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灵山县武利镇饰彩空间装饰部与某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721民初949号
原告:灵山县武利镇饰彩空间装饰部,住所地:灵山县武利镇人和三街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721MA5L8UC58A1-1.
经营者:劳远豪,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灵山县居民,现住灵山县。
被告:***,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居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居民,住钦南区。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钦州市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子材西大街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3201130901F。
法定代表人:黎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春,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皇马工业园一区管委办公大楼四楼4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35548798。
法定代表人:吴克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颖,该公司员工。
原告灵山县武利镇饰彩空间装饰部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钦州市公司、广西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去向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山县武利镇饰彩空间装饰部的经营者劳远豪、被告***、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钦州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春、邱海明、被告广西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钦州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云、被告广西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颖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山县饰彩空间装饰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27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被告***承包了被告***及广西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灵山县客户服务站维修改造项目施工工程,被告***将该工程的装天花吊顶、水电、招牌、不锈钢大门、木板隔断、灯饰照明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施工要求完成工程,已验收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尚还拖欠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款27000元。经过多次追款,被告互相推诿不肯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付清工程款不符合事实,因为我没有与原告发生关系,我也不清楚***是否是与原告发生关系,是否是原告承建的工程也不清楚,是否欠有多少我也不清楚,并且我也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了,因此我不应当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钦州市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请求,理由为我司经合法的程序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旭东公司承建,工程款我司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旭东公司了,所以我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广西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对我司的诉求,因为我司是被告***是挂靠关系,我司只与***发生合同关系,我司也不清楚***,也没有和***发生法律关系,虽然我司清楚***与***发生法律关系,但是我司不清楚***具体找了谁承建工程,是否是原告承建的我方也不清楚,并且我司也将烟草公司给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也支付给了***,所以我司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单玻璃装饰工程》《现场照片》《工程协议、收条》《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手机短信》能证明其主张,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钦州市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招标被告广西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武利镇客户服务维修改造项目进行施工建设。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钦州市公司与被告广西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钦州市公司将武利镇客户服务维修改造项目以25800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广西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被告广西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工队用工协议》,由被告***包工包料完成灵山县客户服务站维修改造项目。2016年9月20日被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将上述施工工程以19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被告***再以分包的形式将该工程的装天花吊顶、水电、招牌、不锈钢大门、木板隔断、灯饰照明交付给原告施工建设。武利镇客户服务维修改造项目完工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钦州市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4月6日分四次共支付被广西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260907.83元。被告广西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分四次通过转账的方式共支付被告***工程款230893.99元。原告的天花吊顶、水电、招牌、不锈钢大门、木板隔断、灯饰照明装修工程款共计67000元,被告***、***各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000元。2018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广西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灵山县客户服务维修改造项目的中标人,并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钦州市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是将中标项目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又将该施工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建设,***再分包给原告等人施工建设,上述非法转包的情形,为法律所禁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即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钦州市公司已经将项目款拨付给了广西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请求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钦州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西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即27000元与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广西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27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灵山县饰彩空间装饰部工程价款27000元;
二、驳回原告灵山县饰彩空间装饰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广西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明
人民陪审员  黄春兰
人民陪审员  莫长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富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