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4民初4339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孝胜,庐江县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翌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白湖镇串河街道东风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396209117J。
法定代表人:卢业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尚义,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业斌,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安徽颐养巢食府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建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1536705744。
法定代表人:夏明流,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刘永超,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翌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晨公司)、徐尚义、徐业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孝胜、被告徐尚义及其与被告翌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卫东、被告徐业斌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为查明案件事实和分清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安徽颐养巢食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养巢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孝胜、被告徐尚义及其与被告翌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卫东、被告徐业斌、被告颐养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明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23550.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个体木工。2019年8月30日,***经刘永超介绍在翌晨公司承建的颐养巢公司工地上的门楼电梯井扎钢管架。翌晨公司是承包方,徐尚义是翌晨公司承建该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徐业斌是施工负责人。2019年8月31日上午,***在扎架时,因钢管架倾斜,致***仰面倒地受伤,当日***入住庐江县中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1、肋骨骨折,2、腰椎骨折,3、多处挫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及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月;2、半月后复查胸部外伤CT;3、如出现胸闷、气喘、胸背痛加重行症状,及时来我科复诊;4、不适随访。2020年5月7日***委托庐江县人民法院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受伤治疗结束后,至今未得到赔偿。
翌晨公司、徐尚义共同辩称,1、***所从事的劳务施工门楼项目不是翌晨公司、徐尚义承包的范围,翌晨公司、徐尚义承包合同约定的范围是消防水池一座,这个门楼在施工过程中,消防水池施工早已结束,门楼以及电梯井等附属设施是颐养巢公司或者是夏明流另行安排人员施工的。2、***与翌晨公司、徐尚义之间没有雇佣劳动关系,***来施工是郜良化通知其来的,翌晨公司、徐尚义与郜良化之间也没有雇佣关系或者分包关系。3、***起诉翌晨公司、徐尚义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翌晨公司、徐尚义的诉请。4、***提交的CT检查报告中,事发后八月份第一次住院只有四根肋骨骨折,第二次住院有六次肋骨骨折,在鉴定之前应该经过质证,鉴定报告存在瑕疵。
徐业斌辩称,其与夏明流、徐尚义均系朋友关系,2019年夏明流将其住宅建筑工程发包给徐尚义完成,其中门厅、楼梯、电梯井等消防池配套工程由夏明流找木瓦工完成,工程款从徐尚义的总承包款中支付。2019年6月夏明流和徐尚义将其找到夏明流的办公室要求其帮助介绍几个木工对上述零星工程进行施工,其就帮忙找到了伍传年、王宜权,后来不知什么原因伍传年、王宜权二个人歇了二个月未施工,2019年8月30日其又帮助联系木工刘永超,后刘永超并未亲自施工,而是联系到郜良化,郜良化又找到***一起去做工。次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不小心从高处摔伤。2020年1月19日,夏明流委托其支付零星工程费用,其从夏明流处拿到费用13972元,其中人工工资13472元(共42.1个工,每个工320元),车费300元,元钉铁丝200元。2020年2月23日,其将夏明流给的钱代付给债权人,其中伍传年、王宜权工资12832元(实付12800元,另32元其二人未收),***和郜良化工资640元,支付车费300元,元钉铁丝199元,综上,其纯属友情帮忙,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其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翌晨公司辩称,其与***没有法律和形式上的关系,因此不存在赔偿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0日,徐业斌联系刘永超让其到颐养巢公司门厅、楼梯、电梯井等消防池配套工程中做木工活。因刘永超没有时间去干活,刘永超遂电话联系郜良化,郜良化又叫上***一起干活。当日***至工地,徐业斌拿出图纸让其根据图纸搭架子,次日上午,***在塔架子的时候,一脚踩空从架子上掉下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庐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治疗上予止痛、化痰、预防感染对症等治疗,未行手术,于2019年9月20日出院。***在2019年8月31日入院检查时,诊断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住院期间于2019年9月9日复查时发现左侧第5、6肋骨疑似骨折,医生建议复查,***出院后于2019年10月21日复查,诊断左侧第5、6、7、8、9、10肋骨陈旧性骨折。***共支付住院治疗费4681.56元、检查费919元,合计5600.56元。
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对刘永超、徐业斌、夏明流的诉讼,案号:(2020)皖0124民初1397号,要求赔偿其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在该案中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20年5月19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侧第5-10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本次损伤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对该鉴定意见,该案当事人***、刘永超、徐业斌和夏明流均认可无异议。***在该案开庭审理后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2018年12月18日,甲方颐养巢公司与乙方翌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颐养巢公司消防水池,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并手写添加括号注明“施工至一层结构顶”,合同中除有上述手写内容外,还手写工程工期、综合费率6%以及“其中安全文明施工、扬尘治理费1%”等内容。合同尾项甲方处加盖颐养巢公司公章并经其法定代表人夏明流签字,乙方处加盖翌晨公司公章,并由其委托代理人徐尚义签字。该合同是徐尚义以翌晨公司的名义签订,工程由徐尚义实际施工。徐尚义将消防池主体木工工程交由徐业斌完成。消防池主体施工结束后,夏明流、徐尚义找到徐业斌,让其找木工到颐养巢公司门厅、楼梯、电梯井等消防池配套工程干活。