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民终1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韬,湖南义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 负责人:**众,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安化经开区安置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化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化经开区安置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置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20)湘0923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决由阳光公司及***化分公司承担鉴定费用200000元;2.由阳光公司、***化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鉴定费用的产生因阳光公司、***化分公司过错而引起。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核对的付款记录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知,阳光公司及***化分公司存在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阳光公司及***化分公司不认可***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向一审提出申请,三方共同选定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系阳光公司及***化分公司不支付工程进度款过错引起,选定鉴定机构经过了合法程序,故应由阳光公司及***化分公司承担该200000元鉴定费;二、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性质。1、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看,虽鉴定费用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但并未排除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性质;2、鉴定费用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章诉讼费用的交纳范围;3、相关法院认可鉴定费用同样适用诉讼费用的承担原则。三、从司法实践看,鉴定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支持***的上诉请求。 阳光公司辩称,停工系因***挪用农民工工资、虚开增值税发票等原因导致,责任应在于***,故鉴定费用亦应由***承担。对于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 ***化分公司、安置房公司未予答辩。 阳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阳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项目停工原因系***挪用农民工工资、虚构交易等,一审认为系阳光公司拖欠***工程款属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阳光公司赔偿***停工损失932163.82元错误,应予改判,并驳回***的该项诉求。1、2020年7月21日,***承认阳光公司已支付农民工工资4661760元,其中支付一线施工人员工资3305332.8元,存在1356427.2元的差额,涉案项目出现农民工工资纠纷后,经安化县劳动监察局调查,有多名农民工反应领取工资的银行卡被***保管,卡内余额被取出,***存在套取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使农民工未全额领取阳光公司实际支付的工资,涉案项目停工原因系***导致;2、***自认挪用民工工资135万余元后,出具书面承诺将挪用的工资用来支付材料款,但阳光公司陆续收到桃江县胜红页岩砖有限公司、安化县诚信钢管建材租赁部等材料供应商要求支付材料款的诉讼纠纷,由此可证明系***挪用农民工工资后未及时支付材料款的行为导致项目停工;3、***在一审中自认以13%的价格购买了500万元的发票及提供虚假供货单等虚构交易的事实,因***不诚信的行为,阳光公司有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二、一审依据《鉴定意见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1、一审将不属于阳光公司承包范围的工程认定由阳光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阳光公司的中标范围以及施工图纸,“合同外增补工程造价”中“建筑514179.81元”不属于阳光公司的承包范围,该部分工程不应由阳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该部分工程是案外人中标施工的范围,应由***与案外人另案处理,一审仅依据鉴定结论将***申请鉴定的范围简单认定由阳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鉴定意见书》将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作为鉴定依据,一审不应采纳相应的鉴定意见。一是“合同外增补工程造价”中“安装签证18747.85元”未经质证,一审也未向阳光公司送达相关签证;二是《监理日志》未经质证,且阳光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才知晓,亦没有送达,阳光公司已当庭表示不认可该《监理日志》作为桩基础的鉴定材料;三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提前清场损失的证明。3、《鉴定意见书》仅依据有限的证据材料对阳光公司中标的工程按国家定额进行鉴定,并没有对***已实际完工工程进行鉴定。三、一审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阳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401669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截至一审开庭之日,阳光公司及安置房公司共计向***支付工程款15547236元。四、一审认定阳光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3968222.63元基本事实不清,二审应**事实后依法改判。1、安置房公司曾向阳光公司发函,涉案项目存在排水问题需要整改,上述问题系***施工不合格所致,阳光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进行整改,该费用一审未支持。***已完工程应得到安置房公司的认可,一审中安置房公司并未发表意见,二审应对该事实予以**;2、二审应**本案已完工程量等事实后依法改判。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事实后依法改判。 ***辩称:一、涉案工程因阳光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产生,阳光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1、根据双方核对的付款清单,阳光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事实清楚,并因此停工;2、项目停工后,三方多次协商,对阳光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的原因均是明知的;3、阳光公司称***挪用农民工工资、虚构交易与事实不符,不是导致涉案工程停工的原因。二、《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鉴定正确;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阳光公司应在一审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1、该鉴定意见认定合同外实际完成增补工程总造价为532927.66元正确;2、“安装签证18747.85元”指***起诉后,三方在现场确认的工程量,并非阳光公司未经质证;3、《监理日志》是施工时的必需文件,阳光公司也是明知的,且阳光公司有多次机会提出异议。