剩余用来偿还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述称,浏阳市溪江卫生院综合内部项目中,***欠其他人工资和材料款是事实。现我私人还有一笔款项,可以用于清偿**的债务。 经审查查明,本院审理的原告**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湘0181民初3063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租金及费用12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负担112元,***负担1388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湘0181执4396号。同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21年8月16日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2022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21)湘0181执4396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25000元及利息,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同日,本院向湖***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送达(2021)湘0181执43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冻结被执行人***在湖***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25000元及利息。2022年8月24日,本院向湖***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出(2021)湘0181执4396号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是:你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的三日内向本院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工程款128163元,不得向被执行人***付款。为此,湖***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异议事项如前所述。 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发包人浏阳市溪江乡卫生院与承包人湖***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浏阳市溪江乡卫生院综合楼维修改造项目。2.工程地点:浏阳市溪江乡卫生院院内。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浏发改投[2015]134号。4.资金来源:市政财补助20万元,其余通过自筹和上级资金。5.工程内容:1、中医服务区改造;2、2-3楼地面及水电改造;遵照招标文件及图纸为准。6.工程承包范围:招标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甲方临时委派工作、甲方指令、设计变更。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9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月18日。工程总日历天数:120日历天。工程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天数不一致的,一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四、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409784.19元。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人民币29708.03元。2015年9月2日,甲方湖***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浏阳市溪江乡卫生院综合楼维修改造项目,2.建设地点:浏阳市溪江乡卫生院境内。3.工程规模:1、中医服务区改造;2、2-3楼地面改造及水电改造;3、屋顶漏水及外墙维修;4、丙方装修改造;5、弱电系统改造;6、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总维修改造面积2492平方米。4.质量要求: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施工规范、验收标准,并达到合格工程;5.工期要求:120日历天;6.保修要求:建设部2000年80号令。7.计划总投资:约160万元;8.建设单位:浏阳市溪江乡卫生院。第二条承包形式:由乙方按建设单位的合同和造价进行单位工程全额承包施工,实行依法经营,独立核算,在保证完成国家税费和上交甲方管理费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乙方以个人所有财产对本合同的履行负责并担保。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全部由乙方履行。根据湖***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显示,浏阳市卫生绩效考核管理中心于2015年12月28日、2017年1月24日、2022年8月15日向湖***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转账560000元、120000元、186336.24元。湖***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2017年1月24日、2018年6月15日向***转账443200元、50000元、50000元、14000元、38800元。湖***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称该公司与***的工程款还未进行结算。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等证据证明,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47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49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湖***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本院向湖***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21)湘0181执43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在湖***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25000元及利息。该执行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湖***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上述执行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湖***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湖***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上述协助执行通知,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21)湘0181执4396号协助执行通知。 如不服本裁定,异议人、执行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建    良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周    婳    儿 书 记 员 李    红    俐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7.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9.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