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321执恢8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岳塘区人,住湘潭市岳塘区。
被执行人:***,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执行人:湖南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同乐路同兴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湖南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本案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执行和解且需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湘03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执行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金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江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