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1民初8495号
原告湖南乐友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1,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乐友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友园林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友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尹某某,被告中铁十五局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友园林公司诉称,被告中铁十五局三公司所设蒙华铁路MHTJ-29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协商张坊车站工程分包事宜过程中要求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并且要求将工程保证金汇入项目负责人钮某某在长沙银行所开账户内。2018年5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所设项目经理部指定账户支付了工程保证金500000元,被告所设项目经理部收到原告工程保证金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取保证金500000元的收据,收据上加盖了被告所设项目经理部公章。2019年5月31日,被告所设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后因没有签订合同决定退回原告全部保证金,且于2019年2月3日退回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剩余保证金400000元至今仍未退回。由于被告所设项目经理部依法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其退回保证金和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400000元,并支付起诉前资金占用费100000元,起诉后资金占用费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判令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十五局三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要求过原告向被告缴纳案涉工程保证金相关事项;2.被告从未授权钮某某向原告索要案涉工程保证金;3.工程保证金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当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留,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根据相关规定,缴纳保证金的前提是双方已经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且是针对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来说的。本案中,原、被告并未有相关合同,被告也不是工程领域的承包人;其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也对缴纳工程保证金的比例作了相应规定,原告明知双方未签订合同的前提下也不确定支付比例,无故给付钮某某个人所谓工程保证金,该款项不满足法定工程保证金的要件及含义;4.相关款项也不满足投保保证金的法定要件和含义,如原告的确存在支付钮某某个人500000元,应当认定为原告和钮某某个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理由,应当予以驳回;5.本案不排除钮某某个人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行为存在,也不排除原告与钮某某之间串通进行恶意虚假诉讼诈骗国有资产的可能;6.基于以上理由,当庭申请追加钮某某为本案被告并附上书面申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4日,乐友园林公司应中铁十五局三公司所设蒙华铁路MHTJ-29标段项目经理部要求,将此前双方磋商可能的蒙华铁路张坊车站工程分包事宜所涉工程保证金支付至项目部负责人钮某某在长沙银行的账户内。当日,乐友园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铁十五局三公司所设项目经理部指定钮某某账户支付了工程保证金500000元,中铁十五局三公司所设项目经理部收到原告工程保证金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取工程保证金500000元的收据,收据上加盖了中铁十五局三公司所设项目经理部印章。后原告未能实际分包到蒙华铁路张坊车站工程施工,无论中铁十五局三公司或中铁十五局三公司所设项目经理部均未与乐友园林公司签订任何分包合同。2019年5月31日,被告所设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载明:“2018年5月4日,湖南乐友建设园林有限公司通过长沙银行转账向我公司缴纳中铁十五局蒙华铁路张坊车站工程保证金50万元整。后因没有签订合同而决定退回全部保证金50万元,且于2019年2月3日退回湖南乐友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剩余保证金40万元整暂未退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据、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乐友园林公司应中铁十五局三公司所设蒙华铁路MHTJ-29标段项目经理部要求,将此前双方磋商可能的蒙华铁路张坊车站工程分包事宜所涉工程保证金支付至项目部负责人钮某某在长沙银行的账户内的行为,其实质是乐友园林公司向中铁十五局三公司所设蒙华铁路MHTJ-29标段项目经理部缴纳分包保证金,虽然乐友园林公司与中铁十五局三公司或中铁十五局三公司所设蒙华铁路MHTJ-29标段项目经理部未签订任何书面形式的协议,但并不影响上述定性。乐友园林公司虽是将分包保证金转账支付至钮某某银行账户内,但是应中铁十五局三公司所设蒙华铁路MHTJ-29标段项目经理部的要求行此行为,属完成项目经理部的指示支付行为。现因乐友园林公司未实际从中铁十五局三公司蒙华铁路MHTJ-29标段项目经理部处分包蒙华铁路张坊车站工程,中铁十五局三公司蒙华铁路MHTJ-29标段项目经理部继续占有分包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退还。由于蒙华铁路MHTJ-29标段项目经理部系中铁十五局三公司专门负责蒙华铁路MHTJ-29标段项目的临时性管理机构,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其设立机构即中铁十五局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乐友园林公司要求中铁十五局三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中铁十五局三公司还应向乐友园林公司赔偿因占用该分包保证金所造成的乐友园林公司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乐友园林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铁十五局三公司既不否认中铁十五局三公司蒙华铁路MHTJ-29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存在,也不否认钮某某系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的身份,项目经理部的前述指示支付及钮某某的履职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对外均应归属于中铁十五局三公司,故对中铁十五局三公司的全部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钮某某与中铁十五局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职务侵占法律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均应另行处理,与本案事实无关,且不影响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及处理,故对中铁十五局三公司要求追加钮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湖南乐友建设园林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分段计算:其中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湖南乐友建设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晴旺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