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1民初1811号
原告:***,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佳魁,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韬,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中大道476号。
法定代表人:熊冬仔。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卫民,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乐友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财富广场11栋1706号。
法定代表人:郑书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路桥公司)、湖南乐友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友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西路桥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61023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424833.93元(计算方式:以1610236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乐友园林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如下:2016年1月6日,袁文斌、肖建生及王祖兵三人与江西路桥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三人承包金阳大道二期第六合同段内的圆管涵、盖板涵、人行通道及下穿通道的施工项目,施工期限为同年1月10日至3月10日。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肖建生中途退出承包,原告***因此加入,享有和承担相应的合同权利及义务;2016年9月9日,被告乐友园林公司委托袁文斌与被告江西路桥公司签订《人行通道承包合同》,约定由江西路桥公司承包金阳大道第六合同段人行通道二道的施工项目,施工期限为2016年9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原告等施工方委托袁文斌负责办理上述工程的结算。2017年8月30日,袁文斌与被告江西路桥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袁文斌班组盖板涵、人行通道结算表》,双方就施工工程量及设备数量达成一致意见,但对施工单价存在争议。2017年9月20日,袁文斌向江西路桥公司出具《金阳大道六标涵洞、人行通道结算单》,要求江西路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3475730元。2017年12月26日,乐友园林公司再次向袁文斌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袁文斌全权负责金阳大道第六合同段人行通道二道工程建设和结算等工作,相关工程款直接拨付到袁文斌的银行账户。此后,袁文斌于2019年3月4日去世,原告等施工方多次向江西路桥公司催讨工程款,但该公司一直推脱不予支付,致使上述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325760元。现肖建生、王祖兵、袁文斌的继承人及被告乐友园林公司均以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方式,将合同中与江西路桥公司有关联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享有和承担。综上,江西路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共计3475730元,扣除已经支付和需扣减的工程款共计1865494元,还需支付工程款1610236元。江西路桥公司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乐友园林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江西路桥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该公司设立的金阳大道第六合同段项目部已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劳务承包费的义务;***作为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2016年1月6日,江西路桥公司浏阳蕉溪岭至黄花机场公路(金阳大道)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袁文斌、肖建生、王祖兵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部将金阳大道二期第六合同段内的圆管涵、盖板涵、人行通道及下穿通道施工项目发包给上述三人进行施工。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袁文斌与肖建生、王祖兵之间系合伙关系,由于肖建生中途退出合伙,其因此入伙该项目。由于袁文斌已于2019年3月4日去世,***向本院提交了袁文斌的三位第一顺序继承人(潘玉珍、童慧玲、袁雨桐)及肖建生、王祖兵分别出具的确认函,五人同意关于袁文斌、肖建生、王祖兵在上述劳务承包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及义务均由***享有和承担。诉讼过程中,***陈述,项目部已按照上述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930720元,未欠付任何款项,其在本案中诉请支付的1610236元工程款系关于金阳大道第六合同段人行通道二道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与上述劳务承包合同无关。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关于金阳大道第六合同段人行通道二道施工项目的《人行通道承包合同》的复印件,签署日期为2016年9月9日,合同首部的甲方为蕉溪岭至黄花机场公路合同段(系打印字体),乙方为乐友园林公司(系手写字体)。合同尾部的甲方签字处有罗世存的签名并加盖了公章(因模糊而无法辨认),乙方签字处有袁文斌的签名并加盖了乐友园林公司的公章。江西路桥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主张该公司项目部仅针对金阳大道第六合同段人行通道二道施工项目与袁文斌个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为证实其主张,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上述施工项目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签署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合同首部的甲方为蕉溪岭至黄花机场公路合同段(系打印字体),乙方为袁文斌(系手写字体)。合同尾部的甲方签字处有罗世存的签名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乙方签字处仅有袁文斌的签名,未加盖乐友园林公司的公章,合同内容及行文格式均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不一致。
另查明:针对涉案工程款,乐友园林公司曾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对江西路桥公司的诉讼。由于乐友园林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同年6月27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支付的1610236元工程款系关于金阳大道第六合同段人行通道二道的工程款,关于该施工项目,原、被告均提交了承包合同。虽然双方提交的合同的名称、内容、签订主体及签署日期均不一致,但可以确定原告***均不是两份合同的签约主体。虽然袁文斌的家属确认关于圆管涵、盖板涵、人行通道及下穿通道施工项目的劳务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享有和承担,但原告自认该合同的工程款已经付清,本案中诉请支付的工程款系关于《人行通道承包合同》的工程款,而袁文斌的家属并未将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债务人江西路桥公司。综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81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应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易晓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