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箭岭路6号2-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新华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锦都公司)、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0)青0122民初5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邯郸锦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青海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锦都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0)青0122民初55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邯郸锦都公司在一审中要求支付结算材料款1162791.4元及自2018年5月18日起工程款利息和自2020年5月18日起计付的工程质保金利息且按照LPR的1.5倍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2.河北安装公司、青海铜业公司支付邯郸锦都公司律师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邯郸锦都公司与河北安装公司关于材料部分的结算约定是与河北安装公司与青海铜业公司所签合同中关于材料使用、结算方式的约定完全一致,即为分包项目中所有权利义务的全部分包。所以,本案应按照河北安装公司与青海铜业公司的结算方式向邯郸锦都公司支付含1162791.4元(按照青海铜业公司审核定案材料款总额12052794.40元减去实际消耗、退回部分后,节余的应支付结算余款)材料款在内的全部工程款。首先,邯郸锦都公司与河北安装公司在《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建设单位和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清单,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乙方(邯郸锦都公司)供应的材料设备清单,除建设单位和甲方(河北安装公司)供应的材料设备外,其他由乙方(邯郸锦都公司)自费;”该条明确约定:一是邯郸锦都公司与河北安装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材料部分的约定,与河北安装公司和青海铜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相同,是包括劳务、材料全部合同权利义务的分包;二是对超出预算审核部分的材料,需要由邯郸锦都公司自费承担,明确邯郸锦都公司对材料部分也是以包料责任形式进行的分包,本案中的专业分包合同是要将人、材、机统一编入预算书工程造价内的。在邯郸锦都公司与河北安装公司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向青海铜业公司编制上报的项目决算资料中,人工费和材料费是一个整体的,而后来因为青海铜业公司及其审核单位认为材料供应商的价格过高要进行调整才将人工费和材料费人为的分开。所以,该部分材料款应当归邯郸锦都公司所有。其次,青海铜业公司与河北安装公司所签合同中均约定整个项目是由青海铜业公司指定材料供应商审定价格,由材料使用单位河北安装公司与材料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而材料费是青海铜业公司根据河北安装公司上报的青海审定额预算书,向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材料款,再由施工单位向材料供应商转付材料款,河北安装公司在业务过程中对邯郸锦都公司施工范围内的材料款只有划拨材料款功能。再次,河北安装公司虽然提供了采购合同及采购发票,但是所有材料均不需要河北安装公司出钱购买,该款项是由青海铜业公司按项目进度支付给供应商,河北安装公司在整个项目中并未自己出钱购买材料,也没有参与任何的收货、卸货、保管、收纳等义务。最后,因邯郸锦都公司与河北安装公司明确约定,工程款包括材料款的结算,均以河北安装公司与青海铜业公司的结算价款为依据,故依合同约定,河北安装公司应以与青海铜业公司的结算价格向邯郸锦都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应包括材料款。2.关于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的支付时间,应自2018年5月18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5月18日起计付工程质保金利息、且应当按照LPR的1.5倍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首先,案涉工程自2018年5月17日竣工,所以河北安装公司应当自此向邯郸锦都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河北安装公司并未履行,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自2018年5月18日起,按照LPR的1.5倍向邯郸锦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其次,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两年,***工验收之时起算,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为20%,河北安装公司欠付邯郸锦都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也远超20%的质量保证金数额。工程自2018年5月17日竣工,2020年5月17日质量保证期间届满,河北安装公司应自2020年5月18日向邯郸锦都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虽然青海铜业公司与河北安装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才完成项目结算,但这与支付工程款及质量保证期的计算无关,河北安装公司应自2020年5月18日起,向邯郸锦都公司应按照LPR的1.5倍支付逾期支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直至质量保证金清偿之日止。3.一审查明的事实与部分证据的认定明显不符,虽案涉文件中均无邯郸锦都公司签字**,但不应认定相关证据与邯郸锦都公司无关。首先,邯郸锦都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且河北安装公司做为项目的业主,应知道竣工验收的时间,但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其次,一审法院查明邯郸锦都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因案涉项目为违法分包,为规避违法分包行为,所以在案涉项目相关的所有文件资料中,均未显示出邯郸锦都公司的签字**,但如河北安装公司无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则应以查明的事实推定证据的真实性。4.邯郸锦都公司要求河北安装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做约定,且邯郸锦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认定,即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青海铜业公司已经向河北安装公司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价款,仅剩余约600万元工程价款未支付,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河北安装公司尚欠邯郸锦都公司工程款300余万元、质保金300余万元,合计600余万元。