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4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青秀,安阳市北关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幼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杰,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北方胜利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永和镇沿村台村78号。
法定代表人:郭天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箭岭路6号2-1-1-1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刚,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北方胜利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燃气公司)、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都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522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2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在承包的西高穴村的天然气管道安装调试施工中,并未完成施工任务。而且,**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在一审中提供的北方燃气公司仓库出库单,仅仅证明其收到从公司仓库中取到的安装燃气管道所需的材料。其用于计算的也只是所取材料的款项,并非其主张的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也不是其在劳动监察讯问笔录中的十人工资数额。**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的证据中没有任何一项是上诉人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报表,亦不能证明其实际已经完成该工程。***的费用只是**全部安装验收合格后每户收取100元管理费,**带工人干到2017年年底放假,按照双方的约定,应当是干完工程,经北方燃气公司和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做竣工资料,跟北方燃气公司核对取库存材料数量,开具发票之后,北方燃气公司才支付90%的费用,剩余一年质保期之后无质量问题,再一次性付清全部剩余的10%。结果,**以年底要结算工资为由投诉,政府为了平息纷争,让北方燃气公司先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当时**只是自己核算了一个25%的数,也没有提供任何数据和工程量单等证据材料,因为已经年底,在政府的要求下,北方燃气公司先支付***58万元在建工程款,该笔款包括西高穴村等7个村的款,给了**7万元。2018年春节之后,由于北方燃气公司不再提供任何材料,这7个村中,除了后净渠春节后做收尾工作,其他6个村全部停工,至今没有完成,更不存在结算核对。所以,**根本就没有完成西高穴村的工程,没有验收核对,没有开具竣工手续,何来17万余元工程款?一审中,北方燃气公司和锦都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也只是证明案涉工程只是完成了一部分,并没有全部完工验收,没有任何一方核对工程量,没有任何一方核对出库材料具体使用情况,**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17万余元的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锦都建筑安装公司把工程违法承包给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由于被上诉人**系外地人,案件事实发生在2017年,**为讨要工程款多次奔波,支付了大量差旅费,无力支付上诉费,我方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北方燃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二审应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处理。
锦都建筑安装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7548.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以邯郸锦都安装公司的名义从北方燃气公司承接了安阳区域内的天然气安装工程。后***与**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由**负责安阳县安丰乡西高穴村的天然气安装,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后因北方燃气公司停止供料,2017年12月**停工离场。经**核算,其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307548.7元。2017年12月份,北方燃气公司给付***70000元,后***将该70000元给付**,**、***均认可该70000元是按照已施工工程款的25%的比例给付的,2018年***给付**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以邯郸锦都安装公司的名义从北方燃气公司承接了安阳区域内天然气安装工程后,又将安丰乡西高穴村的天然气安装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实际施工,**与***之间的《班组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关于**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数额,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量汇总表、改装登记表、出库单,结合工程量单价,计算出应得的工程款应为307548.7元,且该数额与***给付70000元时是按照已施工工程款的25%的比例相一致,故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307548.7元。被告***已给付130000元,***应再给付原告工程款177548.7元即可。原告要求被告北方燃气公司、锦都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7754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1元,减半收取计1925.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后,**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与***均称是因北方燃气公司停止供应材料导致无法继续施工的。且在2019年6月18日的会议纪要中,北方燃气公司、锦都建筑安装公司、**、***等施工方代表均同意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同时施工方退场。因此,在涉案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可以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虽然***对**主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但是**与***均认可2017年12月份***支付给**70000元是按25%的工程款进行支付的。根据**提供的工作量汇总表、改装登记表、出库单,结合工程量单价,计算出**的总工程款数额为307548.7元,与***给付70000元时是按照已施工工程款25%的比例进行计算也相一致,一审法院认定**施工的总工程款为307548.7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扣减***已付的130000元,可以计算出***欠付的工程款为177548.7元,一审判决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赵锐平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