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民终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越众日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山城镇长兴路7号世纪豪庭11号楼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86907973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媛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连城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积经,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福建越众日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公司)因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9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媛媛,被上诉人***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积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闽08**民初965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从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以“**于2021年9月7日下午在上班地点工作过程中被送往医院治疗,且日盛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9月15日分别发放工资3200元、离职赔偿金6400元”推断日盛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31日之后继续存续是错误的。
2021年9月13日、15日是上诉人的正常发薪日,上个月工资在下个月15日前发放,2021年9月13日上诉人发放的是**2021年8月份工资3200元,非2021年9月份工资,只能证明上诉人与**在2021年8月还存在劳动关系。而2021年9月15日,上诉人支付**离职赔偿金6400元(同录音中的离职补偿为2个月工资相吻合)是因为上诉人在2021年8月30日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人表示同意,上诉人才会支付离职赔偿金。否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劳动者死亡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的。离职赔偿金的支付、2021年8月31日起**未正常到岗的事实,进一步证实双方在2021年8月30日达成口头协议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日盛公司主张与**于2021年8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解除协议或日盛公司已于当天支付经济补偿、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
首先,因双方是口头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故没有书面的《解除协议》,但口头协议也是协议的一种,同样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原审中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佐证了上诉人的主张,证据显示:2021年8月30日因业主代表向上诉人反映**经常醉酒,连路都走不稳,不适合在工地上班,因此当晚上诉人龙岩分公司负责人***开除了**,并约定**需在次日完成工作交接。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多人表示其被开除,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且**于被开除当晚退出“水晶臻院项目监理部”和日盛公司在职人员“微信群”、2021年8月30日后至2021年9月6日未出勤,这些实际行动表示其履行口头协议,解除用工。假设**没有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其上司***电话、微信要求**来上班,**不敢天天在家里盯装修不来上班。***也不会在9月7日上午跟**说“以前该你做的要帮忙补齐”。另外,***与***电话录音,证实上诉人已开除**,公司同意支付**2个月工资作为离职赔偿,上述录音形成时间是2021年8月30日,当时**并未发生事故也未住院,根本没人会预料到**会死亡,也就是说这份录音不可能是事后伪造的,更加证实了8月30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的真实性。9月7日**来水晶臻院项目监理部只是履行8月31日未完成(由于**在家盯装修)的交接手续及搬取私人物品。
其次,法律并未要求用人单位要在解除劳动关系当日支付经济补偿,恰恰相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本案中,***与**2021年8月31日(证据P25)的通话录音中,***说2021年9月份会把**的监理证从项目中解出来,上诉人正在为**办理监理证的转移手续,而**按约应当在8月31日补齐资料补签手续,无故拖延,多次催促才来。9月7日下午,**来工地办公室补签字的行为只是劳动者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是一种履约行为,并非劳动关系的延续,劳动合同法的要求是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经济补偿,而原审法院要求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当日就要支付经济补偿,实属强人所难。当日未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即认定为证据不足,也是不正确的。
再次,上诉人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合同书第六条劳动合同的终止、续签、变更和解除中规定:本合同期满时即终止执行。如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至2021年8月30解除后,双方没有继续用工、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未再续签劳动合同。
三、原审法院以“**于2021年9月7日下午在上班地点工作过程中被送往医院治疗”的描述不完整,证人证言(**发病抽搐倒地时在现场的同事***)和入院记录(劳动仲裁时***、***提供的)描述是抽搐后摔倒,头部倒地受伤。
四、原审法院适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法律适用错误。2021年8月31日至2021年9月13日,上诉人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2021年8月31日开始,**被面谈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再上班。**的监理证正在办理转移手续。**不需要遵守上诉人的劳动规章制度,仅需要履行办理工作交接的口头约定。上诉人多次打电话催促**,**也没有来,在家忙装修,其根本不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上诉人也不会因**来办理交接手续而支付**2021年9月份的工资,从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三要素来看,上诉人在2021年8月31日至2021年9月13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