河北安装公司在本案中结清了自己的工程款及质保金,而对邯郸锦都公司的工程款和质保金不予支付,故本案的律师费是因河北安装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邯郸锦都公司提起诉讼而产生,属于邯郸锦都公司的实际损失。民法典规定,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义务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另一方的损失,所以根据法律规定河北安装公司应当承担律师费。其次,邯郸锦都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了其与委托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律师费为20万元,该费用虽未支付,但确实是因为河北安装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而导致邯郸锦都公司尚欠大量农民工工资不能清偿,根本无力支付律师费,且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可以延期支付,并且该委托代理协议已经生效,委托代理事实也已经发生,该费用为邯郸锦都公司必须支出的费用,所以河北安装公司应当支付。 河北安装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工程款是以结算价款为依据,所以逾期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起算时间自2020年11月24日起计算;2.关于逾期退还质保金的利息损失,河北安装公司与邯郸锦都公司就案涉工程至今未结算,工程质量也不能保证,所以河北安装公司不存在逾期退还质保金的问题;3.关于利率,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利率标准;4.关于材料款,材料是河北安装公司提供,与邯郸锦都公司没有关系,辅材是按照合同约定属于自费部分,应当由邯郸锦都公司负担;5.关于律师费,因没有合同约定,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青海铜业公司辩称,1.关于河北安装公司与邯郸锦都公司争议的工程款、材料款、税款等问题,与青海铜业公司无关;2.关于案涉工程款、质保金利息的问题,因邯郸锦都公司与河北安装公司就案涉工程未结算,则应自双方结算确定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3.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邯郸锦都公司诉请的律师费用,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河北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0)青0122民初559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邯郸锦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案涉工程款事实认定存在偏差。涉案分包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但2019年12月18日河北安装公司才与青海铜业公司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结算价为33457222.98元,其中不含税造价为30694699.98元,税金为2762523元。2020年1月19日,河北安装公司与青海铜业公司又签订了《付款变更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21年1月16日,双方签订案涉的《付款变更协议》合同结算审定金额为51620862.40元,已经支付给河北安装公司32018120.96元,剩余19602741.44元未支付,对于剩余工程款19602741.44元,双方经过核减后,同意由河北安装公司让利1151000元后支付18451741元。因此河北安装公司与青海铜业公司最终结算价款应该为50469862.40元,青海铜业公司已经支付32018120.96元,尚欠付河北安装公司工程款18451741元。而根据邯郸锦都公司与河北安装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十条第一项中的约定:“根据甲方(河北安装)与建设单位(青海铜业)的结算系数让利1%,作为乙方(邯郸锦都)结算价款。”由于总工程款由51620862.40元变更为50469862.40元,因此河北安装公司与邯郸锦都公司工程款付款依据应该在未变更前的17375683.01元的基础上同时也做出变更,变更后下浮的金额为330000元(按涉案工程总价比例进行结算),实际结算金额为17045683.01元(17375683.01元-330000元=17045683.01元)。2.关于案涉工程款税金的问题。河北安装公司与青海铜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河北安装公司应承担9%的税金,而河北安装公司与邯郸锦都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邯郸锦都公司应向河北安装公司承担3%的税金。尽管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第十条第一项中约定,结算系数让利1%作为河北安装公司支付给邯郸锦都公司的结算款,与邯郸锦都公司进行结算,显失公平,违背公平原则。在此种结算下,河北安装公司在支付完全工程款后,还需自行承担6%的税金。因此河北安装公司与邯郸锦都公司的结算应在扣除6%的税金的基础上再按照河北安装公司与青海铜业公司的最终结算系数让利1%进行结算。3.关于50000元罚款,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在案涉分包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邯郸锦都公司的工作过失导致河北安装公司被青海铜业公司罚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河北安装公司认为应在剩余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因邯郸锦都公司的原因产生的罚款50000元。 邯郸锦都公司辩称,1.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数额,案涉工程在结算之后河北安装公司才与青海铜业公司达成工程结算款下浮,此行为并没有经过邯郸锦都公司的认可和同意,此行为是在中标合同内变相降低价款的行为,其协议是无效的,河北安装公司对此的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税金,首先河北安装公司与邯郸锦都公司约定邯郸锦都公司承担的税金为3%,且邯郸锦都公司已按约定向河北安装公司履行了开具3%发票的义务。本案中发票是在河北安装公司的名下开具的,邯郸锦都公司是按照约定承担税金3%的税率,本案中河北安装公司在材料款中已经拿到了17%的增值税,加上邯郸锦都公司承担的3%的税率,足以平衡河北安装公司向青海铜业公司承担开具9%税率,所以河北安装公司提出邯郸锦都公司要承担开具额外的税率要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关于罚款,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河北安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的罚款是因邯郸锦都公司的过错造成的,且案涉工程并没有进行结算,所以对此邯郸锦都公司不予以认可。 