对于停工损失,停工起算日期是按《关于限期停工的通知》确定的,实际少算了26天,金额是按建设施工行业性质,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的,不存在多算停工费的问题。***与阳光公司是分包有关系,其对价是综合性的,不能按阳光公司所称的方法扣除工程款,阳光公司没有承担停工损失。阳光公司怠于行使质询的权利,是在利用专业技术问题拖延履行义务。三、一审经双方核对,阳光公司认为已支付工程价为14903450元,***认为已支付价款为14308759元,差额为594691元,经一审认定,认定金额为14401669元。综上,一审除未支持***的鉴定费用外,判决正确,请求二审增加判决鉴定费用200000元,其余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公司、***化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共计5956831元,并要求从停工之日即2020年春节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2.安置房公司在阳光公司、***化分公司的应负责任里面向***承担支付责任;3.由阳光公司、***化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0日,第三人安置房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阳光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由阳光公司承包安化经开区茶家村安置房B2区房建设工程(以下简称B2区工程);2.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10天;3.签约合同总价为按每平方米为1049.8441元固定不变价核算(包含各种费用及税金),暂定合同总价为24490296.24元(注:合同总价根据实际施工总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为1049.8441元固定价核算确定);4.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包干(包含各种费用及税在内,专项合同约定可以调整除外),其清单报价只作为进度支付的参考依据;5.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进度、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其中,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为工程款由甲方分期支付给乙方。1.本工程无预付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2.完成基础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的70%支付;3.完成主体三层楼面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4.完成主体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的70%支付;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的70%支付;6.工程结算审计后,甲方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7%;7.其余工程款、在满质保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阳光公司将项目工程交由***化分公司承建。 2019年7月8日,***化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约定1.将B2区工程发包给***;2.总工期7个月,开工时间以乙方进场施工开始;3.建筑面积约22806.20平方米(7栋楼),以实际验收面积为准;4.工程履约保证金为1500000元,合同签订乙方将1500000元转入甲方指定账户,(超过期限合同视为无效)履约保证金按月进度退还,分十期返还,每次返还10%;5.本工程由乙方包材料、包人工;6.承包范围内包干单价950元/平方米,本工程单价为含税金的综合包干价,如图纸有变更,增减部分另行计价;7.工程款支付每月按完成工程量70%支付进度款,各阶段施工工程款额度分配另协商决定,**完工后,付款至总额的90%;8.由非乙方原因造成停工,项目停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9.合同签订后,乙方在正常期间不得中途自行退出工程项目,否则工程结算后工程款只按70%支付给乙方,剩余的工程款作为乙方赔偿甲方的损失费;10.①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承包价的95%;②验收合格后开始办理结算,在乙方提交工程结算审核资料之日起,甲方在一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审核,结算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足质保期壹年后支付给乙方)。 2019年7月,***进场施工。因阳光公司、***化分公司拖欠***工程款,***遂于2019年12月30日停止施工。 第三人安置房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向阳光公司发出了《工程逾期告知函》;于2020年3月16日委托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向阳光公司发出了《律师函》,要求其在2020年3月25日前复工;于2020年4月1日向阳光公司发出了《告知函》,要求其在2020年4月3日前复工,如至2020年4月10日仍无法复工,将另行聘请有资质的公司完成余下工程。 第三人安置房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再次委托律师致函阳光公司:“一、贵公司不仅未依约在2019年12月14日前竣工B2区工程,而且自2020年春节前停工至今。安置房公司多次催促、本律师依授权致函贵公司要求复工未果。贵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相关各方的利益,B2区工程已成为影响民生和社会稳定的热点。为维护拆迁安置户和安置房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安置房公司经研究并报上级批准,决定自2020年5月21日起单方面解除2019年4月30日与贵公司签订的B2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限贵公司在2020年5月25日之前退出施工现场;逾期,视为贵公司已退场,安置房公司对遗留材料、设备设施等概不承担保管责任,若有碍施工将强制清除,贵公司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二、经咨询陕西宏泰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贵公司至停工日止已完成工程量的总价为17755496.01元。贵公司已收到相关资料,对此如有异议,务必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安置房公司提出并双方现场核对。否则,视为无异议。”2020年5月27日,阳光公司复函表示:“贵公司委托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向我公司致函已收悉。”2020年6月10日,第三人安置房公司向阳光公司发出了《关于限期退场的通知》,要求阳光公司于2020年6月14日前退出施工场地。 ***退场后,第三人安置房公司将余下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公司完成,现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各方就支付工程款等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2020年8月2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由于停工造成的停工损失与提前清场的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机械租赁费、窝工费和清场费用)及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3月22日,该公司作出湘信造鉴字(2020)第A14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1.