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初字第00077号
原告***,男,1970年02月17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代理人***,崇阳县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加将,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11月28日生,住湖北省黄梅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翀,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18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代理人***,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崇阳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崇阳县青山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
法定代表人***,该村主任。
原告***与被告**公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加将、***,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16日出资50万元在崇阳县青山镇***三组开办崇阳县泉韵生态农庄,从事牲猪养殖、销售等业务,并经崇阳县工商局注册登记。
2010年元月25日,被告***将其开办的崇阳县泉韵生态农庄(下称生态农庄)作价250万元出售给被告***,并经崇阳县公证处公证。2012年3月14日,被告***将生态农庄业主变更为被告***。
2011年5月7日,被告***以生态农庄法定代表人身份将生态农庄沼气站内基建工程、站内主体设备安装工程等作价1899800元发包给被告**公司。
2011年6月20日,被告**公司将承揽的生态农庄成套沼气池发酵罐基础、房屋场地围墙等配套工程作价28万元分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同年6月底,被告**公司将被告**公司分包的生态农庄建设沼气池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1、由被告派驻技术员安排指挥原告施工,原告及施工人员必须服从技术员的指挥和安排按图施工;2、原告提供的原材料必须符合质量要求;3、工程完工50%时,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余款6万元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
原告承包后,即在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公司派驻的技术员的安排、指挥下购置材料,按图施工。2012年3月,原告已完成了50%的工程而要求被告**公司支付18万元工程款时,被告**公司以需要检查工程进度和质量后付款为由而未支付。2012年6月,原告已完成了90%的工程而多次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公司又以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再付为由而拒绝付。由于原告已垫付购买材料款和施工人员工资16万元,还欠材料款和施工人员工资3万元,工程被迫停工。
2012年7月17日,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沼气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将原告未完工的约10%的工程作价45000元承包给***,并已支付了工程款。现该工程已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已将生态农庄整体出租给了示阳农牧有限公司从事养殖业。
原告已完成的沼气池工程的工程量经预算造价为218206.29元(包括材料款和费用及施工人员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分文不偿。为此,特具状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18206.29元,并赔偿损失2182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企业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3、施工图。证明被告**公司将承揽的崇阳泉韵生态农庄沼气池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公司又转包给原告,并向原告提供了施工图,要求原告在被告委派的施工技术员的安排、指挥下按图施工。
证据4、证明、沼气池工程土建分包合同2份。证明:①被告**公司将承揽的崇阳泉韵生态农庄沼气池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公司又转包给原告,并委派技术员***安排、指挥原告施工;②原告在完成承建的大部分工程后,因被告**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被迫停工,后被告**公司将扫尾工程以45000元的工价发包给被告***,并支付了工程款;③原告已完成90%的工程量。
证据5、工程预算书。证明原告承建的崇阳生态农庄沼气池土建工程已完工部分的造价为218206.29元。
此外,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了下列6份证据:
证据6、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明崇阳县泉韵生态农庄系***个人于2008年3月16日出资开办,经营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目前已被注销。
证据7、协议书、公证书。证明2010年元月25日,***委托***将崇阳县泉韵生态农庄作价250万元出卖给***,并经崇阳县公证处公证。
证据8、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2011年5月7日,***将崇阳县泉韵生态农庄的沼气站内基建工程、主体设备安装工程等作价1899800元发包给被告**公司承建。
证据9、沼气池业主变更合同。证明***于2012年3月14日将崇阳县泉韵生态农庄业主变更为***。
证据10、对***村主任***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①2010年元月25日,崇阳县泉韵生态农庄作价250万元出售给了***;②***承包的崇阳县泉韵生态农庄土建工程还有部分未完工,**公司将未完工部分工程作价45000元承包给***,***指派***负责完成;③武***公司发包给***的沼气池土建工程已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④***已将崇阳县泉韵生态农庄租赁给示阳农牧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
证据11、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表。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16.8万元,我公司扣除税费后全都交给了***;2、原告诉求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具体负责项目的***没有到庭,都是原告单方面的口头陈述;3、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是单方计算的,缺乏充足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交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1份。证明**公司已将扣除税费后的工程款158256元支付给了***。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公司实际将涉案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公司,双方订立了书面合同,**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了**公司,现在不欠工程款;3、原告诉称与**公司有口头约定,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公司不知情;4、原告自认不是承包所有工程,其主张工程款21万元是估算,没有证据证明。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1年5月7日,生态农庄与**公司订立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证明生态农庄将其名下的大型沼气池工程承包给**公司。
