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镜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荣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镜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1936号

原告:合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北、天都路西汇林园4幢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WHHY8Y(1-1)。

法定代表人:郑永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松,安徽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镜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桃花工业园繁华大道同福石材城C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98680353H(2-2)。

法定代表人:方志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天,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徽镜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镜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永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松,被告镜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天、余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镜铭公司立即支付**公司工程款267142元;2、镜铭公司支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1721元(自2019年3月18日起,以26714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4月17日,之后计至款清日止);3、案件诉讼费由镜铭公司承担。2020年7月8日,**公司当庭变更其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镜铭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218830元;2、镜铭公司支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3月18日起,以21883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4月17日,之后计至款清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合肥祥源城三期商业及洋房外立面真石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自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期满后无息一次性退还;结算原则,双方按单价不变,工程量据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以建设单位核算部核算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指令进场施工。2017年12月底,工程完工并且交付。2018年2月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人员齐秀亮对真石漆施工工程进行决算汇总。2018年12月29日,被告函告原告报送所有工程结算报告。2019年1月28日,被告再次对真石漆施工工程量进行决算确认。

截至2018年2月10日,被告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185000元。根据决算确认工程量及零星工程量签证单计算,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镜铭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工程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的岩片漆和涂料单价过高,与合同约定不符,由此产生的价差155239.64元。双方对于氟碳漆、批灰没有约定单价,原告主张氟碳漆单价为85元/㎡,没有事实依据。2、双方签字认可的氟碳漆(手刷)面积为350㎡,氟碳漆(喷刷)面积为500㎡,合计850㎡;原告主张的合计面积为865㎡,由此导致价款增加19275元。3、原告主张批灰单价12元/㎡,高于同期市场价7元/㎡,由此导致价款增加20200元。对于上述价差部分,我司不予认可。二、关于工程量。原告主张的质感漆工程量比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多出965.18㎡,由此导致价款增加48258.69元。对于多出部分,我司不予认可。三、关于签证。1、原告所列签证无效。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或建设单位代表发出的变更通知书及有关要求进行变更,并保存相关材料;第七条第五款约定,乙方所有签证需项目负责人签字公司盖章,否则无效。瞿贤林只是我司现场施工代表,我司未有授权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原告未能提供与签证相对应的变更通知书,签证单上并无我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及公司盖章,也无采购造价员、副总签字,不符合签证形式要件。因此,不应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2、双方约定的是综合单价,其中包含了措施费(脚手架、赶工费)、成品保护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部分签证内容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之内,其再次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没有依据。3、原告所列签证存在重复现象,属于重复签证。4、2019年1月28日双方关于工程量的决算表,针对的是项目全部工程量,其中应当包括签证内容。原告现在要求单独计算签证,与该决算工程量相互矛盾。四、关于应当扣费部分。1、原告在保修期间未能履行保修职责,导致我司产生维修费37000元。2、原告在本项目中为包工包料,其在施工现场未有单独安装水电表,其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按工程总价的0.7%即14605元应从结算款扣除(我司已向业主缴纳)。3、因原告无法按期完工,导致我司以高于市场价1元/㎡的价格引进新班组抢工期,为此多支付了各项费用22100元,合计28340元。五、双方一直在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决算,我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3日,镜铭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一、承包范围及内容1、工程名称,合肥祥源城三期商业及洋房外立面真石漆工程;4、工程量(暂定),岩片漆5000㎡、质感漆10000㎡、涂料3000㎡;5、承包价格,岩片漆施工费55元/㎡、质感漆施工费50元/㎡、涂料施工费45元/㎡;5.1,单价为综合单价;五、付款方式,……3、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5%;4、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自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期满后无息一次性退还;六、1、结算原则,双方按单价不变,工程量据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以建设单位核算部审核为准;七、现场变更和签证,1、乙方按甲方或建设单位代表发出的变更通知书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变更,并保存相关资料……d工程变更需经建设方书面签证并经甲方认可,由于乙方私自增减工作量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5、乙方所有签证需项目负责人签字公司盖章,否则无效;10、其他事项,甲方约定施工现场负责人瞿贤林……。