根据2019年7月8日***与***化分公司所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的合同内容,所涉施工图纸,按国家定额进行造价鉴定,工程造价为31178867.86元;根据第三人安置房公司所做《公证书》对***已实际完成的部分按照施工图纸与国家定额进行造价鉴定,工程造价为25227979.78元;然后对照2019年7月8日***与***化分公司所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的合同内容,对于《项目承包合同》合同内容范围内的工程量按照合同价950元/平方米与国家定额标准下浮比例完成造价鉴定,工程造价为17769551.22元;对***与阳光公司、***化分公司所签订合同以外实际完成增补工程按国家定额进行造价鉴定,工程总造价为532927.66元; 2.对***由于停工造成的停工损失以及提前清场的损失进行鉴定,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机械租赁费、窝工费和清场费用为932163.82元。 鉴定说明:1.停工损失时间,按安置房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下发的《关于限期退场的通知》中提及自2020年春节前停工,因无法确定具体时间,从春节开始计算,至2020年6月14日,共144天;2.***与阳光公司、***化分公司于2019年7月8日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不包含安装电气及二至四楼的给水,根据2020年10月28日现场查勘记录,此部分已完成,按国家定额计算造价为635553.73元,未计入合同以外实际完成增补工程造价中。 另查明,阳光公司与***化分公司已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双方核对,阳光公司认为已支付工程价款为14903450元,***认为已支付工程价款为14308759元,差额部分为594691元。经核对,双方对已支付工程价款完全无异议的为11235759元。存在争议的有关项目,确认如下: 1.2020年1月20日预付税金138715元,阳光公司主张作为已支付工程款,***认为其已足额支付税金而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范围,经审查,阳光公司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及税金明细,不能证明其预付税金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笔税金不应计入阳光公司已付***工程款范围。 2.**众通过私人账号支付给***的100000元,阳光公司主张作为已支付工程款,***认可21200元,经审查,支付100000元的情况属实,应作为阳光公司已支付给***的工程款予以认定。 3.2020年6月30日付***、**科、***、***、***等人工资合计2700元,阳光公司主张作为已支付工程款,***不认可,经审查,阳光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该笔工资不应作为阳光公司已支付给***的工程款。 4.2020年9月10日支付桃江县胜红页岩砖有限公司502000元执行款,阳光公司主张作为已支付工程款,***仅认可其中的货款487890元。 经查明,桃江县胜红页岩砖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20年6月29日向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阳光公司、***化分公司、***共同支付页岩砖款487890元、拖欠货款利息29273.40元、财产保全费3710元、保险费159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桃江县人民法院调解,各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阳光公司在2020年7月17日前给付桃江县胜红页岩砖有限公司货款、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延期支付货款利息等共计502000元,由***化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被告再无其他争议”,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湘0922民初187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922民初1878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对上述50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其与阳光公司、***化分公司内部责任承担情况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属于已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且已由阳光公司负担,故应作为阳光公司已支付给***的工程款。 5.增补工程款64764元[包括:***县某某村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置房材料款13764元(2020年10月23日7898元+2020年12月14日5866元)、***电费2000元(2020年10月23日)、***修补材料2000元(2020年11月2日)、***安置房材料款15000元(2020年11月3日)、***安置房进度款22100元(2020年11月19日5100元+2020年12月3日17000元)、**正安置房进度款3000元(2020年11月19日)、**安置房进度款3900元(2020年11月19日)、***安置房进度款3000元(2020年11月19日)],阳光公司主张作为已支付工程款,***认可其中的3080元,经审查,阳光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发生的真实性,***认可3080元,故将其中的3080元予以确认为阳光公司已支付给***的工程款。 6.支***县城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175725.42元,阳光公司主张作为已支付工程款,***仅认可1926910元。 经查明,安化县城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20年3月25日起诉,要求***化分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9269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4053.14元,经审理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湘0923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化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化县城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6910元,违约金77076.4元,共计2003986.4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20年5月5日,其后违约金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安化县城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安化县城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作出(2020)湘0923执797号之一裁定书追加阳光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阳光公司不服该裁定,申请复议,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9执复23号裁定书驳回其复议申请。