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0402执异180号
异议人(案外人):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北航路碧水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6137842XE。
法定代表人:邓成勇。
委托代理人:赵晶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贵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马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09830241XX。
法定代表人:李启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侃,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贵州华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富强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3143944602。
法定代表人:袁纯华,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贵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华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黔0402执208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提取被执行人贵州华能建设有限公司在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500000元。案外人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房开”)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西秀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0)黔0402执208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异议称:西秀区人民法院依据(2020)黔0402民初2135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甬贵公司申请执行华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黔0402执208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提取被执行人贵州华能建设有限公司在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500000元。”首先,申请人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足额向华能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华能公司在我公司也没有尚需支付工程款,因此我公司无法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华能公司在我公司的工程款。其次,该裁定书执行标的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在执行阶段《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对象应当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财产权利登记机关;为被执行人发放收入的单位等,而不是被执行人的债权人。执行标的要么是存款,要么是收入,要么是产权证照等,而不是到期债权。
异议人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异议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异议人提供的向华能建设公司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关于银城房开是否欠付工程款,华能公司与银城房开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银城房开作为发包人,负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施工方华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向华能公司了解,银城房开未完全付清工程款,且银城房开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总价及支付工程款情况,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支撑,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关于执行标的是否合法,答辩人认为法院执行标的内容、对象合理适当,不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是对于提取内容。被执行人华能公司未按法院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而银城房开对被执行人华能公司施工项目工程款未完全付清,该工程款属于收入范畴。二是对于提取对象。银城房开作为华能公司施工项目的发包人,系华能公司工程款收入的第一保管人,虽然不是华能公司所属单位,但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精神,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对象包括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储蓄业务的单位,提取对象为发放收入单位、保管收入单位,此条规定指的是自然人收入提取情形,未包含法人收入提取情形,故参照该规定,银城房开作为被执行人华能公司收入发放单位,负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协助法院提取华能公司工程款收入的义务。综上,银城房开所提异议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驳回其申请。
被执行人贵州华能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20)黔0402民初213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甬贵公司申请执行华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黔0402执2082号]。执行中,被执行人提供的其在银城房开有债权的线索,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黔0402执208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提取被执行人贵州华能建设有限公司在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于2020年12月1日送达银城房开。
另查明:银城房开与华能公司就“银城怡园商住楼三期”工程于2017年6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执行人华能公司与绿地房开公司之间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20年12月7日,异议人以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足额向华能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且没有尚需支付工程款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西秀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0)黔0402执208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华能公司与银城房开公司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适用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13条:“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之规定,对于债权的执行,除冻结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外,还应当送达到期债务通知书,本院对于华能公司债权的执行而向银城房开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但同时应当送达到期债权通知书。同时,银城房开在收到本院向其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后,即向本院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之规定,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对该债权强制执行,只能待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就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后方能执行。同时对异议人提出的撤销(2020)黔0402执208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本案中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何 坤
审判员 王群英
审判员 罗 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可心
书记员刘凤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