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邦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北国邦建设有限公司、来凤渝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27民初78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8月9日,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超,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玲,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国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滨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5979164081。
法定代表人:徐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凤渝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凤县三胡乡大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052637222G。
法定代表人:吴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东,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国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邦公司)、来凤渝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超、谭林玲,被告国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张立新,被告渝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山、谭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国邦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81616.74元,并判令被告渝龙公司在欠付国邦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国邦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国邦公司与被告渝龙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渝龙公司将来凤县讨橙公路改扩建工程中的“绕旧司集镇段公路工程”承包给被告国邦公司,该工程长约1.54公里。同时国邦公司将该工程所有事宜交给廖世军全权负责具体实施。廖世军除将涉案工程的沥青铺设工作交由案外人刘某实施外,将剩余工程全部交由本案原告实施,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期间被告渝龙公司采用借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后,再拒绝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国邦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被告国邦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称该项目实际发包人及受益人为被告渝龙公司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是渝龙公司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发包并受益,项目工程款理应由被告渝龙公司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承担并支付给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该项目与国邦公司无关;国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并未承包涉案项目,该项目与国邦公司无关,该项目是需公路工程施工一级资质,国邦公司是土建二级建筑资质,没有公路一级资质,无法参与投标,因此国邦公司不可能承包该项目。国邦公司与渝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国邦公司未与渝龙公司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是虚假的合同,两被告并未签订《协议书》。合同落款的公章不是国邦公司的,合同落款处的签名人“廖世军”不是国邦公司的工作人员,国邦公司与廖世军无任何法律关系,也未委托其与渝龙公司订立任何合同。渝龙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和委托书存在重大虚假。国邦公司也未参加涉案项目的施工建设及竣工验收备案结算等行为。从渝龙公司提交的工程款往来账目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款及其他资金款项均与国邦公司无关,国邦公司与本案的其他两位当事人均无任何资金往来。国邦公司没有收到过发包方渝龙公司的工程款,也没有收到原告的管理费、保证金、代缴税款等税费,也没有任何工程款、劳务费、工人工资等,综上,涉案工程合同是虚假的施工协议,对国邦公司没有约束力,国邦公司没有义务履行涉案合同,更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国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渝龙公司辩称,渝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国邦公司称与渝龙公司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渝龙公司不存在在欠费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廖世军,廖世军是第一被告;***与渝龙公司没有直接的合约关系,渝龙公司无义务为其所做工程直接支付相关款项;渝龙公司与廖世军的结算清单不能作为***所做工程量的结算依据,***没有提供其在廖世军所在讨橙线项目所做工程量的结算清单,廖世军给***支付了多少工程款不清楚,***所做的工程量不清楚,廖世军与***约定的结算价格不清楚,一个工程的劳务合同只需30%的人工量,我公司已代廖世军支付给***300万元,已经远大于该项目应付的人工工资,可以认为渝龙公司已经代廖世军付清了***的款项,不存在欠付涉案工程款。基于廖世军已经死亡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旧司集镇统计结算表、《协议书》复印件、《施工劳务协议书》原件、***银行交易明细三笔、证人李某、刘某、廖某、谭某、朱某的调查笔录、采购合同、收据、营业执照、向世春及其妻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借条复印件;被告渝龙公司提交证据有:委托书、开户许可证、国邦公司的营业执照、来凤县讨橙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旧司集镇结算统计表、讨橙公路物质对账单11张、廖世军的领款单14张、廖世军的借支单14张、谢迭朋的领款单20张、张安华的借支单1张、廖世军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12张;被告国邦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渝龙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招标公告打印件一份;本院调取了廖世军的户口注销证明,对彭月的询问记录、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中标通知书》、调查廖某的记录、本院调取廖世军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的流水记录。