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一初字第00653号原告:**,电焊工。委托代理人:熊茂垠,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天颖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三路29号。法定代表人:熊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飞,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蓝焰生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三路29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飞,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电工。原告***被告武汉天颖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武汉天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颖公司)、湖北蓝焰生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4年7月25日,被告天颖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9月10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并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更正说明。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工作原因,本案变更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同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2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茂垠,被告天颖公司、蓝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飞,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2013年,被告天颖公司、蓝焰公司承包了四川绵阳涪城区关帝镇正农养鸡场一环保沼气工程项目,被告蓝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到被告***要求其完成上述工程中电氧焊工作。被告***在与被告天颖公司、蓝焰公司签订合同后,约原告**及案外人***共同施工。2013年7月2日下午,施工现场有四人:案外人**、***、原告**、被告***。在对沼气罐底部进行焊装完毕后,根据安排原告**爬上十米高的罐顶对钢板进行焊接,不料沼气罐发生爆炸致原告**全身大面积烧伤。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三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00余元,同时派人监护。后原告**被转回武汉治疗,三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未支付后续费用,原告**不得已于2014年1月底暂时出院静养,医嘱告知原告**尽快继续治疗。2014年3月21日,经鉴定原告**为四级××。后经催要后续治疗费用无果,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而致各项损失计1495465.33(其中:××赔偿金320684元、误工费57284元、护理费2107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0元、营养费4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54.30元、医疗费720857.93元、洗澡、剃头费3800元、营养奶粉196元、护理费13000元、坐椅费等1874.80元、电话进餐等费用1027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交通费、住宿、通讯等费用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第二次手术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77440元、护理费8547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后续治疗费变更为80000元。被告天颖公司、蓝焰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2、四川绵阳涪城区关帝镇环保沼气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系被告天颖公司,与被告蓝焰公司无关,被告蓝焰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告天颖公司未与案外人武汉市山冬能源环保建设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但依据此前被告天颖公司与案外人武汉市山冬能源环保建设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若干分包合同来看,即使被告天颖公司未与案外人武汉市山冬能源环保建设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直接将工程交由被告***来完成,被告***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是案外人武汉市山冬能源环保建设装饰有限公司的行为。被告天颖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3、被告***与原告**之间属于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首先原告**没有焊接证书而从事焊接工作,其次原告**作为提供焊接劳务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焊接作业前理应对罐体内是否有易燃气体、在罐体上焊接动火是否存在危险有常识性的判断,然而原告**并没有做这些工作,其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4、事故发生后,被告天颖公司、***对原告**进行积极的救助和帮助,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10825.77元、住宿、餐饮、交通等费用32550.50元,共计743376.27元(其中被告***向被告天颖公司借款590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的事实属实。2、2013年6月20日,我承包了被告天颖公司的四川绵阳涪城区关帝镇沼气罐维修工程,但是没有与被告天颖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内容包括发电机安装、管道安装、罐体维修,工期10天,从6月26日到7月5日,工程做完后支付工程款,口头约定工程款12000元。我接了工程后,与原告**、***从武汉出发去绵阳,另外还有案外人**在工地。我雇佣原告**和***去做这个工程,案外人**是被告天颖公司的项目经理。6月27日开始施工,当时我与原告**约定工资2000元,包吃包住,交通费都是我的。做到了7月2日,在沼气罐顶部维修,对顶部的一个孔进行焊接,现场有我和原告**、案外人***、**。焊接前担心里面有沼气,我就和原告**说先不要焊接,原告**说里面没有气体,还有虫子往外飞,原告**还发了小脾气。过了20分钟电焊用的氧气罐搬过来了,氧气罐放在地面,当时原告**一个人在上面开始焊接,当电焊一点火时沼气罐就发生了爆炸,造成原告**受伤,其他人没有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让案外人**打“120”,将原告**送到绵阳市人民医院救治。3、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自己违规操作,被告天颖公司罐体里面的料没有排干净,才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天颖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也要承担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和被告天颖公司对原告**进行积极的救助和帮助,我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10825.77元、住宿、餐饮、交通等费用32550.5元,共计743376.27元(其中向被告天颖公司借款59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天颖公司具有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2011年6月20日,被告天颖公司承包了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大型沼气设备及安装工程。后被告天颖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中四川绵阳涪城区关帝镇环保沼气工程项目设备的维修工程。2013年6月,被告天颖公司口头聘请被告蓝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上述维修工程的技术顾问,完工后向**支付报酬2000元至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即以被告天颖公司的名义找到被告***(被告天颖公司曾将其他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武汉市山冬能源环保建设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曾担任案外人武汉市山冬能源环保建设装饰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经协商,由被告***完成上述项目维修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发电机安装、管道安装、罐体维修,工期10天,从2013年6月26日到2013年7月5日,完工后被告天颖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元,但被告天颖公司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承包上述维修工程后,找到原告**、案外人***到上述工地施工,口头约定向原告**、案外人***每人支付工资2000元,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均由被告***支付。2013年6月27日,原告**、被告***等人即在上述工地进行维修施工。2013年7月2日下午,原告**、案外人***在沼气罐顶部(距地面约8米)准备用电焊机焊接维修,被告***在沼气罐下面,案外人**在其他地方查看。因氧气不足,案外人***下来与被告***去搬氧气罐,搬来氧气罐后,原告**用电焊机焊接沼气罐顶部时,沼气罐发生爆炸,原告**身上着火,顺着管道滑下,被告***即将其抱住。