青海铜业公司辩称:1.关于罚款,是因为河北安装公司和邯郸锦都公司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进行的罚款;2.关于税金,与青海铜业公司无关,是河北安装公司与邯郸锦都公司之间的约定;3.结合一审法院查明认定河北安装公司应当向青海铜业公司缴纳的工程罚款478292.55元及水电费175859.63元的情况,合计654152.18元,应当在工程款范围内扣除,故青海铜业公司对于河北安装公司尚有未结清工程款6948589.26元。 邯郸锦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河北安装公司、青海铜业公司向邯郸锦都公司支付工程款4010928.40元、质量保证金3475136.60元,合计7486065.00元,逾期付款利息867400.48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7486065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费2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553465.48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河北安装公司、青海铜业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邯郸锦都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河北安装公司、青海铜业公司向邯郸锦都公司支付工程款4416285.13元、质量保证金3475136.60元,合计7891421.73元,逾期付款利息780013.10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7891421.73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及LPR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费2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871434.83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河北安装公司、青海铜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青海铜业公司(甲方)与河北安装公司(乙方)签订《青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阴极铜工程地上管网及管廊、埋地管网工程II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HTY/JJ-GC-15-2016-11)(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河北安装公司承包青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阴极铜工地上管网及管廊、埋地管网工程II标段项目,主要内容包括:8#以东;G管廊(A34-D线)以西,15#路以南,4#路以西区域的埋地管网工程和管廊(包括A16-A17,不包括D2-D9);不包括道路上的雨水支管及构筑物,详见标段划分图,管廊上部***装待图纸到后再划分。并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3月2日,河北安装公司(甲方)与邯郸锦都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编号:Fb42017-33)(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河北安装公司将青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阴极铜工程项目地上管网及管廊、埋地管网工程II标段综合管廊基础和埋地管道、电气仪表施工工程分包给邯郸锦都公司,约定合同暂估价为5500000元,分包工程定于2016年11月1日开工,2017年6月30日竣工,并约定根据河北安装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结算系数让利1%,作为邯郸锦都公司结算价款。施工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停窝工等费用)不再计取。该结算价款为含税价,同时包含应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的各项规费,本分包工程所有税费均由邯郸锦都公司负担。质保金为20%结算款,管廊基础工程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地埋管道为2年。工程质量保修期自总包范围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缺陷责任期满且建设单位付清河北安装公司工程款后30日内付清。 2017年3月15日,河北安装公司(甲方)与邯郸锦都公司(乙方)签订《青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阴极铜工程项目地上管网及管廊、埋地管网工程II标段综合管廊基础和埋地管道、电气仪表施工分包补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补充合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因主材为甲方供应,原分包合同第十条第2款(3)发票提供:乙方按业主要求和国家相关政策在甲方给业主开具发票前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每月按核定全额工程进度款提供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修改为:发票提供:乙方按业主要求和国家相关政策在甲方给业主开具发票前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每月按核定全额工程进度款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后双方又签订《青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阴极铜工程项目地上管网及管廊、埋地管网工程II标段综合管廊基础和埋地管道、电气仪表施工分包补充合同(2)》(以下简称《分包补充合同(2)》),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增加分包工程承包范围:综合管廊地上工艺管道的保温和收尘管道的保温施工。2.增加分包合同暂估价:柒佰叁拾贰万元(732万元),其中地上工艺管道的保温和收尘管道的保温施工暂估价252万元,埋地管道、电子仪表施工因工程量增加暂估价增加480万元。3.综合管廊地上工艺管道的保温和收尘管道的保温施工工程质量保修期限:2年,本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4.其他条款不变,仍按青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阴极铜工程项目地上管网及管廊、埋地管网工程II标段综合管廊基础和埋地管道、电气仪表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编号:Fb42017-33)和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2019年12月18日,青海铜业公司与河北安装公司对青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阴极铜工程项目地上管网及管廊、埋地管网工程施工II标段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程决算书》,工程(基建)结算审核定案单载明:1.