证据2、2011年6月23日,**公司与**公司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公司,双方对付款比例有明确约定。
证据3、**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证明**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
证据4、2011年7月27日,**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6.8万元的凭证和**公司出具的建安费发票。证明**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公司工程款的60%,即16.8万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2没有异议;2、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也无法证明该施工图纸是被告提供的;3、对证据4有异议,①村委会证明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原告。②三份证言的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真实性无法保障。③沼气池工程建设分包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一份是传真件,一份是复印件,**公司也没有**;4、对证据5有异议,形式不合法,系原告单方编制的,没有证明力。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施工图纸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3、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中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对其中2份沼气池工程土建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当庭无法判断,要求回去核实后再予答复;4、对证据5的真实有异议,系原告单方编制,不能采信。
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6份证据,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3、对证据8、11无异议;4、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5、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人***是本案当事人,其所出具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公司一致。
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被告**公司提供的4份证据,被告**公司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泉韵生态农庄现在的业主是***;2、对证据2有异议;3、对证据3、4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本院认为,1、对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据3,该施工图虽然是复印件,但其形式规范完整,工程名称(崇阳县泉韵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大型沼气池工程)、制图单位(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总工程师(签名)、项目负责人(签名)等一应俱全,图纸内容与建成后泉韵生态农庄基本一致。被告**公司、**公司对该施工图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其作为承包人或分包人应当有能力提供其自认为真实的施工图,以否定该施工图的真实性,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证据应当认定;3、对证据4,该证据形式虽存在瑕疵,但结合本院调查的情况即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0,可以认定被告**公司其承包的泉韵生态农庄沼气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公司,**公司将其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未完工部分,被告**公司又将其承包给被告***的基本事实;4、对证据5,该工程预算书没有编制人员签名、**,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6份证据,本院认为,1、对证据6,该证据是泉韵生态农庄的工商登记信息,其与本案明显有关联性,该证据应予认定;2、对证据7,该证据是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且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应当认定;3、对证据8、1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对证据9,该证据是法定形式的书证,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该证据应当认定;5、对证据10,该证据是本院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有关证人证言,与本案现有证据并不矛盾,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该证据应当认定。
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公司提供的4份证据,本院认为,1、对证据1,被告**公司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相同,故该证据应当认定;2、对证据2,被告**公司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故该证据应当认定;3、对证据3、4,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崇阳县泉韵生态农庄是2008年3月16日经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现已被注销);经营者为被告***;经营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经营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牲猪养殖、销售,水果、**种植、销售;经营场所为崇阳县青山镇*****。
2010年1月25日,崇阳县泉韵生态农庄与被告***订立了一份买卖协议,将崇阳县泉韵生态农庄(养猪场,包括围墙及围墙内的办公楼和养殖区的所有建筑物、地面附着物以及围墙外的沼气池区域)出卖给***,价款为250万元。该协议经崇阳县公证处公证。
2010年6月10日,崇阳县泉韵生态农庄申报的崇阳县泉韵生态农庄大型沼气工程通过政府审批立项,项目总投资421万元,其中中央政府投资190万元,地方政府投资21万元,自筹资金210万元。
2011年5月7日,崇阳县泉韵生态农庄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将崇阳县泉韵生态农庄大型沼气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包括工程勘察设计、建筑施工、设备供应及安装调试等。工程内容:沼气站内基建工程,站内主体设备安装工程,站外输气管网及户内供气系统。工程总造价为1899800元。
