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303民初1269号
原告:***,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芳,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北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靳世林,经理。
被告:国能朗新明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1号楼5层501、502室。
法定代表人:徐志清,董事长。
被告: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箭岭路6号2-1-1-1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刚,经理。
被告:国电电力朝阳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黄河路五段225号。
法定代表人:高军龙,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农业、国能朗新明环保有限公司、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国电电力朝阳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国能朗新明环保有限公司、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000,000元。2、判令被告国电电力朝阳热电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险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郎新明公司承接了被告国电电力朝阳热电有限公司位于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朝阳热电2×350MW新建工程水岛项目,后被告郎新明公司通过招标形式将前述工程新建水岛EPC总承包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电建公司。2016年4月15日,原告借用被告邯郸锦都的资质与被告电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电建公司将其所承包的该项目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32,804,068元,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是被告电建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恶意组织原告进场。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完工的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但被告拒不与原告结算又不支付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据原告初步估算,各被告拖欠款项达200万元。被告朝阳公司系该项目的业主,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综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国能朗新明环保有限公司,而在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郎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建工程水岛EPC总承包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签订方名称为北京郎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2月9日更名为国能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起诉的被告国能朗新明环保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即原告起诉“国能朗新明环保有限公司”属于起诉主体错误。故被告“国能朗新明环保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瑞福
人民陪审员 田 静
人民陪审员 韩 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