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越众日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福建省恒丰华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越众日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3民初1858号
原告:福建越众日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明发商业广场26栋一梯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86907973X。
法定代表人:洪开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胜,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女,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恒丰华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漳州市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圳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662815321A。
法定代表人:李飞武,总经理。
被告:漳州市华美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圳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66281533X2。
法定代表人:李飞武,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田,福建闽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艺,福建闽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越众日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越众日盛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恒丰华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恒丰公司”)、漳州市华美达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美达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越众日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胜、郑少女,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田、陈泽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越众日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越众日盛公司与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于2009年8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称“《委托监理合同》”);2、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向越众日盛公司支付监理报酬人民币634517元;3、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向越众日盛公司支付附加工作报酬人民币1743179元;4、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向越众日盛公司支付额外工作报酬(桩基工程)人民币698320元;5、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向越众日盛公司支付额外工作报酬(桩基以外工程)人民币1197120元。事实和理由: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因开发建设漳州华美达广场工程项目需要,于2009年8月8日与越众日盛公司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委托越众日盛公司对该建设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约定总监理报酬为135万元(按总投资1.35亿元的1%计算),监理服务日经双方协商确定为36个月,逾期双方另行协商。
合同签订后,越众日盛公司立即按福建省建设厅的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配备了相应的监理人员进驻场地进行监理工作,该工程项目于2009年9月15日取得了桩基施工许可,正式开工,并开始计算监理服务日。桩基施工单位在完成桩基施工任务后退场,桩基以外的工程施工单位变更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资金困难等各种原因,桩基以外的工程没有如期完工,该项目并未在36个月监理服务日内完成竣工验收。在政府组织协调下,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与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解除了桩基以外工程的施工合同,据此,越众日盛公司暂停了本项目的监理服务。
由于配合桩基工程验收的部分土方工程(商场)未开挖,致使该部分(商场)桩基工程不能竣工验收,造成越众日盛公司备案在桩基工程的监理人员无法在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中任职,给越众日盛公司造成了长时间的监理人员窝工损失。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与桩基以外工程的承包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迟迟未重新选择施工单位,造成越众日盛公司备案在上部工程的监理人员无法在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中任职,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与越众日盛公司于2009年8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没有再继续履行的必要,应予以解除。
越众日盛公司与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解除委托监理合同后,应据实向越众日盛公司结算监理报酬。该工程项目已完工工程造价为:桩基工程造价1300万元+桩基以外工程已完成项目造价7770.175万元,合计完成工程的造价为1300万元+7770.175万元=90701750元,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应支付实际监理费为90701750元×1%=907017元,扣除已支付272500元,尚有监理报酬634517元未支付。
涉案工程于2009年9月15日开工,约定的监理服务日为36个月,即2009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2016年7月19日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与承包人解除施工合同后越众日盛公司暂停监理服务,附加监理工作日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6年7月19日共1414日。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第一条(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附加工作日数=实际工作日数-监理服务日。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应支付附加工作报酬为:1414日×135万/1095日(36月)=1743179元。
根据《福建省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现场管理人员配备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主导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中任职。越众日盛公司配备备案在该项目的监理人员无法在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中任职,给越众日盛公司造成了长时间的人员窝工损失。根据《委托监理合同》(9)“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者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额外工作报酬=额外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非因监理人的原因造成工程暂停或终止,导致监理人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时间,即额外工作日及支付部分由双方协商确定。越众日盛公司同意仅按漳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月由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赔偿暂停监理业务至越众日盛公司起诉解除合同(2016年7月19日至2021年5月19日共58个月)的监理人员窝工损失,即本项目监理额外工作报酬为:1、桩基工程备案人员的7人×1720元/月×58个月=698320元;2、桩基以外工程备案监理人员12人×1720元/月×58个月=1197120元。综上请求支持越众日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辩称,不承认越众日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越众日盛公司与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早在2014年2月就已经解除。涉案工程在2014年2月就全面停工,所有施工队全部撤离现场,当时越众日盛公司在现场也知道工程无法继续,所有人员均立即撤离现场,不再为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履行监理服务,双方的监理合同已实际解除。
一、越众日盛公司并未按2009年8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派驻总监、监理及其他人工作人员。
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第四条的约定,越众日盛公司至少要派驻13名的工作人员到场从事监理任务,在监理开始工作前,要将主要成员名单及监理计划报送给答辩人,但实际上越众日盛公司并未足额派员到场,更没有向答辩人报送名单及计划,未完全履行监理职责。
二、越众日盛公司并未按《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交付监理资料。
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8的约定,越众日盛公司在完成监理后是需要将有关的监理资料归档的,但至今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并未收到越众日盛公司关于监理资料归档的有关材料,其未完成归档工作,无权要求支付监理费。
三、越众日盛公司要求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支付的监理报酬与事实不相符。
越众日盛公司因未按照约定履行监理职责,无权要求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支付监理费,且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已经支付了27.25万元的款项,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有权另案要求返还。
四、越众日盛公司要求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及额外工作报酬,与事实不相符。
1、越众日盛公司要求支付附加工作报酬与事实不相符。因为越众日盛公司与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在2014年2月份就以实际行动解除《委托监理合同》关系,实际承担监理工作日数比约定的监理服务日还要短,不存在需要支付附加报酬条件。而且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附加报酬如果要支付是每月结算一次,但至今越众日盛公司并未与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结算,也应视为越众日盛公司认可不存在附加工作报酬。
2、越众日盛公司要求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支付额外工作报酬,与事实不符。
越众日盛公司与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在《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额外工作报酬的额外工作日与支付办法由双方协商确定,本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而之后越众日盛公司与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双方没有补充进行约定,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该费用。
三、越众日盛公司与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双方并未约定桩基工程及桩基以外工程的额外工作报酬及附加工作报酬;