青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阴极铜工程项目地上管网及管廊、埋地管网工程施工II标段的工程结算价为33457222.98元,其中不含税造价30694699.98元,税金为2762523元(税率9%);2.本定案单不包括依据合同约定的甲供部分材料价格及该部分采保费;3.本定案单不包含前期已开税票金补差。地上管网及管廊、埋地管网(II标段)甲供材料结算审核定案单载明,初审总价金额为18163639.42元。 2020年1月19日,河北安装公司与青海铜业公司签订《付款变更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20年1月16日,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的结算审定金额为51620862.40元,已经支付河北安装公司工程款32018120.96元,剩余19602741.44元未支付,对于剩余的19602741.44元工程款中的11000000元,双方同意青海铜业公司按照下浮后的金额9849000元进行支付。审理过程中,河北安装公司认可邯郸锦都公司施工部分河北安装公司与青海铜业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为17375683.01元、材料款为12052794.40元(含17%的税)。另,河北安装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代理人申请书》,申请将其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变更为******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青海铜业公司与河北安装公司签订的《青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阴极铜工程地上管网及管廊、埋地管网工程II标段施工合同》,是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双方应遵守合同各项条款的约定。该《施工合同》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5项工程内容中该工程包含青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阴极铜程地上管网及管廊、埋地管网工程II标段范围内各子项的内容。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4.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工程不允许分包,承包方如需将本合同项下的工程进行分包必须经发包人同意,经发包方同意后承包方应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并及时向监理人及发包人代表提供分包商资质证明、分包范围、分包合同(原件)等资料,分包人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企业资质等级。青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阴极铜工程项目地上管网及管廊、埋地管网工程II标段综合管廊基础和埋地管道、电器仪表施工、综合管廊地上工艺管道的保温和收尘管道的保温施工属于《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中的一部分。河北安装公司与青海铜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地上管网及管廊、埋地管网工程II标段综合管廊基础和埋地管道、电器仪表施工、综合管廊地上工艺管道的保温和收尘管道的保温施工分包给邯郸锦都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分包行为经青海铜业公司认可,故河北安装公司与邯郸锦都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上述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邯郸锦都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案涉工程款的确定问题,邯郸锦都公司与河北安装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十条第1项中约定:根据甲方(河北安装公司)与建设单位(青海铜业公司)的结算系数让利1%,作为乙方(邯郸锦都公司)结算价款。施工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停窝工等费用)不再计取。该结算价款为含税价,同时包含应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的各项规费,本分包工程所有税费均由乙方(邯郸锦都公司)负担。虽然邯郸锦都公司与河北安装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但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就案涉工程河北安装公司与青海铜业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为17375683.01元,故河北安装公司应支付邯郸锦都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7201926.18元(17375683.01元-17375683.01元×1%=17201926.18元)。根据邯郸锦都公司与河北安装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质量保修金额为20%结算款,故质量保修金的数额为3440385.24元(17201926.18元×20%=3440385.24元)。邯郸锦都公司认可已收到河北安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056003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该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为3201505.94元、质量保修金3440385.24元未支付,合计6641891.18元。河北安装公司辩称,应当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因邯郸锦都公司原因产生的罚款50000元和案涉项目下浮的折扣330000元,并且补齐6%的税金差额,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邯郸锦都公司与河北安装公司明确约定工程款按照甲方(河北安装公司)与建设单位(青海铜业公司)的结算系数让利1%,作为乙方(邯郸锦都公司)结算价款,故对于河北安装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材料款应否包含在邯郸锦都公司与河北安装公司的结算款中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邯郸锦都公司与河北安装公司均认可就案涉工程河北安装公司与青海铜业公司结算的材料款为12052794.40元(含17%的税)。现邯郸锦都公司主张材料款应当包含在其与河北安装公司的结算款中,河北安装公司扣除1%的管理费后应当支付邯郸锦都公司材料款1162791.40元。