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镜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荣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镜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9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北、天都路西汇林园****。

法定代表人:郑永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松,安徽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菲,安徽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桃花工业园繁华大道同福石材城C2-8/div>

法定代表人:方志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天,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镜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镜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提交的35份《零星工程(签证)签工单》具有法律效力,镜铭公司应支付**公司工程款2188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018年2月7日,**公司在与镜铭公司签字确认的《祥源城真石漆班组决算汇总》上签写:“…由于现场实际做小减少工程量暂未扣除,氟碳漆工程量现场复核签证部分瞿经理复核”,说明镜铭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客观上存在零星工程签证的事实,并授权瞿经理(瞿某)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签字及复核,虽与双方签订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签证要求不完全一致,但**公司提交的零星工程签证单全部经瞿某经理签字确认,镜铭公司也已经接受并投入使用,视为镜铭公司对瞿经理在签证单上签字行为的认可,即**公司与镜铭公司一致同意变更签证要求。2.2019年1月28日,**公司与镜铭公司签字确认的《合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永荣班组真石漆工程量决算确认表》中,虽第二页备注部分载明“无合同”,但该部分工程量系施工过程中客观发生的,故镜铭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量也签字予以认可。该决算表仅就工程款进行决算,不包括签证部分,决算表中所列的决算“项目名称”与签证内容完全不同,并非包含关系。且,该结算表第三页D3脚手架部分备注“有签证不能计入”,进一步说明,该决算表未计入签证部分(另计)。3.一审中,镜铭公司对其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来否认合同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公章真伪并报案,经鉴定,镜铭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与本案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后,二次开庭时,镜铭公司又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签证必须有镜铭公司加盖公章才为有效进行答辩,而合同中约定的签证要求过于苛刻,都有项目经理瞿某的签字,镜铭公司不予认可,明显有利于己方,加重了**公司的注意义务和举证责任。4.一审中,**公司与镜铭公司共同协商确认工程量价款为2113090元,镜铭公司已付工程款2185000元,根据常理,镜铭公司一般不会做出对自己不利的行为,对于镜铭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其一直未向**公司主张的原因是工程款签证部分未付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镜铭公司辩称,1.关于签证有效性,第一,涉案施工合同是包工包料,所有材料费、人工费、措施费等均包含在合同单价中,正常情况下不会有签证,除非有甲方或建设单位的变更通知书才发生签证,但本案中**公司在一审没有提供变更通知书予以佐证,故签证的发生不能成立。第二,签证的内容不应当单独计算,因为其中属于措施费已经包含在单价之中,至于返工费用更不能成立,因为双方是按竣工的实际验收面积来计算工程款的,即使有返工也不能重复计算。第三,签证形式和办理流程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第七条专门约定:签证除需要变更通知书之外还要提供相关资料,同时,签证还必须有公司项目负责、采购造价员、副总签字和公司盖章,否则无效。但**公司提供的签证均不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在此,我方强调一下,在双方第一、二期工程合同中没有对签证做此要求,针对三期合同特别要求做到签证规范。第四,瞿某不是项目经理,我方没有授权,其无权代表镜铭公司对外签订经济签证,且签证内容不完整,同时,签证中还有同一内容两次签证的情况,说明签证本身的真实性就存在问题。第五,镜铭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就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将全部施工资料交由我方员工谢乐天进行决算,后双方于2020年1月28日进行的决算,即是针对全部工程量进行决算,最终形成《合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永荣班组真石漆工程量决算确认表》,双方签字确认。**公司所施工涉及的楼号及相应楼号的施工面积均包含在该份确认表之中,说明双方对于涉案工程全部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和确认,且**公司在一审中认可该确认表的真实性,现**公司又以签证来单独主张工程款显然与确认表相悖。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公司所举签证部分不予认定的判决是正确的。2.关于合同的真实性,公安机关鉴定我方提供了两份公司印章的检材,其中一份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与本案合同一致,鉴于此,我方对于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该合同是**公司所举证据,其本身对真实性和效力没有异议,镜铭公司也是尊重客观事实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说明。由于镜铭公司通过组织农民工前往工程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及管委会上访索要工程款,按照相对较高的高价来申报,当时主管机关要求先行支付部分,我方迫于当时压力才支付的。补充一点,一审中我方提出反诉申请,但未被法院允许。**公司以镜铭公司多支付少量工程款来说明,镜铭公司对其欠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公司主张签证部分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我方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镜铭公司立即支付**公司工程款267142元;2.镜铭公司支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1721元(自2019年3月18日起,以26714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4月17日,之后计至款清日止);3.案件诉讼费由镜铭公司承担。2020年7月8日,**公司当庭变更其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镜铭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218830元;2.镜铭公司支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3月18日起,以21883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4月17日,之后计至款清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日,镜铭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一、承包范围及内容1、工程名称,合肥祥源城三期商业及洋房外立面真石漆工程;4、工程量(暂定),岩片漆5000㎡、质感漆10000㎡、涂料3000㎡;5、承包价格,岩片漆施工费55元/㎡、质感漆施工费50元/㎡、涂料施工费45元/㎡;5.1,单价为综合单价;五、付款方式,……3、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5%;4、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自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期满后无息一次性退还;六、1、结算原则,双方按单价不变,工程量据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以建设单位核算部审核为准;七、现场变更和签证,1、乙方按甲方或建设单位代表发出的变更通知书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变更,并保存相关资料……d工程变更需经建设方书面签证并经甲方认可,由于乙方私自增减工作量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5、乙方所有签证需项目负责人签字公司盖章,否则无效;10、其他事项,甲方约定施工现场负责人瞿某……。

