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恒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湖***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民终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财富广场11栋1506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娟娟,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原审被告:**,女,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湖***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3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5月23日对上诉人三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娟娟,原审被告**,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审被告***、**经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恒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3民初4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三恒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1.一审确认上诉人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1.根据三恒公司和**的内部承包协议,可以确定**是项目负责人,**对外是以三恒公司的名义,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三恒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主体责任。2.被上诉人完成劳务的原始票据由**、**掌握,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三恒公司与六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六建公司述称:1.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3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3.六建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三恒公司,并且根据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审被告**与三恒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为最终的付款责任人。 **述称:其对本案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恒公司支付其劳务费31034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10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12月3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六建公司、***、**、**对三恒公司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恒公司、六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基于***的还款情况,将诉请的劳务费数额扣减8800元,故要求支付劳务费22234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15日,六建公司因承建崇左市太平古城改造项目(一期)公建部分工程A标总承包(EPC)项目的建设需要,六建公司下设的项目经理部与三恒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六建公司将崇左太平古城改造项目(一期)公建部分工程A标范围内(含1号路、2号路、5号路、**、驳岸等)所有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三恒公司施工,分包工程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清理表土、路基开挖土石方、增运土石方、路基土石方填筑。该合同内载明**为现场负责人,***为技术负责人。同时,三恒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为现场责任人,代表三恒公司在六建公司分包的土石方工程中负责全面现场管理工作。 2019年4月底,**雇佣**等民工在工程中从事土石方运输工作。工程完工后,因拖欠劳务费,**出具证明,确认**在广西崇左市江北及中泰工地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10月份,未付运费为32234元,承诺于2020年12月底结清。后**要求**出具欠条,因**没有出具,故由***于2020年4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付**在广西崇左运费32234元,定于2020年7月15日前付清。同时,**出具的证明被收回。欠条出具后,***向**共计支付10000元,**于2021年4月17日出具收条。***系**、**之父,**在工程中负责会计工作。 另查明,案涉欠条载明的运费32234元除了涉及太平古城项目外,还涉及中泰工地。**主张涉及本案的款项为31034元,涉及中泰工地的款项为1200元。对于中泰工地拖欠的款项,**以六建公司、***、**、**及案外人湖南六建联兴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另案提起劳务合同纠纷之诉(案号:2021湘04**民初476号),后于2021年8月26日撤回起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 还查明,案涉工程拖欠劳务费的另一位农民工也一并诉至法院(案号:2021湘04**民初454号),在该案庭审中,三恒公司与**认可双方就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15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资质、非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本案定性问题;二、**诉求的劳务费数额是否属实;三、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主体问题。 关于焦点一。**在形式上是用自有的车辆为**提供运输土石方服务,但其每天的具体工作均是受**支配,由**根据工地施工的具体情况随时支配**的工作任务,因此,**提供的实质上是运输劳务,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二。关于欠付劳务费数额的认定。**于2019年4月到案涉工地工作,2019年10月离开工地。因欠付运费未予支付,于次年三四月份向**索要运费。**对拖欠运费数额进行核算并以证明的形式对未付运费金额予以确认。虽然该证明在***出具欠条后被收回,但证明中关于**提供劳务时间的内容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时间相对应,载明的运费数额与案涉欠条一致,能够佐证劳务费欠付情况。另,案涉欠条未分别列明太平古城项目与中泰工地的运费数额,但结合**的解释,原始单据由**统计,在给付劳务费时也未作指定,对此**主张按其估算的工作量认定欠条载明的32234元款项中涉及本案的欠款是31034元,涉及另案的欠款是1200元。该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三恒公司作为转承包人,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由其掌握管理,应当且有能力搜集证据证实真实欠付工资情况,而其怠于举证,应当依法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六建公司认为其对三恒公司聘请的人员、工资不知情,应认定系其未尽到监督义务,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主张涉及本案的工资数额为31034元予以认定。 关于已付款的抵充。***于欠条出具后支付**10000元,***在清偿时未指定抵充顺序,**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抵充顺序有约定,且两个工地的债务均已到期。**主张优先抵充另案工地的债务1200元,**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担保状况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的主张与上引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故,该10000元应优先冲抵本案债务,抵充后欠付的劳务费数额为21034元。**还主张除**认可的还款外,其于2020年1月还款2000元,因该2000元支付时间发生在案涉欠条出具之前,**主张没有扣减,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六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三恒公司,三恒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无资质、非公司员工的自然人**施工,故三恒公司属于非法转包。**虽未在案涉欠条上签字,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仍应向**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主张案涉工程实际由***承包,**系受***雇请提供劳务,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又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六建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三恒公司施工,三恒公司又非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导致拖欠**劳务报酬,三恒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建公司具有先行清偿的责任,其在履行先行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三恒公司、**追偿。***向**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作为其对欠付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主张**与**是合伙关系,**表示愿意承担劳务费,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资金占用费。案涉劳务费未能得到及时支付造成的损失,实质是利息损失,案涉欠条载明的付款时间系***单方作出,故利息起算点应予调整。该院综合案情,依据公平原则依法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恒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运输工资款21034元及资金占用费(以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湖***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负担19元,**、***负担337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三恒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三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令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三、一审认定**主张的劳务费金额是否正确。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1、三恒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三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者与劳务接受者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者向接受者提供劳务,接受者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系提供劳务者,三恒公司和**、***系接受劳务者。三恒公司上诉主张**是受**、***的聘请提供劳务,其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查,三恒公司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实际施工。**并非三恒公司的工作人员,三恒公司通过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职务为现场责任人,代表该公司行使案涉工程全面现场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作为三恒公司的代理人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欠付**的劳务工资,应当由被代理人三恒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三恒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一审判决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令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该条规定表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行政规章,并非民事法律规范。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此即合同的相对性,说明合同只约束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六建公司并非案涉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劳务款的民事责任。但鉴于六建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该判项可不予变更。 三、一审认定**主张的劳务费金额是否正确。经查,**出具的《证明》和***出具的“欠条”,欠款金额包括案涉工程及工地的劳务费用。因原始票据由**掌握,**未向法庭提供原始票据,一审法院根据**的主张,按其估算的工作量认定欠条载明的32234元款项中涉及本案的欠款是31034元,***于欠条出具后支付**10000元,抵充后欠付的劳务费数额为21034元,并无明显不当。三恒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仅凭**自身的估算确定本案的劳务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三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上诉人湖***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驰 审 判 员  **澎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许建中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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