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越众日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福建越众日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安徽瑞能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103民初874号
原告:福建越众日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山城镇长兴路7号世纪豪庭11号楼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86907973X。
法定代表人:洪开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淮安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MU53M71。
法定代表人:黎健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福建越众日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能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原告福建越众日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撤回对被告***能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福建越众日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福建越众日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福建越众日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朱开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