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再95号 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岭上路6号5-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都公司)与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冀0404民初67号民事判决。锦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冀04民终48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锦都公司还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申1372号民事裁定,驳回锦都公司的再审申请。锦都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冀检民监〔2021〕13000000158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抗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李魁江、检察官助理***出庭。申诉人锦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二审认定***应承担税费的实际金额为198,058.23元,证据不足。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需支付锦都公司税费的主要证据是***与***签订的《关于2015年9月23日的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显示,邯郸市土产杂品总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土产公寓项目”实际施工人是***,2015年9月9日,退出该项目,详见协议书。5套房源抵项100万元整,已经土产公司*****,副总经理***签证,锦都公司经办人***签字,按土产公司要求,开具正式税票680万元整,税费由***承担。二审中,锦都公司为证明680万元税票的税费数额,提供了两份关于税费的书证,一份是7张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198,058.23元;另一份是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复兴区税务局于2019年8月27日出具的“2016年5月1日以后建筑安装工程老项目综合税率为5.39%”的证明。该证明列明增值税税率为3%,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费附加税率共计为0.36%,印花税税率为0.03%.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终审法院采信了第一份证据,却没有采信第二份证据且没有说明原因。由此认定***应承担税费的实际金额为198,058.23元,证据不足。二、本案申诉人提供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本案中,锦都公司申请监督时提交了2019年10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复兴区税务局出具的680万元建筑安装工程老项目综合完税证明,共6张票据,票据记载税费总金额为359,865.22元。其中,增值税金额为198,058.2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金额为13,864.08元;教育费附加金额为5,941.75元;地方教育附加3,961.16元;印花税2,040元;企业所得税136,000元。6张票据所列税种和金额与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复兴区税务局于2019年8月27日出具的“2016年5月1日以后建筑安装工程老项目综合税率为5.39%”的证明(增值税税率为3%,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费附加税率共计为0.36%,印花税税率为0.03%,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所列税种一致,按照总金额为680万元计算税费得出的税费总额也与前述6张票据之和一致,均为359,865.22元。而且6张票据中增值税完税证明显示金额与二审时锦都公司提供的7张增值税发票金额总额一致,可以互相佐证。故,***应承担税费总金额为359,865.22元。因为二审判决认定实际发生的税费仅为增值税198,058.23元,所以***还需支付锦都公司除增值税以外的税费,合计为161,806.99元。于二审判决作出之日为2019年10月8日,在此之前由于税务机关的原因,锦都公司无法获得完税证明,故该完税证明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证据,锦都公司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其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因此,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锦都公司称,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锦都公司开具了七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为600万元,税额合计为198,058.23元”,该认定与事实不符,由此判决***支付税费198,058.23元明显错误。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约定的结算金额为680万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书证和双方约定的结算金额实为600万元。1、《协议书》第一条约定:“锦都公司退还、赔偿***现金600万元”,可证实双方的结算金额为600万元,不存在任何歧义;2、虽然双方在《关于2015年9月23日的补充说明》中提到了开具680万元的税票,但特别说明是应土产总公司的要求。可证实,该税票数额不是双方协商确定的结算金额,是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开具的数额;3、一、二审判决以录音认定总结算金额为680万元错误。4、***签字确认的《***支款清单》显示,在2015年9月23日土产公寓抵项100万元后,***确认已经收到600万元,并注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作废,该事实表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了结,更充分证明了双方结算额为600万元。