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原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原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新五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81民初4823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梦辉,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原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竹园路7号401、402、403、405室。
法定代表人:龚德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义翔,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倩,女,1996年2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新五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谷基地麓龙路8号。
法定代表人:邱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静,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永安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原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生公司)、湖南新五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五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梦辉,被告原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义翔、杨倩倩,被告新五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50895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付的税费98941.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新五丰公司下属永安分公司将在浏阳市永安镇粪污处理及疫病防控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原生公司,被告原生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同时又签订了若干份《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以掩盖被告原生公司转包工程的事实。被告原生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后,借故将原告手中的《建筑工程合同》拿走。在施工过程中,因增加施工项目需要,被告原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间池及排污管道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及《中间池维修施工合同》,且在对主体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生公司提供的图纸不完善,有多处变更原图纸施工及增加工程量之处。上述工程于2017年3月6日开工后于2017年12月竣工,后经原告原生公司验收后已实际投入使用。201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原生公司财务人员对账,确认工程款为3011895元,但被告原生公司拖欠了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永安镇司法所于2019年1月24日进行了调解,确认就《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在当日之前被告原生公司已付原告245万元,在当日被告原生公司应继续付至280万元,即应付35万元,被告原生公司还应就《中间池及排污管道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及《中间池维修施工合同》先行支付民工工资7.2万元。后被告原生公司支付了上述调解书所要求支付的部分款项41.2万元后,以各种理由拒绝就整个项目进行结算。调解协议约定余下部分双方可在2019年3月底前提请国资委认可的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清算,但至2019年3月,被告原生公司拒不进行清算,故原告自行委托他人出具了一份《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原告将该结算书送达被告原生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拒收,被告原生公司仍然拒绝付款。另在原告与被告原生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只承担材料款5%的税费,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原生公司出于自身需要,就三家供货商的涉及824514元货款要求原告先行垫资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原生公司现需要返还12%的税费即98941.68元。被告新五丰公司下属永安分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方,被告新五丰公司应与被告原生公司共同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原生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第一,关于案件性质的认定。关于浏阳市永安镇粪污处理及疫病防控设施建设项目,我司依法参与投标并中标,仅将建筑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故本案应为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方关于我司将建筑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的陈述不属实。第二,关于项目劳务总费用的相关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六份合同标的总额即项目劳务总费用为788923.9元,双方之间并未对账,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经永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我司应将项目劳务费用尾款35万元支付至李正元账户,并替原告垫付劳务工资7.2万元至李正元账户。我司已于2019年2月2日按照调解协议支付35万元项目尾款及垫付劳务工资6.2万元至李正元账户,由于原告付款申请文件未提交完整,尚有1万元垫付劳务工资未支付。但截至2019年2月2日,《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劳务总费用已全部结清,原告提供的个人出具的结算书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我司不予认可。第三,关于中间池及排污管道等项目结算的相关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通过后支付合同款项,而该中间池及排污管道等项目目前仍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原告需对项目进行改造并经验收合格后再向我司提出结算申请。但由于原告未将民工工资支付到位,民工情绪激动,我方已按调解协议替原告先行垫付民工工资6.2万元。第四,关于材料款税费问题。该项目由我司与材料商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明确合同含增值税发票,后经原告将发票送至我司,但部分发票税率不合要求被退回,原告要求返还税费的证据不足。综上,原告陈述的案件情况与事实不符,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五丰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我司通过招投标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原生公司,我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新五丰公司下属永安分公司将粪污处理及疫病防控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原生公司后,为进行项目施工,被告原生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6份《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生产2线1#栋、2#栋、3#栋、4#栋、5#栋猪舍改造工程、生产2线房屋改造工程的全部劳务工作项目,以及安全防护的搭拆维护,6份合同均约定计价方式为包干价,包干价总额为788923.9元,6份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均为:工程进度付款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额度为单次付款申请单已完工程量的7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结算总价的95%,质保期结束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合同总价的5%。此外,被告原生生物(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中间池及排污管道新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新建施工合同》)及《中间池维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维修施工合同》)各1份,《新建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中间池及排污管道新建工程,按94915.04元以固定总价包干;《维修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新建中间池垮塌部分维修修复工程,按24000元以固定总价包干。上述2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通过,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保修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或有质量问题处理完毕,甲方全额返还给乙方。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施工义务,被告原生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因项目账目没有结算,导致部分民工工资未结清,原告、被告原生公司、民工三方发生纠纷,2019年1月24日,经浏阳市永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当事人湖南原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280万元,其中当事人湖南原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当事人***支付了245万,剩余35万元由湖南原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汇入当事人劳务委托代理人李正元账户中,作为当事人湖南原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当事人***承包的工程劳务工资款。二、当事人***与湖南省原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途签订的中间池及排污管道新建工程由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未结算,为了付清劳务工资,经当事人湖南原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当事人***双方同意,由当事人湖南原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从此工程款先行垫付劳务工资7.2万元。三、当事人湖南原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付42.2万元用于当事人***承包此工程的劳务工资,其中肖高社4.6万元,李克勤4万元,苏富强5万元,潘会义12万元,李正元16.6万元。四、当事人湖南原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当事人***的账务问题在2019年3月底前由国资委备案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清算。五、此纠纷作一次性解决,三方当事人不得再以劳务纠纷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六、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当事人湖南原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42.2万元于2019年1月28日前直接汇入当事人劳务代表委托人李正元账户上。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原生公司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2月2日共计向李正元的银行账户汇款41.2万元。因原告认为被告原生公司尚应支付其部分工程款并返还其代付的税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中间池项目尚未验收,原告称工程已完工并实际投入使用,系被告原生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验收;两被告均称系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验收。2、原告与被告原生公司未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就双方的账务问题进行清算。
诉讼过程中,被告新五丰公司称其已按照与被告原生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向被告原生公司支付了粪污处理及疫病防控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款的95%,尚余5%质保金未支付;中间池项目的工程款分文未付。原告称被告原生公司将其承包的粪污处理及疫病防控设施建设项目转包给原告,且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合同原件由被告原生公司借故拿走,但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原生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被告原生公司与其就该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依据;原告称其主张的工程款150895元系其在被告原生公司处承包的所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扣除被告原生公司已支付金额计算而来,未进行工程项目的区分。被告原生公司称关于粪污处理及疫病防控设施建设项目其已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共计1021603.25元,关于该项目其已不欠付原告工程款;中间池项目因未验收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称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一条中“当事人湖南原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280万元”即能够体现原告系以包工包料方式自被告原生公司处承包了粪污处理及疫病防控设施建设项目,并非只承包劳务施工,被告原生公司称其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前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仅为671603.25元,该条款中约定的工程款280万元应当是包含了供货商的货款。原告主张两被告应返还其代付的税费98941.68元,但关于其已实际代付上述税费以及上述税费应由两被告返还,其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两被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返还税费,即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其一,原告称与被告原生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只是合同原件被被告原生公司借故拿走,被告原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相对方未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形下即将合同原件交由合同相对方且自己未保留相关依据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其二,即使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承担了采购材料的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原生公司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原告亦不能以自己单方面委托的由个人出具的竣工结算书作为要求被告原生公司付款的依据;其三,原告称其请求的工程款数额系案涉所有工程工程款总额扣除被告原生公司已支付金额计算而来,但案涉中间池项目尚未验收,该项目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据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508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税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关于其已实际代付税费以及在其代付税费前提下其代付的税费应由两被告返还,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48元,减半收取252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果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翠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