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903民初1632号之一 原告:***,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有韶山南路123号***商住楼1424、1426、1427、1428、1430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男,200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女,199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受理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阳光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万元;二、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1日,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时至今日,尽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阳光建设公司辩称,一、向原告借款的为被告***,其并非被告阳光建设公司员工,仅与被告阳光建设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阳光建设公司;二、被告***使用已作废的公章、伪造被告阳光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被告阳光建设公司财务章在银行私开被告阳光建设公司账户,并使用作废的公章、私开的账户向原告和案外人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法院将该案移送××机关处理;三、被告阳光建设公司虽将公章交付被告***,但该公章仅用于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施工、工程监理等一般生产业务,明确不得用于合同签署等事项。被告阳光建设公司对作废的公章已在三湘都市报登报作废,并出具了文件,已将报纸邮寄给安化分公司及被告***,已尽到了正常管理人的义务,故对被告***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四、本案不排除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共同损害被告阳光建设公司利益的可能。 被告***、**、***共同辩称,一、本案借款属实,但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应当予以扣除;二、该笔借款与被告**、***无关,该两被告均未在借条及收据上签字,也未有任何承担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可能的,且与民事案件有关时,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被告***的行为可能涉嫌诈骗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益阳市××局资阳分局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虹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机关或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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