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锦都公司与***已经达成以土产公司的5套房源抵顶100万元的协议,原审无视双方以房源抵债的协议约定,判决锦都公司支付100万元,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从2015年9月23日支付利息严重错误;3、原审驳回锦都公司要求***支付70万元汽车款的反诉请求明显错误。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向锦都公司返还多收取的8万元。计算方式为70万元汽车款、36万元税款,以及***以前欠付的房款2万元,即使抵顶100万元,也还多收取8万元。 ***辩称,一、抗诉书要求***承担增值税以外的税费1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抗诉书对退场协议金额的构成,哪些该交税,哪些不应纳税,没有正确认定。二、原二审判决***承担增值税19万元事实不清,且显失公平。***仅应承担应收取服务费133万元的税金约7万元,超判约12万元。三、锦都公司开具的7张增值税发票有两点错误:1、如果680万元增值税发票是针对***的退场协议交税,那么锦都公司把公司的债务应付款与工程支出的应付款共同开票,偿债付款442万元是不应该缴纳增值税的;2、如果公司为了自己所干的工程,或者他人承包工程的费用,其中所凑的680万元金额开具发票,更不应当转嫁***承担。四、***不应该为锦都公司交纳359,865.22元税款,更不应当为锦都公司补缴161,806.99元税款,再审应当予以改判。1、2015年6月27日退场协议书未约定***承担税款,且达成退场协议时,***已经放弃了部分权利,当时***主张1000余万元,最终经过双方协商确定达成680万元。2018年3月5日关于2015年9月23日补充说明中虽然提到680万元税款问题,但让***承担税款是有前提条件的,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即以5套房源要回为准,以转给***为准。根据现有条件,5套房源不可能转到***名下,***承担680万税款的条件未生效,所以不应承担;2、680万元数额中有224万是***交纳的工程保证金,218万元是定金及保证金的利息补偿,这442万元不应当承担税金。临建50万元,工人工资120万,68万元是退场补偿费。锦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单据移交表》工程支出的费用为1,337,276元。也就是说,锦都公司认可的工程款金额仅为1,337,276元,其他数额为保证金、锦都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退一步讲,即便需要开具税票,也应当以实际工程款数额为依据纳税。锦都公司与***协商解除合同时(退场时),锦都公司答应赔偿***部分损失,对于返还***工程保证金及赔偿金的数额,不存在开具发票的问题;3、抗诉书指出由于税务机关的原因,锦都公司无法获得完税证明,故完税证明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证据,属于新证据的观点错误。五、2015年6月27日,***与锦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退还赔偿乙方现金600万元,该协议书第三条甲乙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购车协议书,该车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做售车方***的工作。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给付乙方600万元及车辆过户手续。原一、二审认定双方退场时达成680万元退场费是有法律依据的。另外,***另案起诉***一案,已有生效的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所以,原一、二审认定***与锦都公司之间的退场费680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述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锦都公司的抗诉申请。补充几点:1、双方之间在解除合作协议时所签订的这份协议书确定双方之间债务总额为600万元,而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双方之间债务总额680万元;2、双方之间已经达成了以5套房源抵顶100万元债务的合意,任何一方都必须遵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未收到房屋是错误的。因为***取得了物权期待权,这也是财产权。原一、二审判决还认定未取得土产公司的认可,也是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2018年3月5日签订的补充说明中明确5套房源抵顶100万元整已经土产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签证,***已经明确认可得到了土产公司认可的事实。所以,一、二审判决认定未经土产公司认可与案件事实相反。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锦都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锦都公司反诉请求:1、驳回***的本诉诉讼请求;2、***支付锦都公司汽车款70万元、欠款2万元、税款36万元,共计108万元;3、***返还锦都公司收据三份(2012年11月23日金额9万元、2013年11月24日金额14万元、2014年9月11日金额10万元)原件及土产公司土产公寓工程竣工资料;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都公司承包了土产公司的土产公寓项目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2012年11月26日,***(乙方)与锦都公司(甲方)签订了《内部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指派***项目部承建公司中标的土产公司三栋公租房项目,乙方同意注入甲方账户300万元现金作为确保乙方承建该项目的施工保证金,并且分两次注入;该工程甲方确保乙方不再由其他个人或公司承建施工,如该工程在四个月内不能正常如期开工,甲方应于十日内返还给乙方前期注入给甲方账户的300万元现金。双方同时约定了材料采购、预算定额、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15年6月5日,锦都公司向***发《通知》一份,内容为“***:因建设单位土产杂品总公司公寓项目资金断裂,导致该项目不能正常运转。公司决定退出土产公寓项目跑办手续及今后的工程施工,请你接通知后,3天内来公司报表结算相关费用”。 