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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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23民初477号
原告:**,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娟娟,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三恒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财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告:**,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告:**,女,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三恒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恒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娟娟,被告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恒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恒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1034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10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12月3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六建公司、***、**、**对被告三恒公司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基于***的还款情况,将诉请的劳务费数额扣减88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2234元。事实和理由:六建公司将崇左市太平古城改造项目(一期)公建部分工程A标总承包(EPC)路灯基础、砌筑井、预埋管道及浆砌片石挡墙等劳务分包给三恒公司。三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全面负责现场管理工作。2019年,***称与其儿子**、女儿**合伙承包该江北太平古镇工程项目,由**负责财务收支并用其账户支付工程款项,遂雇请原告完成该项目部分运输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自带运输车进行运输,每趟运输费用根据运输货物的种类及距离确定,原告每天将计数人员签名的运输单据交由**,由**统计汇总,最终运输费以双方结算为准。2020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广西崇左运费32234元,定于2020年7月15日前付清。**也出具书面证明,确认上述欠款事宜,承诺于2020年12月底结清。后原告多次找***、**、**要求结清该款项,但三被告并未支付。原告认为,三恒公司是太平古城工程项目的分包人,雇佣原告进行运输,负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六建公司是该项目总承包人,对三恒公司欠付的劳务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承诺清偿欠付劳务费,亦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三恒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六建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已将涉案工程的土石方专业工程分包给了三恒公司,并签订《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系受三恒公司授权委托的涉案项目现场责任人**聘请,完成相关土石方的运输工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答辩人不应对三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答辩人与三恒公司已依据合同完成工程,且已依据约定支付相关款项,故原告要求答辩人对三恒公司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三恒公司委托答辩人为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答辩人的父亲***承***公司的工程,原告受***雇请做事,工资由***发放。对于***尚欠原告的劳务费数额,答辩人不清楚,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还应扣减12000元,其中答辩人于2020年1月代***微信转账2000元,***于2021年2月现金支付10000元。答辩人出具的运费证明在***出具欠条后已经收回,无法律效力。原告起诉答辩人以及三恒公司、六建公司、**主体错误。
被告**未到庭,其庭后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答辩人的父亲***在广西承包工程,答辩人帮父亲在工地上负责会计工作,原告自带车辆在工地上跑运输。因***被列入了失信人员,故通过答辩人的银行卡给原告转账付款,但***是否欠付原告劳务费,答辩人不清楚。***已出具书面证明证实答辩人和**与本案无关,广西崇左项目纯属其个人行为。***出具欠条后,已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于2021年4月17日出具收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20)桂14民终1200号民事判决书系打印件,其内容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运输记录表、欠条、现场照片、录音资料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崇左太平古城改造项目提供运输劳务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系拍照件,原由**出具,该证明原件在***出具欠条后虽被收回,但结合**的陈述,能够佐证欠款数额,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运输量计数表系其自行制作,其证明效力需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提交的收据与账册拍照件,未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
被告六建公司提交的《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各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六建公司提交的退场申请表,未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六建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其证明效力需其他证据佐证。
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单,该2000元转账时间是在案涉欠条出具之前,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明,系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提交的收条,各方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5日,被告六建公司因承建崇左市太平古城改造项目(一期)公建部分工程A标总承包(EPC)项目的建设需要,六建公司下设的项目经理部与三恒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六建公司将崇左太平古城改造项目(一期)公建部分工程A标范围内(含1号路、2号路、5号路、**、驳岸等)所有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三恒公司施工,分包工程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清理表土、路基开挖土石方、增运土石方、路基土石方填筑。该合同内载明**为现场负责人,***为技术负责人。同时,三恒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为现场责任人,代表三恒公司在六建公司分包的土石方工程中负责全面现场管理工作。
2019年4月底,**雇佣**等民工在工程中从事土石方运输工作。工程完工后,因拖欠劳务费,**出具证明,确认**在广西崇左市江北及中泰工地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10月份,未付运费为32234元,承诺于2020年12月底结清。后**要求**出具欠条,因**没有出具,故由***于2020年4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付**在广西崇左运费32234元,定于2020年7月15日前付清。同时,**出具的证明被收回。欠条出具后,***向**共计支付10000元,**于2021年4月17日出具收条。***系**、**之父,**在工程中负责会计工作。
另查明,案涉欠条载明的运费32234元除了涉及太平古城项目外,还涉及中泰工地。原告主张涉及本案的款项为31034元,涉及中泰工地的款项为1200元。对于中泰工地拖欠的款项,原告以六建公司、***、**、**及案外人湖南六建联兴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另案提起劳务合同纠纷之诉(案号:2021湘04**民初476号),后于2021年8月26日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还查明,案涉工程拖欠劳务费的另一位农民工也一并诉至法院(案号:2021湘04**民初454号),在该案庭审中,三恒公司与**认可双方就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15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资质、非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本案定性问题;二、原告诉求的劳务费数额是否属实;三、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主体问题。
关于焦点一。**在形式上是用自有的车辆为**提供运输土石方服务,但其每天的具体工作均是受**支配,由**根据工地施工的具体情况随时支配**的工作任务,因此,**提供的实质上是运输劳务,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二。关于欠付劳务费数额的认定。**于2019年4月到案涉工地工作,2019年10月离开工地。因欠付运费未予支付,于次年三四月份向**索要运费。**对拖欠运费数额进行核算并以证明的形式对未付运费金额予以确认。虽然该证明在***出具欠条后被收回,但证明中关于原告提供劳务时间的内容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时间相对应,载明的运费数额与案涉欠条一致,能够佐证劳务费欠付情况。另,案涉欠条未分别列明太平古城项目与中泰工地的运费数额,但结合**的解释,原始单据由**统计,三被告在给付劳务费时也未作指定,对此**主张按其估算的工作量认定欠条载明的32234元款项中涉及本案的欠款是31034元,涉及另案的欠款是1200元。本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三恒公司作为转承包人,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由其掌握管理,应当且有能力搜集证据证实真实欠付工资情况,而其怠于举证,应当依法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六建公司认为其对三恒公司聘请的人员、工资不知情,应认定系其未尽到监督义务,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主张涉及本案的工资数额为31034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已付款的抵充。***于欠条出具后支付**10000元,***在清偿时未指定抵充顺序,**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抵充顺序有约定,且两个工地的债务均已到期。**主张优先抵充另案工地的债务1200元,**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担保状况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的主张与上引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该10000元应优先冲抵本案债务,抵充后欠付的劳务费数额为21034元。**还主张除**认可的还款外,其于2020年1月还款2000元,因该2000元支付时间发生在案涉欠条出具之前,**主张没有扣减,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六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三恒公司,三恒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无资质、非公司员工的自然人**施工,故三恒公司属于非法转包。**虽未在案涉欠条上签字,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仍应向**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主张案涉工程实际由***承包,**系受***雇请提供劳务,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又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六建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三恒公司施工,三恒公司又非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导致拖欠**劳务报酬,三恒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建公司具有先行清偿的责任,其在履行先行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三恒公司、**追偿。
被告***向**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作为其对欠付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原告**主张**与**是合伙关系,**表示愿意承担劳务费,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资金占用费。案涉劳务费未能得到及时支付造成的损失,实质是利息损失,案涉欠条载明的付款时间系***单方作出,故利息起算点应予调整。本院综合案情,依据公平原则依法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三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工资款21034元及资金占用费(以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三恒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负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赵和坤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 琛
书 记 员 ***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