因在***受伤后,徐业斌通过微信向其转款1000元,对于应支付给郜良化、***每人1个工时工资320元,徐业斌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施工合同、本院(2020)皖0124民初1397号案件庭审笔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庐江县中医院病人费用汇总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徐业斌在本院(2020)皖0124民初1397号案件庭审中提交的领款单复印件、领条和收据,翌晨公司、徐尚义庭后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木工工资13970元的领取人不是徐尚义和翌晨公司,木工工资都是据实领取、发放的,徐尚义、翌晨公司没有从这些木工工资中取得劳务管理费或提成,故接受劳务一方应为颐养巢公司。这5页领条中,出现多人签字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的工资包含在这13970元之内。对其中的领款单复印件,庭后颐养巢公司已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实。该组证据显示内容为:2019年11月9日,伍传年对木工工时进行统计,制作清单,合计42.1个工时,工价320元,清单还记载车费300元、元钉铁丝200元。2020年1月19日,徐业斌在该清单上记载全部工材费总计13972元。2020年1月20日,徐尚义在清单上签字:“请老年公寓垫付,待工程审计后扣除”,同日,夏明流签字:“同意到支后扣除。总13972元。”同日徐业斌向颐养巢公司出具领条,领取费用13970元,之后徐业斌支付伍传年、王宜权40.1个工时工资12800元(32元零头未收)和车费、元钉铁丝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为***的雇主。***虽是通过刘永超、郜良化联系到颐养巢公司消防附属工程干活,但该两人只是木工工人,郜良化还是与***一同做工的工友,***并不是在为刘永超或者郜良化工作,该两人只是介绍人。2019年8月30日***到工地时,徐业斌在场,并且其工作任务也是徐业斌安排,故***在该工程中做工,不仅为徐业斌所知情、同意,也直接受徐业斌指派,且登记的以及徐业斌领取的工程相关费用包括***的1天工资320元,故***的雇主为徐业斌或者为徐业斌所代理、代表的一方。
消防池主体工程中的木工工程系徐尚义交徐业斌完成,徐尚义、徐业斌均没有异议,但翌晨公司、徐业斌认为附属工程与其无关,夏明流也称附属工程是徐业斌在帮徐尚义的忙,故附属工程木工并不是交徐业斌实际施工。对于为何联系木工到附属工程干活,徐业斌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当时是徐尚义打电话让我到夏明流办公室,我去的时候徐尚义和夏明流都在场,让我找两个人做颐养巢公司的门楼,我打电话联系伍传年和王宜权,他们两个人干了十来天活,最后工程停了一两个月没有干,伍传年和王宜权走了,徐尚义和夏明流又让我重新找人做事,我又重新找了刘永超,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到工地上做事的。故徐业斌是根据徐尚义和夏明流两人的安排找木工干活,徐业斌不是***的雇主,***的雇主应是徐业斌所代理、代表的一方。
2018年12月18日,颐养巢公司与翌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关于施工的范围的约定,手写添加括号注明“施工至一层结构顶”,翌晨公司、徐尚义不认可该书写内容,但其提供的施工合同仅有翌晨公司的盖章和徐尚义的签字,并没有颐养巢公司或者夏明流盖章、签字,故翌晨公司、徐尚义否认该添加内容,并没有合理的依据,本院认定该添加内容属合同约定内容。根据该约定,可以看出翌晨公司的施工范围并不仅仅是位于地下的消防池主体。附属工程施工完成后,对于发生的工材费,徐尚义在统计单上注:“请老年公寓(即颐养巢公司)垫付待工程决算审计后扣除”,之后颐养巢公司将工材费交于徐业斌,徐业斌再进行发放,从该手续来看,消防池附属工程属徐尚义施工工程。结合徐业斌陈述的其联系木工到附属工程干活的原因和经过,反映出徐业斌是代表徐尚义联系木工工人,故***的雇主是徐尚义。
***在为徐尚义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徐尚义应对***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翌晨公司将施工资质提供给徐尚义个人,具有明显的过错,对徐尚义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徐业斌接受委托联系木工干活,并且***的工作任务搭架子是由徐业斌安排,徐业斌对***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的受伤,徐业斌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另,***是在塔架子的时候,一脚踩空从架子上掉下受伤,故对其受伤,其自身也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综合全案情况,本院确定徐尚义、徐业斌、***分别承担55%、5%、40%的责任,并以此比例分担***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核对***的具体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600.56元,有医药费发票、病人费用汇总表等证实,足以认定。2、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作为(2020)皖0124民初1397号案件当事人***、刘永超、徐业斌和夏明流均认可、无异议。本案中,翌晨公司、徐尚义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在第一次检查时只有4根肋骨骨折,第二次检查变成6根。本院认为,另外的2根肋骨虽在入院检查时未被发现,但在住院后不久复查CT时医生即发现有2根肋骨疑似骨折,之后在医嘱建议隔期复查后明确还有2根肋骨骨折,鉴于存在仪器的检测误差、医生个人经验和伤情的明显程度等方面的差异,***的另外2根肋骨骨折在第一次检查时未被发现,而在后期的检查中确诊符合医学常识并且***并未行手术治疗,也无证据证明***在住院期间发生其他外伤,故本院对翌晨公司、徐尚义的异议,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的“三期”期限经司法鉴定,其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主张的误工费20737.20元(120天×172.81元/天)、护理费8132.40元(60天×135.54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本院确认。3、***住院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20天×50元/天)。4、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酌定500元。5、***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75080(37540元/年×20年×10%)。5、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认可。6、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并考虑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4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0550.16元,根据损失承担比例,由徐尚义承担66302.6元、徐业斌承担6027.5元,剩余由***自行承担。翌晨公司对徐尚义应承担的66302.6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尚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302.6元;
二、被告安徽翌晨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尚义应赔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徐业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27.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9元,由原告***负担77.5元、被告徐尚义、安徽翌晨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1.5元、被告徐业斌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