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民终3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现住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江,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箭岭路6号2-1-1-1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刚,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新世纪小区5栋3单元303号。
负责人:张矿生,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雪梅,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波,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田,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孟超,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都公司)、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分公司)、刘俊波、王孟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2)鲁1422民初10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宁津县人民法院(2022)鲁1422民初1049号民事裁定,指令宁津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该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新证据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错误。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9)鲁1491民初248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驳回起诉,是因为上诉人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而认为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但未否定上诉人实体权利丧失。现有法律也没有禁止当事人有新证据再次起诉的权利,现有证据证明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法院应当依法对此案进行审理。一审认为“原告***可以申请再审”作为救济途径,但其却忽视了申请再审的条件即裁判文书错误且必须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的6个月之内。如果依据当时的证据做出的法律文书本身没有错误,且当事人取得新证据时已经超过了再审期限,但却不能再次起诉,如何实现权利救济。一审机械套用法律条文,却忽视了立法原意,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明确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起诉完全符合民诉法规定的立案条件,也不存在不予立案的情形,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指令宁津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该案。
锦都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俊波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孟超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2,331,394元,并自2018年1月1日始按照年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锦都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刘俊波、王孟超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曾经向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了(2019)鲁1491民初248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先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鲁1491民初248号原告***与被告锦都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刘俊波、王孟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的当事人,与本案件诉讼的当事人相同。在上述(2019)鲁1491民初248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2,331,334元,并自2018年1月1日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与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2,331,394元,并自2018年1月1日始按照年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负担。前后两个诉讼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请求的货款数额进行微调,相差只有60元,逾期利率进行了调整,因本案原告起诉时申请了财产保全,请求增加了保全费和保险费。但是从两个诉讼原告请求的真实意思来看,其两个诉讼的诉讼请求是相同的。还有,两个诉讼的标的均为: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与河北京鑫华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承揽的德州市新河路双河家园项目供应钢材,原告陆续供钢材至2017年9月29日所欠付的钢材款。上述(2019)鲁1491民初248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与本案诉讼的标的也是相同的。另外,原告***在上述(2019)鲁1491民初248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和本案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38张销货清单、付款协议是相同的,上述(2019)鲁1491民初248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进行了实体审查,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其与四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锦都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刘俊波、王孟超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随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491民初2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491民初248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此规定,本案已经构成了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认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491民初248号民事裁定书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可以申请再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起诉锦都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刘俊波、王孟超主张偿还货款2,331,394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而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鲁1491民初248号民事案件中,***起诉锦都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刘俊波、王孟超主张偿还货款2,331,334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与(2019)鲁1491民初248号民事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基本一致,诉讼标的均为***主张与四被上诉人就涉案德州市新河路双河家园项目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四被上诉人支付钢材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认定条件,因此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高振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立琛
书 记 员 周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