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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381执3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弘晨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孙玉焕。
委托执行代理人:金少平,系申请执行人员工。
被执行人:浙江广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哲孟。
被执行人:吕红义,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执行代理人:陈利清,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弘晨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广顺建设有限公司、吕红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381民初5861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21年5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两被执行人立即对申请执行人的厂房建筑项目退场;2、两被执行人支付违约金(按每日2000元计算,自2021年9月15日起计算至被执行人实际退场之日止)。本案于同日立案执行。
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方式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如下:1、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工行、农行等相关金融机构帐户。2、被执行人在瑞安市范围内及经营地均没有不动产登记住处。3、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及工商登记信息。
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广顺建设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执行人浙江广顺建设有限公司规范2022年3月14日提交中间验收资料(申请执行人予以配合),通过中间验收合格后(最迟于2022年3月24日前通过中间验收合格,但非被执行人原因除外)第二天复工,同时顺延于2022年5月20日前完成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合同范围内达到竣工验收标准),非被执行人原因导致未在期限内通过验收,工期顺延;三、如被执行人按约履行第二项,申请执行人自愿不再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从2021年9月15日起至被执行人退场之日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四、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第二项,申请执行人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可直接申请法院拆除脚手架进行清场,如被执行人未及时复工,申请执行人不再支付余下的80万元工程款,同时被执行人返还30万元工程款并支付从2021年9月15日起至被执行人退场之日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五、如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通过竣工验收,申请执行人需支付被执行人复工后实际的工程款(按当地市场定额结算);六、在复工之日起二日内支付工程款10万元,被执行人在完成内外墙粉刷并拆除脚手架后二日内,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0万元,该工程的水电完工后二日内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30万元,非被执行人原因导致不动产权证无法取得,则申请执行人于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尾款20万元;七、如被执行人需要法院解除公司帐户,可向法院缴纳所冻结的28万元后,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
以上事实有查询不动产函、银行查询清单、谈话笔录、和解协议书等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请求终结结案,应予以准许。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0381执369号案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杨伟荣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倩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