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321执恢245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岳塘区人,住湘潭市岳塘区。 被执行人:***,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执行人:湖南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同乐路同兴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0)湘03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日本院予以立案。 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21年6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湘AE××××号奔驰牌车辆和湘AT××××号奔驰牌车辆,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2021年5月8日向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名都凯旋城1栋704号房产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因该房产的共有人提出异议之诉,目前正在审理中。依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执行人***个人独资公司湖南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冻结了湖南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南鹤城区水利局承建《2017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围工程》的工程款、质保金;冻结了湖南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南省烟草公司怀化市公司新晃分公司所承建的《新晃卷烟物流中转站》工程款、质保金。2021年11月23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的保险、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2021年11月2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过电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至止2021年11月2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500万元及利息,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合计51,370元及执行申请费52,400元,2020年6月15日已执行到位554,614.98元,2021年10月21日已执行到位138,00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金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江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