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镜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7207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98680353H,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繁华大道同福石材城C2-8,
法定代表人:方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余健,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镜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7日受理立案,2021年10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对(2021)肥劳人仲案字第428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作出纠正,应缴未缴社保损失共计94000元(按每月1000元标准补偿,自2012年5月份一2020年2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9666元(自2012年5月-2021年6月,根据每年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59000元(自2012年5月一2021年6月,根据每年工资标准计算),合计172666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放弃要求给付6月份工资部分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应缴未缴纳社保损失940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9666元、经济补偿金59000元。
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告入职被告镜铭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自2012年工作至2020年2月,之前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20年3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此时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只购买三险)。自2012年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以来,其月基本工资由2012年的5000元逐渐涨至2020年的9000元。2021年6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志华对原告多次进行语言侮辱、逼迫原告离职,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创伤。2021年7月19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及未有正当理由辞退员工并未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向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肥劳人仲案字第42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21年6月工资1663.21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及事实及理由不属实,原告系2021.6.8日自动离职,公司没有采取侮辱及其他方式迫使其离职,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其他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因此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请求不应支持,且该部分请求并未在仲裁时提出。2.社保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且被告也为原告办理了社保,故该事实不能成为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3.原告离职前所有工资均已经发放。4.未休年休假请求未经过仲裁,不在本案处理范围。综上被告已经完成用人单位义务,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1)肥劳人仲案字第42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尚在起诉期限内。
证据二、2016年度申报建筑工程专业助理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简明情况登记表》、原告的工资发放流水、社保缴纳记录;证明原告2016年在被告公司申报助理工程师岗位时填写的相关资料显示其为2012年在被告公司处工作,且登记表中有被告盖章确认。原告2012年-2014年的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2014年-2016年的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2017年的月基本工资为7000元,2018年-2019年的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2020年-2021年的月基本工资为9000元,结合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工资发放情况,其月工资与其表述的基本一致;从原告的社保缴纳情况来看,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时间是2020年3月,且仅为原告缴纳三险。
被告质证表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6月份工资。证据2.情况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仲裁裁决查明事实也是2020.5月入职。银行流水无法达到目的,无法证明2020-2021年月工资9000元事实。社保缴纳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从记录看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保险,社保缴纳时间无异议,我司认为社保已为其办理,在此期间原告不能因为以前社保未缴纳而成为其主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的依据,社保办理也是经过行政机关允许,且社保诉请不在法院审理范围。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考勤表;证明原告工作至2021.6.7日,2021.6.8号自行离职。
证据二、原告社会保险记录;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21.8月,被告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三、工资发放记录;证明被告已按月发放工资,原告所有工资已经结清。
原告质证表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自行离职。证据2.医疗保险原告无法查询真实性,且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法律规定的五险。证据3.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入职镜铭公司,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2020年3月起月工资调整为9000元。2021年6月8日***离职。2021年7月12日,***向肥西县仲裁委申请仲裁。2021年8月23日,肥西县仲裁委作出(2021)肥劳人仲案字第4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1663.21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镜铭公司对上述仲裁结果不服,诉之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银行转账记录、项目工程结算确认审批表、资格评审承诺书、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诉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其多次进行语言侮辱、逼迫其离职等,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各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诉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并依法驳回其诉请。镜铭公司的辩称意见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且有确实的证据佐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肥西县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仲裁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资1663.21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祖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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