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期间,镜铭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瞿某在**公司制作的35份《零星工程(签证)签工单》上签名。

2018年12月29日,镜铭公司向**公司发出《联系函》一份,内容载明:关于祥源城的项目结算,请贵司在三日内提交本项目所有工程结算资料(结算清单、合同等)文件。结算资料经贵司盖章合同签属人签字后,送到我司项目决算谢工。

2019年1月28日,镜铭公司对**公司已施工完成的案涉真石漆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统计汇总,并制作了《合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永荣班组真石漆工程量决算确认表》一份。同日,镜铭公司的工作人员齐秀亮在该表上签写“工程量已复核”,镜铭公司的工作人员倪昌杰在该表上签写“经双方核对,上述工程量确认无误”。2019年3月17日,郑永荣在该表上签名表示确认。

截至目前,镜铭公司已经支付**公司案涉工程款合计2185000元。

一审庭审中,**公司与镜铭公司对属于2016年11月3日《外墙真石漆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虽然存在争议,但是当庭协商后共同确认为2113090元。

一审庭审中,**公司认为其在2016年11月3日《外墙真石漆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范围外,按照镜铭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瞿某要求又进行了增项工程施工,并当庭提交了35份《零星工程(签证)签工单》作为证据。但是,镜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理由是,1、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或建设单位代表发出的变更通知书及有关要求进行工程变更,并保存相关资料;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乙方所有签证需项目负责人签字公司盖章,否则无效。但是,**公司没有提供与签证相对应的工程变更通知书,签证单上没有我司项目负责人签字,也无我司盖章,也无采购造价员、副总签字,不符合签证形式要件。因此,上述35份《零星工程(签证)签工单》不应作为认定工程量和工程款的依据。2、2015年7月15日编号为26、43号S12号楼商铺施工面积是1260平米,属于同一事项的重复签证,可以看出签证内容随意,不能反映施工的真实性。3、双方签字认可的2019年1月28日《合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永荣班组真石漆工程量决算确认表》,既然是工程决算,就应当是针对项目的全部工程量,此时**公司应当提供了全部资料,也包含了签证内容。现在**公司要求单独计算签证,与双方决算工程量矛盾。4、在签证上签字的瞿某,没有资格代表我司进行经济层面的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镜铭公司与**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一审争议焦点是,**公司提供的35份《零星工程(签证)签工单》能否依法计入案涉工程价款?对此,该院依法分析如下:1.案涉《外墙真石漆施工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五款明确载明“乙方所有签证需项目负责人签字公司盖章,否则无效”,而**公司提供的35份《零星工程(签证)签工单》仅有镜铭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瞿某签名,却无镜铭公司盖章,且镜铭公司当庭亦不认可,因此上述签证按照双方合同应为无效。2.双方签字确认的2019年1月28日《合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永荣班组真石漆工程量决算确认表》第一页备注部分载明“S6-S12分包合同”,第二页备注部分载明“无合同”,说明双方当时对于超出《外墙真石漆施工分包合同》外的增项工程已经进行一并结算。综上,**公司提供的35份《零星工程(签证)签工单》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计入案涉工程价款。

