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民终4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翌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白湖镇串河街道东风路南侧1号。
法定代表人:卢业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太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翌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翌晨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依法应被撤销后改判。本案所涉工程为翌晨公司承建,但为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翌晨公司伙同卢业生(系翌晨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业文弟弟,也系该公司员工)和裴岗中学伪造案涉工程由卢业生施工队施工的事实,卢业生和裴岗中学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应属无效。
翌晨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裴岗中学维修工程不是本公司承建,仲裁和一审已经查明,根据***、***的诉请,一审法院调取了该工程的有关资料,调查了解了相关知情人员,认定了本公司不是裴岗中学的承建人,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上诉状中所述事实纯属臆测,没有事实根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吕明星与翌晨公司间有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翌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17时许,马强生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二轮摩托从白湖镇前往庐城镇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吕明星死亡。事故发生后,吕明星的父母即***、***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吕明星与翌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证据不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吕明星与翌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自己的主张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同时,根据***、***的申请,该院依法向庐江县裴岗中学的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该校也提供了裴岗中学校园整治工程的相关材料,均证明涉案工程并非安徽翌晨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系卢业生施工队承包。***、***虽对法院调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佐证。综上,该院对***、***请求确认吕明星与翌晨公司间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吕明星与翌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事实进行举证证实,但其不能就此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反映,吕明星虽然在裴岗中学工地上工作,但并无证据显示翌晨公司承包了裴岗中学的该项工程,不能据此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对裴岗中学的调查结果反映该项工程是由卢业生施工队承包建设的,并无证据反映卢业生施工队所属于翌晨公司,故***、***主张吕明星与翌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马枫蔷
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梦云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