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923执181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韬,湖南义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23号***14楼2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大城村城南汽车站三楼。 负责人:**众,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9民终1417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21年12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12月9日、2022年3月21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被执行人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不动产、房产等情况。于2021年12月16日向安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银行、保险公司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的不动产登记、公积金、理财产品、收益性保险等情况,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2年3月2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2022年3月2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告知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至2022年3月2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4569265.53元,已执行到位1805933元,尚有2763332.53元债权未执行到位,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谌 兴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徐 鑫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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