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翔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3民初2286号
原告:山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信发街道永昌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杨武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栋,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聊城市茌平区乐平铺镇郝集工业园郝东村。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被告:浙江万翔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晖路2030号云台国际商务中心738室。
法定代表人:林森林,总经理。
原告山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与被告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领航公司)、浙江万翔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万翔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万翔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中珂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19158.76元,并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请求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万翔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中珂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于2022年8月8日撤回对被告河南中珂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万翔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19158.76元,并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万翔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9日,河南中珂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33720210629962429820,票据金额为319158.7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8日,收款人为浙江万翔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7月13日,浙江万翔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3月9日山东领航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山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山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万翔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珂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付款人拒绝付款。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万翔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珂置业有限公司拒付汇票款的行为,侵害了山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亦未作答辩。
被告浙江万翔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亦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附:电子票据系统操作视频光盘一张),出票日期2021年6月29日,到期日2022年6月28日,票据号码230849103133720210629962429820,出票人、承兑人为河南中珂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浙江万翔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319158.76元。后经浙江万翔公司、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证明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是合法有效票据。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时被拒绝付款。证据2、原告**公司与山东领航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份及领航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2张。证明**公司与领航公司分别于2022年2月25日和2月2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标的分别为1672011.10元和1575124.62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向山东领航公司发货,领航公司于2022年3月9日以涉案承兑汇票付款319158.76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山东领航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取得,**公司是合法持票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9日,河南中珂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33720210629962429820,票据金额为319158.7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8日,收款人为浙江万翔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7月13日,浙江万翔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3月9日山东领航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山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6月28日汇票到期后,2022年7月4日山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万翔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付款人拒绝付款。
另查明,山东**公司与山东领航公司分别于2022年2月25日和2月2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标的分别为1672011.10元和1575124.62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向山东领航公司发货,领航公司于2022年3月9日以涉案承兑汇票向**公司付款319158.76元。
再查明,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浙江万翔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2022年8月8日撤回对被告河南中珂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万翔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中答辩、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完整,具备法定要式,应属有效票据。原告山东**公司因买卖关系通过背书方式合法取得了该汇票,汇票背书连续,且不存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背书无效情形,山东**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取得票据金额319158.76元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山东**公司提示付款后,由于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付。因此,现该票据期限和承兑期限早已届满,票据相关付款义务人均未付款,应当认定为案涉票据已构成拒绝付款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山东**公司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山东领航公司、被告浙江万翔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票据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原告山东**公司要求被告山东领航公司、被告浙江万翔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票据的到期日为2022年6月28日,原告山东**公司于2022年3月9日取得涉案汇票,向承兑人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6月28日,2022年7月4日被拒付,故利息的起算点应为票据的到期日即为2022年6月28日。故,原告山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万翔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319158.76元及利息(以319158.7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8元,减半收取计3044元,保全费2145元,共计5189元,由被告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万翔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袁保昌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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