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期间,镜铭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瞿贤林在**公司制作的35份《零星工程(签证)签工单》上签名。

2018年12月29日,镜铭公司向**公司发出《联系函》一份,内容载明:关于祥源城的项目结算,请贵司在三日内提交本项目所有工程结算资料(结算清单、合同等)文件。结算资料经贵司盖章合同签属人签字后,送到我司项目决算谢工。

2019年1月28日,镜铭公司对**公司已施工完成的案涉真石漆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统计汇总,并制作了《合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永荣班组真石漆工程量决算确认表》一份。同日,镜铭公司的工作人员齐秀亮在该表上签写“工程量已复核”,镜铭公司的工作人员倪昌杰在该表上签写“经双方核对,上述工程量确认无误”。2019年3月17日,郑永荣在该表上签名表示确认。

截至目前,镜铭公司已经支付**公司案涉工程款合计2185000元。

本案庭审中,**公司与镜铭公司对属于2016年11月3日《外墙真石漆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虽然存在争议,但是当庭协商后共同确认为2113090元。

本案庭审中,**公司认为其在2016年11月3日《外墙真石漆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范围外,按照镜铭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瞿贤林要求又进行了增项工程施工,并当庭提交了35份《零星工程(签证)签工单》作为证据。但是,镜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理由是,1、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或建设单位代表发出的变更通知书及有关要求进行工程变更,并保存相关资料;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乙方所有签证需项目负责人签字公司盖章,否则无效。但是,**公司没有提供与签证相对应的工程变更通知书,签证单上没有我司项目负责人签字,也无我司盖章,也无采购造价员、副总签字,不符合签证形式要件。因此,上述35份《零星工程(签证)签工单》不应作为认定工程量和工程款的依据。2、2015年7月15日编号为26、43号S12号楼商铺施工面积是1260平米,属于同一事项的重复签证,可以看出签证内容随意,不能反映施工的真实性。3、双方签字认可的2019年1月28日《合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永荣班组真石漆工程量决算确认表》,既然是工程决算,就应当是针对项目的全部工程量,此时**公司应当提供了全部资料,也包含了签证内容。现在**公司要求单独计算签证,与双方决算工程量矛盾。4、在签证上签字的瞿贤林,没有资格代表我司进行经济层面的确认。

上述事实,有外墙真石漆施工分包合同一份、《零星工程(签证)签工单》35份、联系函一份、合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永荣班组真石漆工程量决算确认表一份、付款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镜铭公司与**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提供的35份《零星工程(签证)签工单》能否依法计入案涉工程价款?对此,本院依法分析如下:

1、案涉《外墙真石漆施工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五款明确载明“乙方所有签证需项目负责人签字公司盖章,否则无效”,而**公司提供的35份《零星工程(签证)签工单》仅有镜铭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瞿贤林签名,却无镜铭公司盖章,且镜铭公司当庭亦不认可,因此上述签证按照双方合同应为无效。2、双方签字确认的2019年1月28日《合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永荣班组真石漆工程量决算确认表》第一页备注部分载明“S6-S12分包合同”,第二页备注部分载明“无合同”,说明双方当时对于超出《外墙真石漆施工分包合同》外的增项工程已经进行一并结算。综上,**公司提供的35份《零星工程(签证)签工单》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计入案涉工程价款。

**公司起诉要求镜铭公司支付工程款2188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当庭共同确认2019年1月28日的《合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永荣班组真石漆工程量决算确认表》中包含的工程款金额为2113090元,**公司提供的35份《零星工程(签证)签工单》又不能依法计入案涉工程价款,而镜铭公司实际已付**公司工程款2185000元,故**公司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2元,减半收取为2291元,财产保全费1914元,合计4205元,由原告合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太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萧砚

书 记 员 从晨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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