庭审中,被告国邦公司要求对被告渝龙公司提交的2016年湖北国邦建设有限公司及2017年元月19日湖北国邦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页上的“湖北国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经鉴定,“2016年元月31日”的《来凤县讨橙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2页中,其落款“承包人(公章):”处“湖北国邦建设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委托方提供的YB5标称“授权委托时间:2017年元月19日”的《授权委托书》上“湖北国邦建设有限公司”红色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2、标称日期“2016-31、元”的《来凤县讨橙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2页中,其落款“承包人(公章):”处“湖北国邦建设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工商登记材料YB1\YB2\YB3\YB4\委托方提供的YB6上面的“湖北国邦建设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记录在卷。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案情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来凤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来凤县讨橙公路工程建设项目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鉴于:1、讨橙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已经批准立项;2、本项目是经县人民政府批准采用BT(建设—移交)模式招商建设;3、乙方有意按照法定程序采用BT模式投资建设上述项目的全部工作内容。第一条、1-2来凤县讨橙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范围:1-2-1、项目建设地点位于来凤县范围内,起于三胡乡讨火车,止于大河镇橙木园,全长51公里…山区二级公路标准。1-2-2工程建设范围包括土地及房屋征收、临时工程、路基、路面、桥涵、交叉工程、公路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水保、绿化及环保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所示的全部内容、项目建设概算2.3亿元,具体以工程项目结算为准。1-3回购期:指按本合同约定开始支付回购款起,至按约定完成回购款支付日止,本工程回购期至质量保修期满结束。第二条工程实施2-1本项目工程建设采用本合同书约定的BT模式实施。甲方负责办理相关批准文件、勘察、设计等本项目的前期工作,聘请工程监理、组织质量监督、开展安全监管、进行工程质量、工程资金、工程价款结付的监督监管等。乙方负责筹集本项目所需资金、负责工程建设的招标、组织实施和管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评定合格,达到《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有关要求。2-4-2资金到位工程建设资金由乙方编制的《资金到位计划》,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确保工程顺利进行。2-4-3在本合同签署并生效后,乙方此前提供的签约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甲方视乙方工程建设进度分五期拨付乙方。第三条:回购价款及支付……。2014年4月9日,来凤县人民政府(甲方)与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渝龙公司(丙方)签订了《来凤县讨橙公路建设项目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第一条《来凤县讨橙公路建设项目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书》中原由乙方承担的权利义务现由乙方和丙方共同承担。第二条丙方作为乙方在来凤县的专项工作机构负责讨橙公路建设项目的具体实施和全面管理工作,负责筹集该项目所需资金,负责工程建设的招标、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和结算;……第五条本协议为《来凤县讨橙公路建设项目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书》的组成部分,与《来凤县讨橙公路建设项目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条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2014年11月26日,渝龙公司给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2014年2月10日,被告渝龙公司与蕲春县通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来凤县讨橙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五区施工合同》。
2016年元月31日,廖世军持国邦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证明与被告渝龙公司签订了《来凤县讨橙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来凤县讨改扩建工程绕旧司集镇段施工,工程地点:来凤县旧司境内,工程规模:1.54公里,二、承包范围:全长1.54公里绕旧司集镇段市政道路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容….五、合同价款:9475343.00元。发包人渝龙公司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承包方国邦公司盖章及委托代理人廖世军签字。2016年1月5日,廖世军以国邦公司委托代理人作为甲方与***施工队作为乙方签订了《来凤县旧司集镇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来凤县旧司集镇道路建设工程,工程地点:来凤县旧司集镇境内,工程规模:全长大约1.5公里,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内容:包含施工图纸要求的土石方工程、特殊路基处理工程、道路工程、路基防护工程、边坡处理工程、涵洞工程、排水工程及工程数量清单中规定的相关内容及施工过程中涉及变更的相关项目……。六、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合同价款,(1)合同暂估价玖佰肆拾柒万伍仟叁佰肆拾叁元壹角贰分。(2)其他约定本工程应付工程款根据甲方审计报告总额的90%执行,其中总价款的10%为甲方扣除公司施工管理费、保险费和结算资料费及税金。2、支付方式,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当乙方完成工程进度40%时,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30%;当乙方完成工程进度的70%时,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30%;当乙方完成工程进度100%时,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40%;工程交工验收。在完成工程审计工作后10个工作日内,应累计支付达到审计总工程量的90%,总工程量10%的余款再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1个月内支付(支付方式与甲方计量同步)。发包人国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廖世军和承包人***劳务施工队***签名。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2017年1月24日,廖世军出具收条委托被告渝龙公司直接给原告付款292.32万元,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在被告渝龙公司领款20万元、2017年9月6日原告***领款20万元、2018年2月22日原告领款95万元,2018年腊月原告领款14.7万元,共计领款149.7万元,渝龙公司尚欠142.62万元未付;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谢迭朋、谭发安、张安华在被告渝龙公司领取柴油款9.9万元,2017年1月24日谢迭朋在被告渝龙公司领款15万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的合伙人向世春在被告渝龙公司领取工程款10万元,原告***、被告渝龙公司均认可原告领取以上柴油款及工程款共计34.9万元;2016年2月3日廖世军以被告国邦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渝龙公司领取工程款240万元。廖世军于2016年1月22日、2016年9月10日、2016年6月10日、2016年5月11日支付***的合伙人向世春20万元、20万元、100万元、62万元,共计202万元。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廖世军以五工区借支、五工区民工工资、五工区工程款等名义在被告渝龙公司处领取1109.52万元、领取柴油款砂石等材料款1807772.43元。廖世军共计因五工区工程领款1290.297243万元。***工程完工后,廖世军与渝龙公司、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制作了《旧司集镇结算统计表》,旧司集镇总工程款为9779574.74元,原告和渝龙公司认可该统计表上透层沥青、6CMAC-20C沥青、粘层、4CMAC-13C沥青系他人所做,统计表上除去他人所做的沥青外,旧司集镇的工程款为8081616.74元。廖世军于2018年2月27日去世。其妻彭月表示对此工程不知情。来凤县讨橙公路改扩建工程绕旧司集镇段于2018年初建设完毕,已经投入使用。