2011年6月23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订立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崇阳县泉韵生态农庄大型沼气工程的全部土建和浇筑工程及房屋建筑工程(含轻钢屋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包工包料)。分包内容包括:成套沼气池、发酵罐基础、房屋、场地、围墙等配套和二次浇筑工程。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28万元。付款方式为:①施工人员抵达施工现场,付协议总额15%;②施工项目完成总工程量的80%,付协议总额45%;③全部工程施工竣工后经甲方(**公司)及业主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价款。合同同时载明,被告**公司指定***为该项目负责人。
合同订立后,***将**公司分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包工包料),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其后,原告***购买材料组织民工按**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建设,被告**公司指派技术人员予以配合并监督施工。2011年7月27日,被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16.8万元(即工程总价款28万元的60%)。诉讼中,原告***自认在施工过程中***给付了其工程款7万元,后因拖欠工程款未付,其无力垫付资金,施工被迫停止。2012年7月17日,被告**公司将原告***未完成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约定工程价款为4.5万元。被告***依约完成了该工程后,被告**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价款。
2013年9月30日,湖北省农业厅组织有关专家成立竣工验收组,对崇阳县泉韵生态农庄大型沼气池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专家组竣工验收意见为,崇阳县泉韵生态农庄大型沼气池工程项目建设手续齐全,管理较规范,制度健全,完成了建设任务,同意验收合格。2014年5月21日,湖北省农业厅为崇阳县泉韵生态农庄大型沼气池土工程项目核发了农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证书(证书编号:201405030064)。
同时查明:1.2012年3月14日,崇阳县泉韵生态农庄(甲方)与被告***(乙方)订立了沼气池业主变更合同,将位于***三组的沼气池业主由甲方变更为乙方,此后,所有与沼气池有关的项目支持将由乙方所有,不再与甲方有关,双方均不再向对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2.崇阳县泉韵生态农庄以国家项目资金付清了被告**公司的工程价款。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公司提出其与***之间系项目承包关系、***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明确法律责任,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居无定所,本院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将其从被告**公司分包的崇阳县泉韵生态农庄大型沼气池工程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虽未订立书面的承包合同,但原告***实际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崇阳县泉韵生态农庄大型沼气池工程的土建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个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转包,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建设工程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关于涉诉工程总价款的约定和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其相应的工程价款的认定;二是各被告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未订立书面的承包合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未经验收结算,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长期处于失联状态,无法到庭核实争议事实,因此,准确认定涉诉工程总价款和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大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缺乏客观依据。如果简单的以举证责任的分配为依据对案件进行实体裁判,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实体处理不公,因为原告***实际完成了大部分工程,而其确实无法直接证明其工程量的大小和相应工程价款。为化解纠纷,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本院将结合有关合同的约定、涉诉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相关事实,对此争议焦点,进行综合认定。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8万元。同时约定,总工程量完成80%,即付工程总价款60%。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支付了被告**公司工程总价款的60%即16.8万元,可以推定原告***已完成了总工程量的80%。此后,被告**公司将原告***未完成的工程(总工程量的20%)承包给被告***,工程价款为4.5万元。据此推算,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2.5万元,原告***已完成工程的价款为18万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公司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将涉案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其合同责任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以其与***之间系项目承包关系,要求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且***处于失联状态,无法通知其到庭协助查明的案件事实,故被告**公司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关于被告**公司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虽不是涉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将涉诉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且欠付部分工程价款,其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被告***、***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或业主,不是涉诉合同的当事人,且其应付的工程价款已结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8万元,扣除其已付7万元,尚应付11万元;此款被告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代付6.7万元,余款4.3万元由被告湖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诉讼费245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被告**公司承担2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