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923执异6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慈利县象市镇,现住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身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代理人:邓文韬,湖南义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湖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 法定代表人:**众。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湖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简称“**安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对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及扣划其账户上的金额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称,请求:1.解除对中国民生银行(账号:6992××××3882)剩余款额89899.68元的冻结;2.解除对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05××××0399)剩余款额527359.88元的冻结,并撤回2021年4月28日司法扣划的486925.00元和2021年5月13日司法扣划的21747.87元;3.解除其他银行账号(账号:6613××××0045、6031××××0015、7319××××0707、4305××××0444、7883××××0367、4305××××0438、8200××××6452)310100.32元的冻结;4.暂缓本案的执行。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化法院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0)湘0923民初2093号保全裁定书,现已冻结被执行人账户共200余万元,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湘0923执1814号执行裁定书。一、被冻结的账户属于投标保证金账户,扣划的金额属于投标保证金。被冻结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属于**公司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强制扣划的中国建设银行属于项目专用投标保证金账户,该账户上的投标保证金由中国人民xxxx湖南省总队保障部与**公司共同管理。这部分资金不是**公司财产,不能作为**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置。二、申请执行人***涉嫌逃税。国家税务总局益阳市税务稽查局举报中心于2021年11月24日已对***进行立案稽查,请求暂缓执行(2021)湘09民终1417号民事判决书。综上,请求撤回之前对投标保证金的扣划,并解除对投标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暂缓本案的执行,依法保障**公司与第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保障部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辩称,1.申请人称投标保证金系其他单位财产,此说法不成立,因账户为申请人名下且货币为种类物;2.申请人称***涉嫌逃税,说法不成立,本案在一审、二审判决书中已认定***完全缴纳税款。3.本案申请人**公司董事长肆意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湖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公司”)、湖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安化经开区安置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案件编号(2020)湘0923民初2093号。2021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20)湘0923民初2093号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限额为8000000元公司账户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冻结、查封、扣押限额期限为一年。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1月13日分别冻结了**公司的以下账户及金额: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0444-1”的账户(冻结金额为159.71元)、“0399-1”的账户(冻结金额为849208元)、“0025-1”的账户(冻结金额为711.22元)及尾号分别为“0399-0010-1”、“0399-0005-1”、“0039-0012-1”、“0399-0001-1”、“0399-0006-1”、“0399-0003-1”、“0399-0002-1”的账户(冻结金额均为0元),中国民生银行“6031××××0015”的账户(冻结金额为30.85元)、“6992××××3882”账户(冻结金额为510.02元),华融湘江银行尾号“4662”的账户(冻结金额为120.13元),浦发银行尾号为“0045”的账户(冻结金额为2057.66元),招商银行“0707-60001”的账户(冻结金额为121.43元),光大银行尾号为“0367”的账户(冻结金额为2659.57元),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6920”的账户(冻结金额为242.71元)。2021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20)湘0923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湖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被告湖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3968222.63元及利息145188.02元(3968222.63元×4.35%÷365×307天=145188.02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第三人安化经开区安置房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三、被告湖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被告湖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停工损失932163.8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湘09民终14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安化县人民法院(2020)湘0923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安化县人民法院(2020)湘0923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三、湖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被告湖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3958356.62元及利息144827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湖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被告湖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停工损失466081.91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案件编号(2021)湘0923执1814号。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2021)湘0923执340号申请执行人谌付初与被执行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同意从本院作出的(2020)湘0923民初2093号民事裁定书中已冻结的**公司账户款项中支付该案的执行款。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28日和2021年5月13日扣划了异议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05××××0399)账号中的486925元和21747.87元。 本院认为,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0)湘0923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9民终14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湘0923执18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为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原告***诉被告**安化公司、**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予以立案,在该案诉讼中,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20)湘0923民初2093号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公司、**安化公司限额为8,000,000元公司账户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1月13日冻结被执行人即异议人**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认为冻结的账户中有部分为投标保证金,并非异议人**公司的财产,应当予以解除,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述被本院依法冻结的账户中有法律规定不能予以冻结的情形。且在本院执行的另一执行案件中,异议人**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曾书面向本院承诺,愿意本院在已冻结的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0399”的账户中扣除相应的执行金额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现其又以该账户系投标保证金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将该扣划的金额退还,显然与常理不符。 关于异议人提出的申请执行人***是否涉及逃税问题,与本案无关,对异议人据此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