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市**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81民初1552号 原告:***市**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沙塘湾街道长铺路移民小区A栋二单元601-B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23号***商住楼1424、1426、1427、1428、1430房。 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该公司法务。 原告***市**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2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对年产15万吨节能环保高温无机非金属材料项目进行工程监理,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及监理费的支付均有明确约定。当时代表被告签署合同的代表为***。2022年4月被告进场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4月18日支付了被告24900元监理费。2022年4月底开发区相关部门对该项目进行检查,发现被告存在一些问题,被告便以该项目系***私自承揽、伪造公司印章签订的合同,对合同不予认可,并于2022年5月19日对该项目总监作出了开除决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只得另行聘请监理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监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监理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监理费2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被告于2022年4月18日收到原告**公司支付的24900元;原、被告2022年3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于2022年4月底才知道涉案合同所盖公章并非被告备案的公章,属于**、***未经阳光公司授权私自盖章行为。但自合同签订之日2022年3月26日至2022年5月26日,被告总监***、专监**、监理员***已在原告涉案项目上开始履行监理工作的合同义务,阳光公司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上述三人已经履行了一段工作期间的合同义务,**公司应支付该段合同履行期间阳光公司已支付给***、**、***的劳动报酬。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阳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年产15万吨节能环保高温无机非金属材料项目,工程地点:***经济开发区纬四路旁,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22000㎡。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签约酬金:83000元。监理期限:从2022年3月28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支付酬金:进场一个月内支付30%,支付金额为2.49万元;第二次支付为主体工程完成后7天内支付50%,支付金额为4.15万元;第三次支付为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20%,支付金额为1.66万元。双方在合同尾部处盖了各自的公章,被告方由***作为授权代理人签署***的名字。签订该合同后,原告按约将第一笔酬金2.49万元于2022年4月18日转账给被告,2022年4月底,因相关部门对涉案项目的监理进行检查,发现有问题,拟对被告进行处罚。被告提出***代签的合同的公章是虚假的,对该合同不予认可。2022年5月初,**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出具了一份“监理合同终止通知书”,内容为:**、***曾于2022年3月27日代表阳光公司与**公司签订《年产15万吨节能环保高温无机非金属材料项目(后更名为“12万吨/年钢冶炼衬体资源综合利用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现因**、***以及阳光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等原因,致该合同无法履行。为此,**、***主动提出自愿放弃履行该合同,合同双方均不再承担该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公司另行与第三方监理单位进行工程项目的监理事项合作。同时乙方须协调阳光公司将**公司支付给阳光公司的监理费人民币24900元退回给**公司。该通知书由**个人签署名字未注明具体日期。2022年5月19日,被告以***私自在外承揽业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开除***的处理决定。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监理费24900元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监理合同终止通知书、对***开除处理的通知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代理被告阳光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了案涉监理合同,被告阳光公司收到了原告**公司支付的酬金监理费24900元,后被告提出***所代签合同的公章是虚假的,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故***所代签的案涉监理合同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阳光公司所收取的监理费24900***应予退还给原告。***等人系被告的雇员,被告是否支付其劳动报酬与原告无关,故被告以案涉款项已支付***等人劳动报酬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市**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监理费24900元。 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422.5元,减半收取211.25元,由被告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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