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时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果木森建材有限公司、安徽时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3民初20539号 原告:广西果木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958号一栋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9737554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时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与祁门路交口金汇商务中心办公F座办13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8004746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周,男,该公司员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22年9月7日 开庭时间:2022年10月14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被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周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93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3934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一上浮30%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4日为2912.8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1327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违约,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事实认定 被告(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就甲方向乙方定购预拌混凝土事宜达成如下约定:供货地点及范围为南宁市**区荣和澜山府项目旋挖钻***桩工程首开区;供方从供货之日起每月底结算,次月供需双方1日至5日进行核对,每月结算一次,每30日为一个结算期,此结算期内实际到货初验合格的货物数量为实际结算数量;每月5日前,乙方提交相关完整单据与甲方结算,自结算双方确认之日起,需方15日内支付供方上月总货款的70%,剩余30%的货款两个月内结清,以此类推;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甲方及时与乙方沟通协商,协商不成时,乙方有权按未支付货款每天0.1‰向甲方索要滞纳金;在甲方因停工或其他非乙方原因导致乙方停止供货连续4个月以上的,甲方应于30日内向乙方付清自乙方停止供应之日之前所有货款。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事项。 原告出具一份《混凝土结算清单》,载明:需方单位为被告,工程名称为荣和澜山府项目;2020年1月至2022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2239340元,已回款1800000元,尚欠439340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21年4月,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判决理由 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作为供货方,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货款439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上是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在被告因停工或其他非原告原因导致停止供货连续4个月以上的,被告应于30日内向原告付清,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每天按未支付货款的0.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时间为2021年4月,现原告主张自2022年7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43934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付。 关于保全担保保险费。因保全担保保险费并非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产生的必要开支,且双方未就该费用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时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果木森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9340元; 二、被告安徽时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果木森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3934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西果木森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977元,保全费2738元,两项合计6715元,由被告安徽时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崔 悦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