执行期间,经充分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安化县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程序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阳光公司的银行存款75725.42元,由人民法院依法扣划,冲抵执行款项;二、被执行人阳光公司自愿另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项2100000元,申请执行人安化县城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债权(滞纳金和部分违约金),……” 依据(2020)湘0923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应由***化分公司向安化县城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6910元,违约金77076.4元,共计2003986.4元,虽然在执行阶段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和解协议,但不影响货款金额的认定,且违约系***化分公司造成的,与***无关,故***应支付的混凝土货款金额为1926910元,由此应认定阳光公司已支付给***的工程款为1926910元。 7.第三人安置房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643786元,阳光公司主张作为已支付工程款,***仅认可633920元,经审查,阳光公司未提交相关付款凭证,不能证实其真实性,***认可633920元,对其认可的部分确认为阳光公司已支付给***的工程款。 8.违约金与律师费40000元,阳光公司主张作为已支付工程款,***认为其停工并被迫离场系阳光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费用不属于工程款,故不应作为工程款由***支付。故该费用不应该认定为阳光公司已支付给***的工程款。 9.桃江县马迹塘环保砖有限公司环保砖货款318126.5元,阳光公司主张作为已支付工程款,***认为该款项尚未支付,应不在本案中考虑,经审查,阳光公司尚未支付该笔货款,故不应认定为阳光公司已支付给***的工程款。 综上,可以确认阳光公司与***化分公司已支付给***的工程款金额为14401669元[计算公式:双方无异议的部分11235759元+认定双方有争议的项目(100000元+502000元+3080元+1926910元+633920元)=14401669元]。 再查明,第三人安置房公司已向阳光公司与***化分公司先后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514378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与***化分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阳光公司与***化分公司是否还应向***支付工程款,如果需要,还需支付的工程价款为多少;3.阳光公司与***化分公司是否需向***支付延期工程进度款利息及金额确定;4.阳光公司与***化分公司是否应赔偿***停工损失及金额确定;5.第三人安置房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与***化分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1.1)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且***化分公司将其承包的B2标段工程非法转包给***,故***与***化分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二、阳光公司与***化分公司是否还应向***支付工程款?如果需要,还需支付的工程价款为多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1.1)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与***化分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现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故可确认该工程中由***完成的部分工程为合格。***作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阳光公司与***化分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据鉴定意见书,***按《项目承包合同》合同内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7769551.22元,合同外实际完成增补工程造价为532927.66元,电气安装及二至四楼的给水工程造价为635553.73元,合计18938032.61元。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568140.98元(18938032.61元×3%=568140.98元),阳光公司与***化分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3968222.63元(已完成的工程量18938032.61元-已支付的工程价款14401669元-质量保证金568140.98元=3968222.63元)。质量保证金568140.98元在质量保证期间届满后,***可视工程质量情况另行主***。 三、阳光公司与***化分公司是否需向***支付延期工程进度款利息及金额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1.1)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故阳光公司与***化分公司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9日)起向***支付延期工程进度款利息145188.02元(3968222.63元×4.35%÷365×307天=145188.02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阳光公司与***化分公司是否应赔偿***停工损失及金额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2.1)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停工系阳光公司与***化分公司未按时支付相关工程款所致,故对***有关停工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意见书,***的停工损失为932163.82元,故阳光公司与***化分公司应赔偿***停工损失932163.82元。 五、第三人安置房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1.1)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第三人安置房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主张的鉴定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1.1)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2.1)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化分公司、阳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建设工程款3968222.63元及利息145188.02元(3968222.63元×4.35%÷365×307天=145188.02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第三人安置房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三、***化分公司、阳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停工损失932163.82元;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12元,由***负担13315元,***化分公司、阳光公司负担44397元。 二审中,阳光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停工损失及提前清场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一审鉴定程序合法,未有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对阳光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经审理查明:工程施工过程中,***持有农民工工资卡,并将材料、机械工具使用费等款项计入农民工工资进行申报。 