2015年6月27日,锦都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锦都公司***与***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市土产公司土产公寓楼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因***就该项目工程未能与市土产公司达成施工合同,故于2015年6月5日正式通知***终止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的协议,现就双方合作期间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协商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退还、赔偿乙方现金600万元整;二、乙方以20万元购买甲方的全部设备在乙方处的归乙方、在甲方处的归甲方。甲方已收10万元归甲方、另欠的10万元欠款不在追要、就此了结;三、甲乙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书,现该车(大切诺基**车,牌照号冀D1××**)在乙方,该车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做售车方***的工作,并将该车的过户手续移交给乙方,由乙方对该车过户(原牌照甲方保留)。四、以上协议内容以双方签字为准生效,签字后二十日内,甲方给付乙方陆百万元及车辆过户手续,乙方收到该款及过户手续后,现场放线地位,技术交底给甲方后撤离施工工地。五、甲乙双方责任:1、土产公寓项目乙方所聘人员所产生的人员工资,材料欠款等一律由乙方承担。2、甲方给乙方出具的交款收据19张,2012年11月26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内部工程施工协议原件统一退回甲方、清除作废。本协议双方签字**后,不在议其他任何纠纷。 2015年9月23日,锦都公司(乙方)和土产公司(甲方)签订《邯郸市土产杂品总公司关于偿还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意向书》一份,内容为:一、因甲方目前无能力偿还所欠乙方工程款,拟定以即将建设的公租房标准(伍套房源)抵顶乙方部分工程款100万元,交房时以甲方制定的标准为准,多退少补。二、参与总公司分房排序或拿房号。三、乙方必须提供符合要房条件的人员手续,否则一切后果自负。锦都公司将该协议书交付给***,***在该意向书上签写“同意接收***”。 2015年9月25日,***向锦都公司出具《***支款清单》一份,内容为:“1、2015年9月23日***批准取款191万元;2、2015年9月23日***批准转给***30万元;3、2015年9月23日***批准退利息给***70万元;4、2015年9月25日***批转准给***1,887,000元;5、2015年9月25日***批准转给**峰、***、***工资23,000元;6、土产公寓房款100万元;7、2015年9月25日***取承兑汇票18万元。合计600万元。注***、***原签协议一律作废。1、2012年11月26日协议一份。2、2015年6月27日协议一份。”锦都公司与***均认可以上协议“合计600万元”的意思为:锦都公司已向***支付430万元工程款,剩余100万元以土产公寓房产抵顶,另有70万元利息锦都公司无需再向***支付。 2018年3月5日,***与***签订《关于2015年9月23日的补充说明》一份,内容为:土产公司“土产公寓项目”实际施工人是***,2015年9月9日,退出该项目,详见协议书。5套房源抵顶100万元整,已经土产总公司*****,副总经理***签证,锦都公司经办人***签字,按土产杂品总公司要求,开具正式税票680万元整,税费由***承担。(以房源要回为准),(以转给***为准)。 2018年11月3日,***与***谈话录音显示:***:你给我打个条。反正你不是说两个月就成了。***:最快最快也要2、3个月,现在这680万能拿出来也中,你这我给你打着条,反正你也拿走了,目前房的没有到手,别怕,正常进行也到后年了,地下13000平方米,二次结构还没有做,正常不停工,交工也到后年了。你这,我认也好,不认也好,你这数出的很清,你也知道。***:我这5套房子。***:你叫我说完,咱的目的,咱们又签了一个条,你要起诉,肯定你胜诉,这是肯定……,俊华,我不会出摆你,坑你,我680万元了,给了你580万了,我还能坑你呀。假如说房子100万到我手了,我不给你,你不用找别人,或者说房子盖好了,卖完了,我不让你起诉,你也可以给说,房子没有盖成,房子也没有卖完,我的事都没有说,也没有认定,你现在走不是白花钱呀。***:那你给我打个条吧。***:怎么打。***:把这5套房源归我,你那里需要几个月,几个月内给我。你要不给我房子,要不给我钱。反正就这二条,给我钱就要给我算利息了,这么长时间了,要是给我房子,要不给我5套房子,我拿着处理也行,要不给我钱也行,要不给我推到土产也行,反正现在你不叫我告,我先不告,但是你要给我出个手续。你给我说个手续以后,中间同着人,如果中间我要是告了,是我的事,你说几个月,但是我不能无限期的等,你说几个月,咱就说几个月,咱们写清,那5套房源或者你给我5套房子,或者给我这个钱加利息。***:你的总体意思要这5套房子,第一上次咱们也写着东西,第二房子是土产公司给的,不是我给的。……***:就在他着搁着,不能重打,680万已经清了,就是房子还没有给落实,证明我给你出过了,我能一直出证明。年前还有2个多月过年,过了年如果没有结果,你该起诉就起诉。 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甲方、购车方)与***(乙方、售车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于2013年6月13日依现状购买乙方二手车一辆(车型为**,大切诺基车号为冀D1××**,登记证书号为126113,价格为70万元),里程表显示43000公里……六、甲方对所购车辆质量和状况完全认可,提车后甲方使用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违章、欠缴规费、对第三方责任等(如有),应由甲方自行负责处理有关费用,双方约定从车辆登记之日2012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7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在此期间如给乙方造成任何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甲方全部承担”。 2019年1月16日,***(甲方、债权转让人)与锦都公司(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系乙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于2013年6月13日将甲方名下的车型为**大切诺基车牌号为冀D1××**、登记证书号为126113,转让价70万元,该车辆交付***至今,但***未支付购车价款,为此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债权标的甲方对***购买本人**切诺基汽车一辆70万元债权依法转让给乙方,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权利也一并转让,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锦都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将该协议送达给***。 