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1财保169号
申请人:***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
法定代表人:厉海波。
被申请人:浏阳市港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郑如明。
申请人***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浏阳市港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92778元予以冻结或对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6030218046020210000746]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浏阳市港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92778元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谭卫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盛旭
书记员黄艳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