但邯郸锦都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邯郸锦都公司与河北安装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中第七条约定,建设单位和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清单,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乙方(邯郸锦都公司)供应的材料设备清单,除建设单位和甲方(河北安装公司)供应的材料设备外,其他由乙方(邯郸锦都公司)自费;且对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未作约定,故对邯郸锦都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质量保修金应否退还的问题。邯郸锦都公司与河北安装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管廊基础工程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地埋管道为2年。工程质量保修期自总包范围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缺陷责任期满且建设单位付清甲方工程款后30日内付清。青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阴极铜工程项目地上管网及管廊、埋地管网工程II标段于2018年5月17日竣工验收,并且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现质保期已届满,故质量保修金应当退还邯郸锦都公司。河北安装公司辩称,邯郸锦都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邯郸锦都公司主张的逾34期付款利息包括两部分,一部分系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另一部分为逾期退还质量保修金的利息。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邯郸锦都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河北安装公司尚欠邯郸锦都公司3201505.94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应当承担支付全部工程款和赔偿因逾期付款给邯郸锦都公司造成的损失。因邯郸锦都公司与河北安装公司就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且邯郸锦都公司与河北安装公司明确约定工程款以河北安装公司与建设单位(青海铜业公司)的结算价款为依据,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即2020年11月24日)较为适宜。对于逾期退还质量保修金的利息,案涉工程的质保期虽满,但邯郸锦都公司与河北安装公司就案涉工程至今未结算,在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未确定的前提下,质保金的数额亦无法确定,故质量保证金部分河北安装公司未逾期退还。故河北安装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3201505.94元为基数,自202年1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律师费的问题。邯郸锦都公司与河北安装公司在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未作约定,且邯郸锦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于邯郸锦都公司要求河北安装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青海铜业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青海铜业公司与河北安装公司均认可就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最终结算的数额为51620862.40元,且《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5.2条质量保证金中约定,质量保证金为竣工结算价款的20%,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于2018年5月17日竣工验收,且青海铜业公司认可扣留的河北安装公司的质量保证金至今尚未退还,故青海铜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一、河北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邯郸锦都公司工程款3201505.94元、质量保修金3440385.24元,合计6641891.18元。并以3201505.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青海铜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邯郸锦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900元,由邯郸锦都公司负担18475元,由河北安装公司负担55425元;保全费合计10000元,由邯郸锦都公司负担5000元,由河北安装公司负担5000元。 二审中,河北安装公司提交新证据:河北安装公司给青海铜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河北安装已向青海铜业公司开具516208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邯郸锦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纳税是河北安装公司的法定义务,但是对其证明方向不认可。 青海铜业公司质证认为,对其中一张开票时间为2021年1月27日开票金额为5863448.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可,该票开具时间较晚,是在本案发生之后开具,其余增值税专用票据的三性均认可。 邯郸锦都公司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单位工程主材表》,拟证明案涉项目中为节省材料邯郸锦都公司自购部分主材103957元。 河北安装公司辩称,对于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1.该主材表上的材料是否用于案涉工程不清楚;2.该份证据系邯郸锦都公司自行打印自行主张的,真实性无从考证。 青海铜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1.邯郸锦都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 本院认为,河北安装公司与邯郸锦都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及《分包补充合同》虽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及青海铜业公司与河北安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未经青海铜业公司同意不能分包的约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邯郸锦都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对此河北安装公司也予以承认施工内容,且案涉工程已通过青海铜业公司的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故邯郸锦都公司有权要求河北安装公司支付已施工的案涉工程价款。 2.