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智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高新开发区支行与安徽天智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汪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4民初3695号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高新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3083265C。
负责人:张登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华,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梅,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智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55183X。
法定代表人:赵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毅,男,汉族,1976年2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阳区,现住巢湖市居巢区。
委托代理人:江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卫革,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王菲,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高新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高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安徽天智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智公司)、汪毅、陈卫革、王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登喜、吴梅,被告天智公司及被告汪毅的委托代理人江明,被告陈卫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徽商银行高新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笫一被告安徽天智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4700000元、利息人民币735323.67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28日,之后贷款利息按合同载明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直至其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中拖欠利息的年化利率为7%,逾期后罚息年化利率为10.5%),合计人民币5435323.67元;2、判令笫一被告安徽天智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整;3、判令原告方(抵押权人)对四被告抵押的房产(庐阳区,在上述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原告徽商银行合肥高新开发区支行与笫一被告安徽天智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与笫一、笫二、笫三、笫四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笫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笫一被告、笫二被告汪毅、笫三被告陈卫革、笫四被告王菲以其所有的房产(庐阳区,为笫一被告安徽天智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会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见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笫三条),其余内容详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规定。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至巢湖市房地产管理局、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等部门办理了相关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四被告四处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书。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笫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1日。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笫一被告始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后未能按期履行付息义务,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到期,笫一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700,000.00元、利息元735323.67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28日,之后贷款利息按合同载明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直至其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合计贷款本息人民币5435323.67元。纠纷形成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已到期的贷款本息,但收效甚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一十九条、笫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4项诉讼请求。
被告天智公司、汪毅、陈卫革辩称:一、对借款本金4700000元无异议;二、对利息有异议,罚息、罚金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根据央行意见,罚息也是没有依据的;三、对其律师费不应该承担。
被告王菲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徽商银行高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天智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金额应为实际交付的500万元,该公司负有依约归还本息的义务,逾期未还的还应承担相应逾期利息。2015年1月21日,徽商银行高新开发区支行(贷款人、乙方)与天智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并随附业务通知单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若甲方到期未依约偿还本息,则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按年利率10.5%计收罚息;甲方违约导致乙方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实现债权的,乙方为实现债权花费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交通费等);2015年1月15日,天智公司与徽商银行高新开发区支行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该公司名下位于合肥市房屋(房权证合产字×××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09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汪毅、陈卫革、王菲分别于同年1月5日、1月13日、1月14日与徽商银行高新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各自名下房产对上述借款及本息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具体抵押情况为:汪毅名下位于巢湖市居巢区房屋(巢湖市房权证××)房屋幢1202、1203室(房地产权证号庐080972号)房屋提供最高额为279万元的抵押担保;王菲名下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房地产权证号庐030415号)房屋提供最高额为133万元的抵押担保。上述手续完成后,徽商银行高新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1月22日向天智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后借款到期,天智公司仅于2016年12月30日归还了30万元本金,现尚欠470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均未归还。现徽商银行高新开发区支行主张该公司归还剩余本金,并依约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利息数额应为分段计算:以5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5%自2016年1月23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为497291.67元;其后以4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徽商银行高新开发区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追讨本案债权,为此支付律师费5万元,该笔费用依约应由天智公司承担。三、徽商银行高新开发区支行对天智公司自有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以109万元为限;不足清偿部分,徽商银行高新开发区支行对汪毅名下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款项在279万元范围内,对陈卫革名下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款项在279万元范围内,对王菲名下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款项在13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天智公司、汪毅、陈卫革辩称徽商银行高新开发区支行无权主张利息及逾期罚息,但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及基准利率分别在借款合同及对应附件中均有明确约定,且均经合同双方签字认定,故对各被告上述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五、徽商银行高新开发区支行提交的各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天智公司与原告徽商银行高新开发区支行之间的借贷关系抵押担保关系成立,被告汪毅、陈卫革、王菲与徽商银行高新开发区支行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亦成立,原告有权依约主张相应权利,但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应遵循先债务人抵押物后第三人抵押物的顺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智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一次性归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高新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7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5%自2016年1月23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为497291.67元;其后以4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天智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一次性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高新开发区支行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元。
三、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高新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安徽天智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合肥市房屋(房权证合产字×××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以109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高新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汪毅名下位于巢湖市居巢区房屋(巢湖市房权证××)的折价、拍卖、变卖款项在被告安徽天智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款项不足清偿本案债务的范围内,以279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高新开发区支行对被告陈卫革名下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二期B幢1202、1203室(房地产权证号庐080972号)房屋在被告安徽天智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款项不足清偿本案债务的范围内,以279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高新开发区支行对被告王菲名下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房地产权证号庐030415号)房屋在被告安徽天智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款项不足清偿本案债务的范围内,以133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高新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1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197元,由被告安徽天智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汪毅、陈卫革、王菲承担;公告费800元,亦由被告安徽天智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汪毅、陈卫革、王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唯
人民陪审员  李萍生
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利娟
附1本案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
证据一、徽商银行合肥高新开发区支行营业执照、负责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安徽天智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和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笫一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笫一被告是借款人,笫一被告、笫二被告、笫三被告、笫四被告为笫一被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三、他项权证书
证明目的:证明四被告抵押房产,为笫一被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四、徽商银行借款凭证证明目的:证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笫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00元,实际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事实,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是明确的。
证据五、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的支付凭证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清收逾期贷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附2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