六、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越众日盛公司与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就本案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在2014年2月就已经实际解除诉讼时效,应当从当时起算,至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越众日盛公司要求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支付监理费及其他费用与事实不相符合,请求判决驳回越众日盛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目录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因开发建设漳州华美达广场工程项目需要,委托越众日盛公司监理涉案工程,2009年8月8日越众日盛公司与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委托监理合同》载明“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人: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监理人:越众日盛公司。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漳州华美达广场,工程地点:漳州市龙文区,总投资:1.35亿元……。越众日盛公司与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监理人和委托人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一条:(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9)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第四条: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第二十五条: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三十一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三十九条: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监理报酬计算方法:总监理报酬=工程总造价×监理报酬比例;本工程报酬比例取1.0%;本工程总监理报酬=1.35亿元×1.0%=135万元……。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附加工作日数=实际工作日-监理服务日;实际工作日即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之日历天数;监理服务日经双方协商确定为36个月,逾期双方另行协商;附加酬金支付办法:每月结算一次并于次月上旬支付;因不可抗力造成施工工期延长,监理服务日也相应延长。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额外工作报酬=额外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因非监理人的原因造成工程暂停或终止,导致监理人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时间,即额外工作日及支付办法由双方协商确定……。”
2009年9月15日,涉案工程桩基工程部分经漳州市建设局许可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具备桩基施工条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摘要)合同价格1300万元。2012年3月涉案工程除桩基外的土建工程经漳州市建设局许可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具备土建施工条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摘要)合同价格13000万元。2009年9月16日,越众日盛公司审查同意桩基工程于2009年9月16日开工,并在《工程开工报审表》中签署审查意见同意开工。
《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越众日盛公司派出涉案工程监理工作所需要的监理机构和监理人员,履行相应监理义务。期间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支付越众日盛公司27.25万元。
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涉案工程上部工程施工期间共进行69次工地例会,越众日盛公司、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各方均到会参加,并形成《漳州华美达广场上部工程工地例会》,越众日盛公司、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均在会议纪要上盖章确认。
2014年3月17日,越众日盛公司因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经同意擅自拆除1#4#楼等外架,越众日盛公司向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时整改。
2014年4月1日,越众日盛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现场安全监察,并制作《施工现场安全监察记录》。
施工期间,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就涉案工程产生纠纷,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闽06民初90号民事判决,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20)闽民终173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摘要)2011年2月24日、10月17日、11月1日、2012年8月24日,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与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漳州市华美达广场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漳州市华美达广场地下室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漳州市华美达广场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由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由王志敏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并完成了A区地下室一、二层顶板及B区地下室二层顶板。此后由于涉案工程停工,2016年7月19日,在漳州市龙文区领导主持下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华美达大酒店项目有关问题,并形成了[2016]31号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纪要载明与会各方充分协商,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意见:(1)恒丰公司与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同意解除施工合同……。2016年7月29日,恒丰公司与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厦门兴信实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成地下室及上部各单体进行决算。2016年10月9日,厦门兴信实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作出《结算总价》,载明:漳州市华美达广场(大酒店、公寓),工程量预算价6599.9928万元,地下室土方开挖及弃土外运352万元,B区地下室游泳池位置33根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100万元,漳州华美达广场地下室基础支护工程710万元,甲方签字确认签证单8.1822万元,上述款项合计7770.175万元。华美达公司、恒丰公司与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厦门兴信实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均在汇总表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与越众日盛公司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越众日盛公司派出涉案工程监理工作所需要的监理机构和监理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监理义务,越众日盛公司有权依约要求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支付相应监理报酬。涉案工程因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原因造成停工并与承包方解除合同,导致《委托监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越众日盛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越众日盛公司关于要求解除《委托监理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主张《委托监理合同》已于2014年2月实际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与承包方已解除相关施工合同,监理报酬应根据已实际完成总工程量计算。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前已实际施工完成桩基施工和部分土建施工,桩基施工总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参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价格1300万元确定。土建部分施工总工程量根据2016年10月9日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与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厦门兴信实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共同确认7770.175万元。故可认定涉案工程已实际完成总工程量借款为9070.175万元。根据《委托监理合同》专用部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约定监理报酬确定为907017元(90701750×1%)。越众日盛公司关于要求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支付监理报酬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已支付272500元可予以抵扣。
本案越众日盛公司提交《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施工现场安全监察记录》,从载明内容说明越众日盛公司除正常工作之外还有附加工作,附加工作时间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因《委托监理合同》约定附加工作报酬每月结算一次并于次月上旬支付。本案越众日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监理服务日届满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越众日盛公司应于2012年9月15日起按月向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主张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权利;可认定自2012年9月15日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因越众日盛公司主张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应支付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的附加工作报酬,可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8年7月19日。因越众日盛公司于2021年7月7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且越众日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故越众日盛公司关于要求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同时也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越众日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除正常工作之外还有额外工作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且《委托监理合同》约定额外工作日及支付办法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但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与越众日盛公司并未就额外工作日及支付办法另行协商并签订相关补充协议,可认定双方对该事项未约定。故越众日盛公司关于要求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支付额外工作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福建越众日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恒丰华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市华美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二、福建省恒丰华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市华美达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监理报酬907017元(已支付272500元,尚需支付634517元)。
三、驳回福建越众日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9元,由福建越众日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6564元,福建省恒丰华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市华美达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0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岩松
审 判 员  苏碧恋
人民陪审员  郭少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郑栖伟
书 记 员  蔡浦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