再查明,***于2013年向锦都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取到东苑办公室东门钥匙2把”。2015年5月23日向锦都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工地小平房款2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小平房欠款2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26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34元。 锦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驳回***诉讼请求,第四项改判为支持锦都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判决***给付锦都公司8万元;2、***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锦都公司开具了七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为600万元,税额合计为198,058.23元。购买方名称处为:土产公司,开票日期为2019年9月19日。 本院二审认为,2015年6月27日锦都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了锦都公司退还、赔偿***现金600万元。第二条约定了设备款不再追要,就此了结。第三条约定了车辆归***所有,锦都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而2015年9月25日的支款清单,虽注明总金额为600万元,且之前协议全部作废,但《协议书》中第二、三项双方已实际履行,且结合2015年之后***与***的通话录音,故可以认定锦都公司欠付***的债务为680万元,且以70万元抵项了汽车款。因此锦都公司上诉称要求***支付70万元汽车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锦都公司虽称双方已约定以土产公司的5套房源予以抵顶了***的100万元债权,但抵顶事实尚未发生,土产公司亦未表示同意抵顶,而***表示不同意用5套房源抵顶债务,并在本案中主张100万元债权,故对于锦都公司称已用房源抵顶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锦都公司支付***100万元并无不当。 对于锦都公司主张的税款,双方于2018年3月5日达成的补充协议载明了按土产公司要求开具正式税票,税费由***承担,现锦都公司已开具税票,故***应当承担相应的税费。补充协议中虽有以“房源要回为准”、“以款给***为准”的约定,但并未明确以上约定系***承担税费的条件。且虽然锦都公司未向***交付5套房源,但***在本案中已主张100万元债权,而***作为实际施工人及收到款项的一方,理应承担相应的税费,故对***辩称不予支持。对于***承担税费的实际数额,应当以锦都公司开具发票实际发生的税费为依据,即为198,058.23元。 本院二审判决:一、维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4民初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4民初6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税费198,058.23元;四、驳回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10元,被上诉人***负担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30元,被上诉人***负担2,690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锦都公司提供了如下新的证据:7张增值税发票和7份完税证明。***提供如下新的证据:1、***和***的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内容;2、土产公寓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副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公示牌、裕康小区600米便民生活圈的照片打印件。 根据***的申请,本院依法从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调取了《关于市土产杂品总公司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批复的函》(邯房函〔2013〕22号)及2013年5月9日关于市土产杂品总公司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请示。 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结算金额应是多少,***要求锦都公司支付100万元及利息应否支持;2、***应承担的税金是多少;3、锦都公司要求***支付70万元汽车款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双方的结算金额应是多少以及锦都公司要求***支付70万元汽车款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首先,***称其在施工过程中接到锦都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为解除合同后的赔偿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在达成退场协议时,***已放弃部分权利,***开始主张近1000余万元的损失,最终双方协商确定为680万元,即锦都公司退还、赔偿600万元,设备款抵消10万元,冀D1××**切诺基越野车一辆(70万元)。其中224万元是***交纳的工程保证金,218万元是定金及保证金的利息补偿,临建50万元,工人工资120万元,68万元是退场补偿费。***称锦都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单据移交表》显示工程支出的费用为1337276元,也就是说,锦都公司认可的投入的工程款金额为1337276元,其他数额为退还的保证金和赔偿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2015年6月27日甲方***与乙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设备款的约定理解不一致,但是根据2015年之后***与***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双方的结算金额为680万元。