报警后,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四川省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8月10日),经诊断:1、热烧伤90%(Ⅱ°-Ⅲ°)原因:沼气烧伤,部位:头面颈躯干及四肢;2、烧伤休克;4、爆震伤。出院建议: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抢救治疗等。被告***支付医疗费315825.77元。后原告**转至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4天(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1月23日),经诊断:全身多处烧伤后瘢痕增生。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抗疤痕等康复治疗及功能锻炼等。原告**支付医疗费2600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392049.93元,共计418049.93元。经双方当事人核算,原告**已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788912元,其中:医疗费733875.70元、食宿费13000元、交通费42036.30元。上述费用中,原告**支付医疗费26000元、交通费19485.80元、食宿费3000元,共计48485.8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707875.70元、食宿费10000元、交通费22550.50元,共计:740426.20元。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属四级××;误工期18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9个月;后期医疗费40000元左右或根据临床治疗情况据实结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被告天颖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烧伤后皮肤疤痕形成,评定为六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80000元左右;建议伤后休养期为18个月,护理6个月。被告蓝焰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4年9月28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更正说明:原告**双侧臀部疤痕面积占体表面积5%,全身多处疤痕形成总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61%。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5.38条之规定,评定为五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父亲已去世,母亲***(1949年2月23日出生),生育4个子女。原告**近两年常跟随被告***外出打工。被告***无环保工程专业企业承包资质,原告**未取得电焊工技术资格。以上事实,有户口簿、身份证、企业信息、调查笔录、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收据、医疗资料、××人证、武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证明、证人证言、《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沼气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四川涪城区大型沼气工程维修施工合同》、农行银行卡明细、工程承包资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不申请追加武汉市山冬能源环保建设装饰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虽系被告蓝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本案中,其以个人名义接受被告天颖公司的聘请从事维修技术指导,并代表被告天颖公司将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完成,案外人**的行为并不代表被告蓝焰公司。因此,被告蓝焰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被告天颖公司、蓝焰公司、***提出被告蓝焰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蓝焰公司应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天颖公司曾将其他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武汉市山冬能源环保建设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曾担任案外人武汉市山冬能源环保建设装饰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在本案维修工程中,被告天颖公司并未将该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武汉市山冬能源环保建设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及被告天颖公司聘请的维修技术顾问**也承认是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个人完成,被告天颖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包该工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案外人武汉市山冬能源环保建设装饰有限公司的行为。因此,本院对被告天颖公司提出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反驳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雇请原告**提供劳务,且在对存在高度危险的沼气罐进行焊接维修时,未注意查看沼气罐内的沼气是否排空,未尽到必要的注意责任,且未尽到阻止原告**点火焊接的管理责任,存在较大过错,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损害,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查看沼气罐内的沼气是否排空,即鲁莽点火焊接,未注意必要的施工安全,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对原告**的损害,减轻被告***1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向原告**承担90%的民事责任。本院对被告***提出原告**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天颖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应当与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天颖公司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鉴定机构作出的更正说明属于补充鉴定,是鉴定意见的补充。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大于当事人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对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33875.70元。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2、后续治疗费:80000元,根据法医鉴定结论确定;3、护理费:12825.86元。法医鉴定确定护理天数为6个月,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365天×180天=12825.86元;4、营养费:306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5、误工费:48112.32元,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766÷365天×453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赔偿金:289002元。其中:××赔偿金:274872元:按照法医鉴定确定的伤残程度五级伤残及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20年:22906元×60%×20年;被赡养人生活费1413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定残时,其母亲***(1949年2月23日出生)年满65周岁,生育4个子女,应赡养年限为15年,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赡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280元/年×15年×60%÷4人;7、法医鉴定费:1200元。根据法医鉴定费票据据实结算;8、交通费:42036.30元。根据原告**受伤地点、转院、护理、家属处理事故需要、住院及后期鉴定情况确定;9、伙食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13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地点、转院、护理、家属处理事故需要、住院及后期鉴定情况确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上述合计1258112.18元。原告**提出的高于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责任划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32300.96元(1258112.18元×90%),被告天颖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740426.2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91874.76元,被告天颖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91874.76元,被告武汉天颖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59元(立案时已缓交9129元)减半收取913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163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913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武汉天颖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