案涉工程款是否应当扣除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河北安装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 罚款50000元的主张,河北安装公司以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罚款事实与邯郸锦都公司施工过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关于河北安装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数额应下浮330000元的诉求,虽河北安装公司与青海铜业公司在《付款变更协议》中约定,河北安装公司让利1151000元后向青海铜业公司支付18451741元的事实,但该事实与其主张缺乏关联性,且河北安装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和邯郸锦都公司在案涉工程价款总金额上达成下浮330000元的合意;最后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税金问题,虽二审中河北安装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给青海铜业公司开具的金额为51620862元《增值税专业发票》的事实,但因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而河北安装公司主张向邯郸锦都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中应扣除税金6%的诉求,因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河北安装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3.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和质量保修金数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河北安装公司与邯郸锦都公司均认可青海铜业公司与河北安装公司就案涉工程中的结算工程款为17375683.01元,根据河北安装公司与邯郸锦都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十条第1项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第十一条第2项关于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数额的计算方式,以及河北安装公司与邯郸锦都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河北安装公司尚欠邯郸锦都公司案涉工程款3201505.94元,质量保修金3440385.24元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 1.逾期工程款利息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邯郸锦都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已由青海铜业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对包含该工程在内的青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阴极铜工程项目地上管网及管廊、埋地管网工程标段进行竣工验收,并且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河北安装公司应向邯郸锦都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对案涉工程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且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又因邯郸锦都公司作为违法分包方对违法分包行为具有一定过错,所以一审法院据此酌定以起诉时间即2020年11月24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妥。 2.逾期质量保修金利息的认定 本院认为,基于上述,河北安装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邯郸锦都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河北安装公司应向邯郸锦都公司退还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3440385.24元。又因《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工程质量保修期自总包范围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缺陷责任期满且建设单位付清甲方工程款后30日内付清。”的约定,因青海铜业公司、河北安装公司及邯郸锦都公司均认可,青海铜业公司与河北安装公司就案涉工程款项尚有未付清部分,故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并未存在逾期,邯郸锦都公司的此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材料款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结合邯郸锦都公司与河北安装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十条第1款结算方式:“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的结算系数让利1%,作为乙方的结算价款。”及第3款“乙方供应的材料设备和清单:除建设单位和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外,其余部分为乙方自费”的约定,邯郸锦都公司和河北安装公司并没有约定案涉工程款中包含有材料款项目,且案涉工程中所需要的材料设备,由青海铜业公司与河北安装公司提供,除此外由邯郸锦都公司自费负担,邯郸锦都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材料款应当包含在与河北安装公司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中,一审法院对此节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四、关于律师代理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邯郸锦都公司主张河北安装公司及青海铜业公司支付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且该费用并非诉讼所必然产生,故邯郸锦都公司的该项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邯郸锦都公司及河北安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77.8元,由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475元,由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02.8元,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73900元,余56297.2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婷 审 判 员 苏 静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