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321执异60号
异议人(第三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同乐路同兴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身份证住址湘潭市岳塘区。
被执行人:***,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身份证住址长沙市雨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湘0321执恢2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于同年9月15日作出(2021)湘0321执恢24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在50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异议人**公司遂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称,一、异议人公司不是个人独资企业,而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二者主要区别为:1、投资主体不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只能是个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2、法律性质不同。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3、承担的税收义务不同。个人独资企业自身不缴纳法人所得税,而是由投资者取得回报时缴纳个人所得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同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还需要单独缴纳法人所得税。4、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同。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对彼此的债务互负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各自独立承担责任,但是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根据本案的事实,异议人**公司系被执行人***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各自具有独立的人格,双方的财产也是各自独立,对于股东***的个人债务,公司并不承担责任。法院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等同于个人独资企业不符合法律规定,混淆了二个不同性质的企业。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财产不属于股东个人的财产,因此无权追加第三人**公司为被执行人。二、法院追加第三人**公司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什么性质的企业或公司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有明确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也就是说,个人独资企业适用上述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追加为被执行人,《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是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对于股东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规定。由于异议人**公司不是个人独资企业,显然法院适用《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同理,由于本案是对于股东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由于第二十条没有明确规定,也不能适用第二十条来追加异议人**公司为被执行人。三、不能将异议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案件未经过实体审判程序,仅通过形式审查,就直接由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主体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都会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根据当事人叙述的案件事实,以形式审查代替实质审判,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根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只有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是否准许由法官审查后决定。该条没有规定在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故在案件执行阶段,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无论申请人以何种理由或证据申请追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法院裁定追加异议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追加异议人**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撤销对异议人公司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措施。
申请执行人**未提交申辩意见。
被执行人***未提交申辩意见。
本院查明,**诉***、***不当得利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8)湘0321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资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对该判决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0)湘03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市中院再审本案,市中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0)湘03民再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20)湘03民终53号民事判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因发现**公司系被执行人***个人独资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出(2021)湘0321执恢2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于同年9月15日作出(2021)湘0321执恢24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在50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公司获悉后,遂向本院提起书面执行异议。
另查明,**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2日,注册资本1050万元,目前股东为***,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在审查期间,异议人**公司及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公司申请撤回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自愿撤回异议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