另查明:二审中,就争议的合同外增补工程造价,安置房公司认可如其有发包给案外人,可以冲减阳光公司工程量。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工程停工原因及停工损失如何确定;3、一审对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4、鉴定费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湘信造字(2020)第A14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该鉴定根据安置房公司及公证机关的《公证书》对***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照施工图纸与国家定额进行造价鉴定后,又对照《项目承包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价与国家定额下浮比例的标准完成了***已完工程的造价鉴定,阳光公司提出《鉴定意见书》未对***实际完工工程量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定意见书》对***停工损失及清场损失进行了认定,阳光公司虽对其中部分损失费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停工及清场的损失客观存在,本院对鉴定认定的损失金额数予以采信。经审查,一审对***提交的增补工程、监理日志等证据于庭审中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阳光公司提出上述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阳光公司提出一审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涉案工程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停工,除阳光公司与***化分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外,***将材料、机械工具使用费等款项计入农民工工资进行申报,虚报农民工工资,并以“保管”的形式将农民工工资卡私自持有,未及时发放工资导致停工的原因双方均有过错,并非阳光公司单方原因导致,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双方对停工损失各自承担50%责任。依据鉴定停工损失932163.82元,阳光公司与***化分公司应赔偿***466081.91元。 关于焦点三:经一审核对,当事人确认已付工程款完全无异议的金额为11235759元,对存在争议的金额一审法院分9项进行了评析。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对第2项、第4项的认定不持异议。对于第1项税金138715元,该款为预付税金,因阳光公司提交的完税证明及税金明细无法证明与本案工程具有关联,一审未予计入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对于第3项付***、**科等人工资2700元,该款系***退场后阳光公司另行支付他人的工资,该笔款项未计入已付工程款正确;对于第5项增补工程款64764元,该款系***退场后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阳光公司另行请人修复产生的费用,因本案中扣除了3%质量保证金,因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可在质保金中另行进行抵扣,***认可的3080元计入已付工程款;对于第6项安化城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75725.42元,该款经生效判决认定违约责任系阳光公司造成,一审在扣减违约金后,将判决确认的货款1926910元计入已付工程款正确;对于第7项农民工工资643786元,***认可633920元,差额9866元系***手下木工包头***请人做木工支付的工资,因安置房公司已实际支付643786元,木工包头***为***做事,该差额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一审未将差额9866元计入已付工程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第8项违约金与律师费40000元,该款与工程无关,阳光公司主张计入工程款无依据;对于第9项桃江马迹塘环保砖有限公司货款318126.5元,该款阳光公司尚未支付,一审未计入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阳光公司与***化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4411535元(无异议部分11235759元+争议项目100000元+502000元+3080元+1926910元+643786元)。 依据《鉴定意见书》,***在合同外完成增补工程造价为532927.66元,阳光公司提出该项下***的施工中有部分不属于其承建范围,但对该主张**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安置房公司承诺增补工程中如有属于案外人承建范围的部分,可冲减阳光公司工程量,故该款阳光公司与***化分公司应支付给***。 综上,***按《项目承包合同》合同内已完工程造价17769551.22元,合同外增补工程造价532927.66元,合同外增补工程造价“合同外安装”635553.73元,合计18938032.6元,扣除3%质保金568140.98元,阳光公司与***化分公司本案中还应支付***工程款3958356.62元(已完工程量18938032.6元-已支付工程款14411535元-质量保证金568140.98元)。质保金568140.98元在质量保证期间届满后,当事人可视工程质量情况另行主***。 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阳光公司与***化分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延期工程进度款利息144827元(取整)(3958356.62元×4.35%÷365天×307天=144827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焦点四:本案中鉴定费20万元由***预交,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鉴定费根据案情实际由当事人各方按比例负担。 综上,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20)湘0923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20)湘0923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958356.62元及利息14482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停工损失466081.91元;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712元,由***负担15005元,由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负担42707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负担46000元,由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负担15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012元,由***负担14262元,由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负担47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黎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怀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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