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福森源绿化有限公司

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晋中建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晋中市福森源绿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702民初1634号
原告: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次区迎宾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步信,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晋中建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次区郭家堡乡大东关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晋中市福森源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次区锦纶东街383号锦东小区*楼*单元*层***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晋中建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租赁公司”)、被告晋中市福森源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森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辉租赁公司、被告福森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5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3月21日为1024179.72元),本息合计2874179.7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4日,被告建辉租赁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被告福森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如期发放贷款185万元,被告建辉租赁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福森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建辉租赁公司、福森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建辉租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辉租赁公司向原告贷款18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钢材,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1.4‰,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与被告福森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福森源公司为被告建辉租赁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建辉租赁公司发放了185万元贷款,截至2015年4月3日被告建辉租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50616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支付申请书、购销合同、打款凭证、欠息明细表、股东会决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建辉租赁公司、福森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建辉租赁公司逾期偿还原告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福森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其担保,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中建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50616元(指期内利息),并支付从2015年4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82‰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
二、被告晋中市福森源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9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开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