庭审中,被告国邦公司要求对渝龙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来凤县讨橙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印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标称日期“2016-31/元”的《来凤县讨橙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页中,其落款“承包人(公章):”处“湖北国邦建设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委托方提供的YB5标称“授权委托时间:2017年元月19日”的《授权委托书》上“湖北国邦建设有限公司”红色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2、标称日期“2016-31/元”的《来凤县讨橙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页中,其落款“承包人(公章):”处“湖北国邦建设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工商登记材料YB1、YB2、YB3、YB4、委托方提供的YB6上面的“湖北国邦建设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渝龙公司与来凤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来凤县讨橙公路工程建设项目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取得了来凤县讨橙公路及改扩建工程(绕旧司集镇段施工)的建设施工权。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国邦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从被告渝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廖世军持国邦公司出具的印有国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的授权委托书、银行开户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三份证明与被告渝龙公司签订《来凤县讨橙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国邦公司具有市政建设的资质,虽然经过鉴定该施工合同、委托书上的印章与国邦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是廖世军持有的这些证件是专属于被告公司所有,渝龙公司有理由相信该证件取得是合法的,因此能够认定被告国邦公司具有委托廖世军从事该工程施工的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廖世军作为国邦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渝龙公司签订《来凤县讨橙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均系廖世军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的民事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国邦公司对廖世军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都应担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国邦公司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工程款结算问题。被告国邦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故该《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国邦公司的委托人廖世军与被告渝龙公司对来凤县讨橙公路改扩建工程绕旧司集镇段进行了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制作了《旧司集镇统计表》,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该统计表应视为被告渝龙公司与被告国邦公司的结算依据。该工程表上除他人施工的沥青工程款1697958元外,其他工程是原告***所做,其工程款为8081616.74元。从国邦公司的委托人廖世军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来看,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90%,余下10%作为管理费、税金等。依据国邦公司与渝龙公司的工程结算表中应付款是8081616.74元的90%为7273455.07元。
三、款项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要求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廖世军委托渝龙公司代付292.32万元,廖世军以国邦公司的名义领款240万元,***另外领取材料款等34.9万元,国邦公司共计收到工程及材料款567.22万元。被告渝龙公司辩称对讨橙线五工区和绕旧司集镇两个工程的拨款和物质是渝龙公司一并拨付,统一使用的,从渝龙公司提交的拨款单和廖世军的领款单来看,廖世军都明确的标注了款项用途,故渝龙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
廖世军已委托渝龙公司代付***292.32万元,原告和被告渝龙公司均认可未足额支付的款项142.62万元由渝龙公司直接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国邦公司的委托人廖世军给***的合伙人向世春付款202万元,经质证,***称该款是廖世军偿还向世春的借款,并提交了廖世军给向世春之妻2016年2月2日出具的借款40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向世春的结婚证复印件、向世春夫妻的户籍证明资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大额借款单,没有双方的转账记录、交易流水,原告的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该款是偿还向世春的借款。故廖世军代国邦公司给原告付款5292200元(202万+34.9万+292.32万),国邦公司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1981255.07元(7273455.07元-5292200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凤渝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26200元。
二、被告湖北国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1981255.07元。
三、被告来凤渝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在欠付被告湖北国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被告湖北国邦建设有限公司、来凤渝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71元,由原告***负担15504元,被告湖北国邦建设有限公司负22631元,被告来凤渝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尤珍春
审 判 员  梁东华
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熊蕾
书记员陈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