故锦都公司申诉称双方之间的结算金额为60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虽然***与案涉车辆的名义车主***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购车价格为70万元,但是在锦都公司(甲方)和***(乙方)(注: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的协议书中的第三条仅约定了“甲乙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书,现该车(大切诺基**车,牌照号冀D1××**)在乙方,该车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做售车方***的工作,并将该车的过户手续移交给乙方,由乙方对该车过户(原牌照甲方保留)”,该协议书第四条还约定“协议签字后二十日内,锦都公司给付***600万元及车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并未约定***需要支付汽车款,结合***在其与***的谈话录音中承认680万元的事实,该70万元汽车款锦都公司已用于抵顶其所欠***的工程款,***对该款不再支付,故在协议书中未再约定***需要支付购车款。因此,原审对该70万元的认定正确,锦都公司要求***支付70万元汽车款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二、关于***要求锦都公司支付100万元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首先,土产公司、锦都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邯郸市土产杂品总公司关于偿还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意向书》约定土产公司拟定以即将建设的公租房标准(五套房源)抵顶锦都公司部分工程款壹佰万元整。***书写了“同意接收***”字样。本院认为,该意向书是锦都公司和土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非典型合同,但是该协议应属代物清偿协议,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并没有产生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来代替原来的合同关系。代物清偿协议在合同理论上属于实践性合同,必须有当事人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五套房至今不能交付。在***的债权未实现的情况下,***有权选择要求锦都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的义务。故***与***2018年3月5日签订的《关于2015年9月23日的补充说明》中载明的“按土产杂品总公司要求,开具正式税票680万元整,税金由***承担。(以房源要回为准)(以转给***为准)”亦应不再履行。因此,锦都公司仍应当履行给付***1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 其次,关于100万元工程款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所以原审判决锦都公司应自《邯郸市土产杂品总公司关于偿还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意向书》签订之日(2015年9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 三、关于***应承担是多少税金的问题 一审庭审过程中,***称其施工内容包括围墙、办公室、大门、洗车台,监督别人施工的桩基工程,680万元中有224万元是***交纳的工程定金,218万元是定金的利息补偿,68万元是退场补偿,工程款仅有170万元,只有该170万元才应当缴纳税金;锦都公司则称总数是600万元,保证金是224万元,其余的补偿、利息都是工程款之内的,无法单项分开,锦都公司还称600万元中锦都公司已经支付430万元,***放弃70万元,224万元定金在两年内产生了200多万元利息。再审过程中,***称锦都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单据移交表》载明的工程支出的费用为1,337,276元,其仅应对1,337,276元缴纳税费。锦都公司于再审庭审之后提交了《关于***与锦都公司再审案件相关事项的说明》,锦都公司称***向锦都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259万元,双方协议书中的退款即是退还259万元及其利息,因为土产公司没有得到政府规划许可,不能开展工程施工,***仅仅修建了工地的围墙,按照土产公司核定的数额,工程价值为30万元,2021年1月2日邯郸市土产杂品总公司和锦都公司形成的《土产公寓桩及前期费用汇总表》能够证明,打桩系河北建太汇行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打桩工程款为2,401,350元,锦都公司共与锦都公司结算工程款仅为3,017,505元,但锦都公司提交的《土产公寓前期费用结算证明》又显示,锦都公司认可***的三笔费用,即东大门广告牌29,000元,西大门广告牌24,000元及围墙工程结算300,000元,共计353,000元。针对锦都公司提交的《关于***与锦都公司再审案件相关事项的说明》,***提交了《关于锦都公司提交材料的情况说明》,***称锦都公司施工手续不完备,造成大量工人窝工、误工,***主张近1000余万元的损失,其中利息损失3,010,587元,工程实际投入266万元左右,锦都公司让***安排吃饭、消费约50万元,锦都公司让退场答应给68万元,最终双方达成680万元的赔偿;由于***系个人施工队,管理不规范,施工的相关资料并不齐全,已有的资料已经交给锦都公司,不能因为***不能提供相应的施工资料就倒推***未进行施工或者施工的工程量仅有30万元。本院认为,因为双方针对***的工程款数额争议较大,从有利于申诉人锦都公司的角度出发,按照***所述其工程实际投入最高数额266万元左右计算,***针对该工程应负担的税费为2,660,000元×5.39%=143,374元。如果按照锦都公司再审所称的***的工程款为353,000元计算,那么***针对该工程所收取的工程款应负担的税费为353,000元×5.39%=19,026.7元。另外,2015年9月25日***支款清单显示“***批准退利息给***700,000元”。因***未实际收到,故该笔款不应纳税。***的其他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不予处理。因此,***不应对工程款680万元缴纳税款,锦都公司认为***应承担359,865.22元税金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判决***支付锦都公司税费198,058.23元虽然不妥,但鉴于***未对本院二审判决提出申诉,故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锦都公司的再审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冀04民终485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 强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