***、***辩称:一、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的《劳动合同书》起止时间2019年8月15日和2021年8月31日,因**已经过世,答辩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便假设是真实的,从***与**之间的聊天记录中,可以明确证实***要求**在2021年9月7日和9月8日要到办公室(工作)将材料补齐,以应对上级部门的飞检。2021年9月7日下午15时左右,**在上班的过程中,因工作事务而摔倒死亡。由此可见,自2021年8月30日至**死亡之前,**是处于劳动关系之中的,本案劳动合同虽已到期,但是,实际上发生了劳动关系的延续。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但是,本案上诉人无法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或证明。上诉人提供的***与***之间的通话录音以及**与同事的聊天记录,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已经办理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
二、关于本案几点事实的补充说明。
1、关于移出微信群。**于2021年9月7日在工作场所摔倒受伤,事情发生后,**同事拨打120急救及110报警。自受伤至2021年9月13日12时42分死亡,**一直均是在“越众日盛龙岩分公司”的工作群当中;2021年9月14日下午15:26分,**被“越众日盛人事”移出群聊,而并非上诉人所称的“**被开除当晚退出微信群”(详见补充的**的微信屏幕图片)。
2、2021年9月15日,**的银行账号确有收到6400元,但是,针对款项的性质,被上诉人不认可明细中“离职赔偿金”的附言。2021年9月15日,**已经死亡,上诉人为了撇清责任,单方面做出的声明是无效的,并且,上诉人无法提供任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综上所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日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日盛公司与**从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5月27日生育儿子**。2019年8月13日,日盛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在日盛公司龙岩分公司担任监理员、期限从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每月15日前支付工资3000元、日盛公司安排加班应按规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从2019年9月起至2021年9月,日盛公司每月向**发放工资,2021年9月13日、9月15日,分别发放工资3200元、离职赔偿金6400元。2021年8月,**出勤天数为26天。2021年9月1日晚18时33分、7日下午13时32分,**在日盛公司的水晶臻院一期工程第一标段进行了打卡。9月7日,日盛公司的员工***要求**次日下班前移交补齐资料,当天下午**在上班地点工作过程中被送往龙岩市××医院抢救治疗。2021年9月13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龙岩市××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的直接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
2021年9月28日,***、***向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要求确认**自2019年8月15日起与日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11月5日,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岩**[2021]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于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与日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日盛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日盛公司与**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该合同期限于2021年8月31日届满,之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于2021年9月7日下午在上班地点工作过程中被送往龙岩市××医院抢救治疗,且日盛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9月15日分别发放工资3200元、离职赔偿金6400元,二者结合,可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31日之后继续存续。日盛公司主张与**于2021年8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双方于2021年8月30日签订的解除协议或日盛公司已于当天支付了经济补偿、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与日盛公司自2019年8月15日至2021年9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日盛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入院记录,证明2021年9月7日**无明显诱因抽搐,抽搐后摔倒,头部着地受伤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入院记录明确强调摔伤致人事不省两小时。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的手机照片一张,证明**于2021年9月14日下午3时26分,被他人移出工作群。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该份证据无法显示谁被移出了工作群。没有退群,不代表**还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当天下午**在上班地点工作过程中被送往龙岩市××医院抢救治疗”不完整,应是当天下午**在上班地点抽搐后倒地头部受伤,被送往龙岩市××医院抢救治疗。二、一审法院遗漏查明:1、**于2021年8月30日20点55分向***发送“我被开了”,21点05分向***发送“已经给我开了,晚上找我约谈了”及2021年8月31日17点43分向***发送“当时我讲了,不要举报我,好了,我辞职了,被辞职了”。2、**于2021年8月30日下午10点38分向***发送了“明天交接下,我被开了”。3、**8月30日晚22点01分在水晶臻院项目监理部微信群发送“各位领导,江湖再见”。
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如何认定?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从**与上诉人微信聊天的内容虽可证明上诉人有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劳动关系的终止应当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上述法定手续,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与**的劳动关系截止日为2021年8月30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于2021年9月1日、7日仍参与上诉人公司的打卡,且2021年9月7日,上诉人因检查需要,亦要求**移交补齐资料,并承诺补完可向**支付奖金,亦可证实**在2021年8月30日之后仍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劳动关系仍然成立的特征明显。
因此,2021年8月30日之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有效存在。
综上所述,日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越众日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