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恒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湖***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民终1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财富广场11栋15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武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原告):***,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越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女,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上诉人湖***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40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作为崇左市太平古城改造项目(一期)公建部分工程A标总承包(EPC)项目土石方的施工员、技术负责人分别向***出具《收据》《欠条》,***、***系履行三恒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三恒公司承担。故三恒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60000元”是错误的。***诉请的劳务费并非为三恒公司承建项目的劳务费。***是由***个人雇请,并非是由三恒公司雇请。***除了在三恒公司项目部挂名之外,其还有其他的施工项目。**是***个人雇请的其在其他施工项目工作的财务人员,不是三恒公司崇左市太平古城改造项目(一期)公建部分工程A标总承包(EPC)项目的工作人员。**收回《欠条》、《收据》与***进行结算并支付劳务的行为,说明该笔债务是***的个人债务,并非是三恒公司的债务,**的行为是代表***履行职务的行为。三恒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委托代理人是**,其职务是现场责任人,代表公司所辖的崇左太平古城改造项目(一期)公建部分A标总承包(EPC)项目土石方工程之全面现场管理工作,以及工程管理事宜。并明确代理人无转委托权。***不具有代理权限,无权代理公司行使职务行为。案涉欠条是由***个人出具,***不是三恒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其只是一般工作人员,无权代理公司履行职务,***超越其工作权限个人出具的欠条,应视为是其个人行为,后果应由***个人承担。二、本案存在证据瑕疵。一审所有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其真实性。《欠条》《收据》均为手机拍照复制件,均无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据**辩称,其在作为***施工项目的财务人员工作期间,因结算需要已将本案起诉的《欠条》《收据》原件予以收回,双方进行重新结算。重新结算之后,以**本人的名义出具新的《欠条》给***收执,原由***出具的《欠条》已作废,**在出具新的《欠条》之后支付给***35000元劳务费。但***在起诉时,并没有将**出具的《欠条》原件作为证据提交,而是将被**收回的双方声明作废的《欠条》的手机拍照复制件作为证据。《收据》有部分工时是案外人***、黄文坤的作业工时,***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文坤与其存在雇佣关系。在无法确认***、黄文坤与***存在雇佣关系的情况下,认定***、黄文坤作业的工时是***的工时是错误的。一审中,***仅仅以一份内容不完整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掺杂有案外人的《收据》复印件、***个人出具的《欠条》复印件、案外人**的判决书复印件来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三恒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恒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恒公司承包太平古城土方项目并未将该项目发包给其他个人或者单位。***是三恒公司员工,且实际与**一起管理涉案工程,三恒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也载明***是该公司在工地上的民工,***所提交的材料也能够证实其在涉案工地进行施工,所以***确认***的劳务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在庭审中,**也认可收回相关收据欠条原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在收回原件后已经支付***所有的劳务费,因此本案不存在证据瑕疵问题。 **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和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的父亲。2018年8月15日,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三恒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将崇左市太平古城改造项目(一期)公建部分工程A标总承包(EPC)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三恒公司施工。同日,三恒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崇左市太平古城改造项目(一期)公建部分工程A标总承包(EPC)项目土石方工程现场责任人,代表三恒公司在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劳务工程中全面现场管理工作。***、***分别是崇左市太平古城改造项目(一期)公建部分工程A标总承包(EPC)项目土石方工程的技术负责人、施工员。***雇请***对崇左市太平古城改造项目(一期)公建部分工程A标总承包(EPC)项目的挖土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8月至11月,***出具《收据》确认***在江北太平古城挖机班组工时为515.6小时,工程款为133024.80元。之后三恒公司支付***47000元,尚欠86000元未支付。2018年12月9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6号挖机***挖机费86000元,515.6小时,以上数字还要对账为准”。***在《欠条》上签字并捺印。2019年1月10日,**向***支付15000元;2019年2月2日,三恒公司向***支付11000元,***尚有劳务费60000元未得到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收据》《欠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内容,认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挖机费为86000元,扣除已付的26000元,***未收到的劳务费为60000元。***、***作为崇左市太平古城改造项目(一期)公建部分工程A标总承包(EPC)项目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员、技术负责人分别向***出具《收据》《欠条》,***、***系履行三恒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三恒公司承担。故三恒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60000元。***请求***、**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恒公司至今未向***付清劳务费60000元,对***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向***支付利息,本案利息应以60000元为基数,自***向本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湖***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劳务费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湖***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所实施的劳务工作是否属于太平古城一期土石方工程的范围内为本案关键:若***提供的劳务工作属于该分包工程的构成部分,则三恒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若不属于,则不承担责任。经过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其一,三恒公司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确定三恒公司得到分包实施“崇左市太平古城改造项目(一期)公建部分工程A标总承包(EPC)项目土石方工程”;其二,经***雇请,***自带挖掘机、炮机到***指定的地点和区域实施了挖土工程;其三、***与**是父子关系,**为三恒公司在太平古城一期土石方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三恒公司在该项目上的管理人员、***为三恒公司在该项目上的工作人员。 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提供的劳务工作属于该土石方工程的构成部分,理由为:***作为三恒公司在该项目上的管理人员,在***施工量的单据上签名确认;***作为三恒公司在该项目上的工作人员,不但雇请了***来提供劳务,还与***进行了劳务工作的结算。该两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应由单位承担。在三恒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就太平古城一期土石方工程与另外的主体存在有效的转包或者分包关系的情况下,只要***提供的劳务工作在该工程范围内,不论是谁雇请***来施工,***的劳务费都应该由三恒公司支付。至于三恒公司提出***提交的证据有些是复印件存在瑕疵的意见,因这些证据与劳务费已经得到部分支付等事实形成了证据链,可以确定******公司提供了劳务这一基本事实。 据此,一审判决以***、***签名确认的工程量和款额,抵扣***已得到支付的部分,结果为三恒公司应该向***支付的劳务费的数额,该算法符合实际。三恒公司提交了其向***支付工资的证据,并据此主张***为其工地上的农民工、***不存在为其提供其他劳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恒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湖***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斌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