**公司起诉要求镜铭公司支付工程款2188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当庭共同确认2019年1月28日的《合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永荣班组真石漆工程量决算确认表》中包含的工程款金额为2113090元,**公司提供的35份《零星工程(签证)签工单》又不能依法计入案涉工程价款,而镜铭公司实际已付**公司工程款2185000元,故**公司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合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2元,减半收取为2291元,财产保全费1914元,合计4205元,由合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瞿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签证单真实合法有效,不包括在双方合同范围内。镜铭公司质证认为,1.瞿某当庭表示自己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不符合签字确认签证内容的主体资格。镜铭公司安排李成保作为瞿某的领导在现场作为指导,瞿某也明确签证需要公司最终的审核才能认可;2.瞿某陈述自己因为工资低已经离开,实际上公司认为瞿某的工作不合格,瞿某对于措施费的说法与合同不符,合同中明确包括有措施费,其陈述明显带有倾向性,不能代表客观真实。3.证人基于综合单价中不包括措施费的观点产生因措施费发生的签证,由于合同中明确约定措施费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因此该部分签证显然不能认定。4.证人陈述返工是由于甲方对工程不认可要求的返工的,所以我们双方依据合同只是对于最终竣工验收的面积乘以综合单价来计算,返工的面积显然不能再进行计算。5.一期、二期没有要求必须签字盖章才可生效,三期要求加其内容,就是因为现场签字不负责,故不认可现场签字。因签证的发生没有甲方和建设单位的变更通知书,所有签证应不予认可。

对一审法院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公司对一审提交的全部签证单进行了整理并编订序号,经核对,**公司提供的签证共计39张(包括38张签证单和1张情况说明),合计金额为302990元。

本院认为,荣任公司与镜铭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就合同内价款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认同。就荣任公司主张的合同外签证单的结算问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镜铭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为瞿某,**公司根据瞿某的要求实际施工,荣任公司提供的签证单上虽然没有公司盖章,签证单下方生产副总、成本控制等栏没有相应人员签字,但瞿某在签证单项目经理栏上均签字确认,并填写审核金额和签证价款计算方式,2018年2月7日,镜铭公司齐秀亮在决算汇总上签署意见中陈述签证部分由瞿经理复核,证明瞿某具有签证签字权限,且签证应予以计价。故,案涉签证单能反映荣任公司施工事实及相应价款,对于签证反映的合同范围外的施工工程量应计入工程总价款中。镜铭公司仅以没有变更通知书、签证单形式审批不完整抗辩不应予以计价,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虽然约定为综合单价,但仅是图纸范围内施工的相关费用,因变更或其他原因造成的图纸范围外施工费用不应包含在综合单价中。根据39张签证的施工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一)序号1与序号26内容重复,经瞿某当庭确认,序号1金额过高被其划掉后,重新制作了序号26签证单;序号7施工原因为“人为损坏”,未注明具体原因;序号16没有写明审核金额;以上三张签证单合计57500元,本院不予认可。(二)序号4、5、6、14、32、34(共6张)为项目部安排的合同范围以外的零星工程;序号19、20-29(共11张)为施工完毕后,按项目部的变更要求进行二次施工的工程量;序号2、3、13、15、30、31(共6张)为施工完毕后,其他班组施工原因造成的返工;序号8-12、33、37-39(共9张)为搭设架子费用,根据合同5.1条按搭设面积给予补助,签证内容符合合同约定;序号17、18(共2张)为项目部要求抢工期造成的返工;序号35、36(共2张)为洋房批灰,镜铭公司称该部分属合同范围内工程,但**公司未完工,未计入总工程量中,但瞿某在签证单上已注明此部分有郑永荣班组的施工,其中序号35建议“各占一半工程量”,序号36的工程量从“陈应昆班组中扣除,合同已注明”;以上36张签证合计245490元,扣除序号35中的一半工程量23000元,本院认可222490元。因双方共同确认2019年1月28日《合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永荣班组真石漆工程量决算确认表》的金额为2113090元,且上述39张签证的内容均不包含在该《决算确认表》中,故镜铭公司应支付给**公司案涉工程款总额为2335580元(2113090+222490=2335580),扣除已支付的2185000元,镜铭公司还应支付**公司工程款15058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毕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退还。因双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才就合同内工程价款进行确认,且至一审诉讼已过质保期,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从**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公司主张自2019年3月18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

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合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5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合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82元,减半收取为2291元,财产保全费1914元,合计4205元,由合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1元,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82元,由合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9元,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晓妹

书记员朱籽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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