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4民终1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高开区东填池。 法定代表人:**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箭岭路6号2-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锦天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船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都公司)、河北锦天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491民初19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全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491民初1982号民事裁定书,发还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起诉锦都公司主体适格。一审以“本案主合同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与原告全有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为***,原告以锦都公司为买受人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系错误。1、全有公司与锦都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案涉《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系锦都公司的代理人,该合同于2015年4月1日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登记。2、全有公司和锦都公司(***作为锦都公司负责人签字,未加盖锦都公司公章)、锦天公司,于2015年7月2日签订案涉《担保协议》。3、一审法院对上述两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无论上述两合同是否有效,全有公司起诉锦都公司、锦天公司均主体适格,不存在主体不适格问题。二、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邯郸仲裁委员会(2016)邯仲裁字第091号裁决书已经认定***系借用锦都公司资质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锦都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买受人应当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依据上述民诉法解释第54条之规定,本案中***为挂靠人,被上诉人锦都公司系被挂靠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显然上诉人全有公司起诉被上诉人锦都公司主体适格。三、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之规定,一审未将***和锦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作为本案的焦点问题进行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全有公司与锦都公司、锦天公司签订的《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担保协议》合法有效,锦都公司和***系挂靠关系,故全有公司起诉锦都公司、锦天公司显然主体适格,一审驳回上诉人起诉,显系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锦都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驳回全有公司起诉有事实依据,合理合法,应予维持。虽然全有公司和锦都公司签订合同,但是没有与锦都公司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和全有公司,是否欠款和欠多少款锦都公司也不清楚,所以全有公司应该起诉***。 锦天公司答辩称:锦天公司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审驳回全有公司起诉正确。***是挂靠锦都公司,实际是***使用的混凝土。***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全有公司应该将***和锦都公司一起起诉。 全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792,480元及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第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内容显示,甲方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双方就乙方向锦天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多层配件车间工程所需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事宜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工程和概况、甲方所需混凝土强度要求及价格、预拌商品混凝土技术事项、交货验收与计量方法、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双方义务、违约责任、其它约定事项、争议和裁决等内容,落款有锦都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签字,全有公司商砼站合同专用章及**签字,签署时间为2015年3月1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章,备案登记号2015-027,备案时间为2015年4月1日。案涉担保协议内容显示,甲方(债权人)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商砼站,乙方(债务人)邯郸市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河北锦天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协议约定,为了确保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锦天电动车制造基地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全面履行,丙方自愿为乙方因不履行上述签订的主合同,导致乙方对甲方产生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协议有甲方全有公司商砼站、丙方锦天公司**,乙方***签字手印,无乙方**。邯郸仲裁委员会(2016)邯仲裁字第091号裁决书中“***意见(一)关于本案施工合同的效力及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中认定,“本案二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被申请人锦都建筑公司施工资质承建工程的事实均无异议。申请人锦天能源公司虽然认为***是代表锦都建筑公司施工,主张解除合同。但其在2015年9月16日、9月17日出具了认可合同无效的证明,在庭审质证鉴定意见过程中,对***是无施工资质的个人的事实并无异议,且经***庭审查明,在锦天能源公司与锦都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前,***就已挂靠锦都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在事故发生后,又挂靠锦都建筑公司进行施工,锦天能源公司对此均是明知的。因此***对锦天能源公司的主张无法采信,对***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被申请人锦都建筑公司施工资质承建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全有公司虽然提供了有锦都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但提供的相关合同履行的证据均无锦都公司**,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买受方签收或收货人等相关人员系其在锦都公司的职务行为,《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锦都公司的签字人是***,邯郸仲裁委员会(2016)邯仲裁字第091号裁决书已经认定***系借用锦都公司资质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锦都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买受人应当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综上所述,本案主合同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与原告全有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为***,原告以锦都公司为买受人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725元,退回原告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全有公司依据其与锦都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与锦都公司、锦天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以锦都公司、锦天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该起诉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全有公司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491民初198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运红 审判员  *** 审判员  白 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