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翔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3民初2283号
原告:山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信发街道永昌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杨武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栋,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文化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伟,总经理。
被告: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乐平铺镇工业园郝东村。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被告:浙江万翔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晖路2030号云台国际商务中心738室。
法定代表人:林森林,总经理。
原告山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浙江万翔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翔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公司于2022年8月1日在本院向***公司送达之前,撤回了对***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领航公司、万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领航公司、万翔公司向原告共同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并以100000为基数,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领航公司、万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9日,***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24920210629962220200,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8日,收款人为万翔公司。2021年7月13日,万翔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领航公司,2021年8月17日领航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付款人拒绝付款。被告拒付汇票款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领航公司、被告万翔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附:电子票据系统操作视频光盘一张),汇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9日,到期日为2022年6月28日,出票人、承兑人为***公司,收票人为万翔公司,金额为100000元。后经万翔公司、领航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证明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是合法有效票据,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时被拒绝付款。
2、原告**公司与山东领航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领航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一张,证明**公司与领航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标的为1019997.72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向山东领航公司供货,领航公司于2022年8月17日以4份承兑汇票付款800000元,其中包括案涉承兑汇票100000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山东领航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取得,**公司是合法持票人。
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7日,**公司因买卖关系从其前手领航公司背书转让取得票号为23084910312492021062896222020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为***公司、收票人为万翔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9日,票据到期日2022年6月28日,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营业部,能否转让:可转让)。2021年7月13日,万翔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领航公司。2021年8月17日,领航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公司。2022年6月28日汇票到期,**公司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2年7月4日拒绝签收。
另查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万翔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
本院认为,被告领航公司、万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完整,应属有效票据。原告**公司因买卖关系通过背书方式合法取得了该汇票,汇票背书连续,且不存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背书无效情形,原告**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取得票据金额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公司提示付款后,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拒绝付款。现该票据期限和承兑期限早已届满,票据相关付款义务人均未付款,应当认为案涉票据已构成拒付款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公司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领航公司、万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领航公司、万翔公司承担连带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万翔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22年6月20日公布的LPR3.7%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030元,共计2180元,由被告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万翔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彦荣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白冰冰
书 记 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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