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281执异8号
案外人:湖北同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八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万光战,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执行人:**树,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执行人:***,女,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执行人:***,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执行人:***,女,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光战与被执行人**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北同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湖北同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称,2017年8月4日,武穴市明阳一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该公司将“御江一品工程”项目发包给我公司承建。我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当由我公司领取相应的工程款。你院在(2022)鄂0281执32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中称“**树、***以湖北同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在武穴市明阳一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工程款3871420元”没有事实依据,存在未审先判之嫌,损害了我公司对上述工程款的所有权。你院向武穴市明阳一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2022)鄂0281执328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该公司拒不支付我公司工程尾款,导致该项目大量农民工工资未结清,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故请求你院撤销(2022)鄂0281执32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光战与被执行人**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2022)鄂0281执32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树、***以湖北同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在武穴市明阳一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87142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并要求武穴市明阳一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执行。
案外人湖北同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冻结裁定提出异议,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武穴市明阳一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同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网上信息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各1份,载明武穴市明阳一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御江一品工程”项目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湖北同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建筑面积114227.61㎡,工程总造价为9161万元。工程完工后,武穴市明阳一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湖北同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武穴市明阳一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并组织施工。其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排他性的权利。现无证据证实被执行人**树、***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裁定冻结案涉工程价款不当。案外人湖北同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22)鄂0281执32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红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