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923执恢17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韬,湖南义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23号***14楼2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大城村城南汽车站三楼。
负责人:**众,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9民终1417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2年5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22年5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22年5月10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被执行人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不动产、房产等情况。2022年5月25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银行、保险公司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的公积金、理财产品、收益性保险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2年6月1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告知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已知悉。
本院认为,截至2022年6月1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44.053353万元,已执行到位10万元,尚有234.053353万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谌 兴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