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风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民终6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B南13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
法定代表人:卢遵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199号第14层。
负责人:刘洪,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华,男,1974年9月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应江,贵州一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2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金风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合朋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歆,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0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英,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金风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5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2、宏益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金额未经结算,也未作下浮6%,与约定不符。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未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争议诉请的工程量价未定,宏益公司与中建四局公司之间的合同有效且履行完毕,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金风公司与华南分公司之间约定的计价结果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合法也不合理。
中建四局公司、华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风公司对中建四局公司、华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工程并未结算,3085696.76元只是报审金额,最终金额以宏益公司审核金额为准。金风公司不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确定工程造价,不能鉴定”是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没有竣工图提交,因此难以做出鉴定”是认定事实错误。金风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施工图,结合签证单,可以做出工程造价鉴定。4、项目的权利主体及最终付款主体是宏益公司,结合本案金风公司直接和宏益公司对接各种工作的实际情况,直接判决宏益公司向金风公司支付工程款较为恰当。
中建四局公司、华南分公司针对宏益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赞成本案工程未结算的意见,工程是金风公司从宏益公司处承接,我方没有参加实际施工,工程结算没有以我方名义报送过,也没有审核。
金风公司辩称,我方与中建四局公司是分包关系,华南分公司也支付过工程款给我方,中建四局公司主张我方和宏益公司是直接的承包关系,我方对此不予认可。本案工程未做完的原因是发包方与总承包方解除了合同。我们与华南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宏益公司应该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工程未完成故没有鉴定的条件。现原涉案项目已由其他人继续施工完毕,已交付业主使用几年,原已完工部分已经华南分公司与金风公司结算完毕。
金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085696.76元,并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计至2017年4月18日约为382285.53元);2、判令三被告因终止装修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9日,宏益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中建四局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花果园项目B北区9#-10#栋住宅楼公共部分室内精装修工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和承包范围:花果园项目B北区9#-10#栋住宅楼公共部分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乙方负责电梯前室(含地下室)、首层大堂精装修工程施工;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项目,详见预算清单。二、工程造价:本工程采用附件所示综合单价包干的计价模式,实际装修的工程数量按经甲方确认的竣工图计算,合同总价暂定153万元,综合包干单价详见附件综合单价表。计价方式:甲供材料的结算方式:结算数量*甲供材料单价*(1+甲供材料损耗率)-仓库领用材料数量*甲供材料单价。附件所示综合包干单价已含如下费用内容:人工费、乙供材料的材料费等。乙方必须以自有施工队伍施工,不得再把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挂靠或联营等任何形式的分包,一经发现即终止本合同,并按所完成工程量的10%承担违约金,且于发现后10天内,乙方无条件撤离施工现场,因此带来甲方的直接损失,由乙方负全责。三、工期。工期暂定开工日期2013年1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30日(若工期有调整,以甲方工程部书面通知为准,含交叉作业时间),乙方必须在规定日期内完工,否则工期每延误一天,乙方承担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合同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附工程质量保修书、综合单价编制说明、甲供物资管理办法、花果园B北区住宅及首层大堂装修综合单价表等内容。同日,宏益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中建四局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花果园项目E区7#栋写字楼公共部分室内精装修工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和承包范围:花果园项目E区7#栋写字楼公共部分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乙方负责电梯前室(含地下室)、首层大堂精装修工程施工;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项目,详见预算清单。二、工程造价:本工程采用附件所示综合单价包干的计价模式,实际装修的工程数量按经甲方确认的竣工图计算,合同总价暂定1020万元,综合包干单价详见附件综合单价表。计价方式:甲供材料的结算方式:结算数量*甲供材料单价*(1+甲供材料损耗率)-仓库领用材料数量*甲供材料单价。附件所示综合包干单价已含如下费用内容:人工费、乙供材料的材料费等。乙方必须以自有施工队伍施工,不得再把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挂靠或联营等任何形式的分包,一经发现即终止本合同,并按所完成工程量的10%承担违约金,且于发现后10天内,乙方无条件撤离施工现场,因此带来甲方的直接损失,由乙方负全责。三、工期。工期暂定开工日期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1日(若工期有调整,以甲方工程部书面通知为准,含交叉作业时间),乙方必须在规定日期内完工,否则工期每延误一天,乙方承担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合同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附工程质量保修书、E区写字楼公共部分精装修成本单价清单、预算清单编制说明、甲供物资管理办法等内容。2013年4月23日,华南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金风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贵阳市花果园彭家湾项目B北区9#-10#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本分包工程)分包给乙方。乙方对施工现场进行踏勘,对甲方与建设单位(宏益公司)就本工程的施工合同、现场情况和甲方的制度及要求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工程内容及范围:乙方负责按照建设单位提供并经甲方确认的公共部分精装修图纸,完成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具体施工范围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设计变更等约定。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施工机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通过。工程造价:计价方式:按照本工程建设单位审定的本分包工程最终结算造价,扣除甲供材料费用后下浮6%计算。工期:建设单位与甲方确认的工期为准。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结算方式:乙方应于结算当月26日至30日间向甲方报送当期已完进度结算报告,乙方提供的工程进度结算报告应当包含结算单、工程量计算式等熟读炙,未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甲方有权不予结算。按月结算。支付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在收取上述工程款时应当提供等额有效的分包发票。乙方指定以下帐户为收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贵阳市东山支行,开户名称:贵州金风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号:13×××78。合同并就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华南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金风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贵阳市花果园彭家湾项目E区7#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本分包工程)分包给乙方。乙方对施工现场进行踏勘,对甲方与建设单位(宏益公司)就本工程的施工合同、现场情况和甲方的制度及要求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工程内容及范围:乙方负责按照建设单位提供并经甲方确认的公共部分精装修图纸,完成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具体施工范围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设计变更等约定。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施工机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通过。工程造价:计价方式:按照本工程建设单位审定的本分包工程最终结算造价,扣除甲供材料费用后下浮6%计算。工期:建设单位与甲方确认的工期为准。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结算方式:乙方应于结算当月26日至30日间向甲方报送当期已完进度结算报告,乙方提供的工程进度结算报告应当包含结算单、工程量计算式等,未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甲方有权不予结算。按月结算。支付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在收取上述工程款时应当提供等额有效的分包发票。乙方指定以下帐户为收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贵阳市东山支行,开户名称:贵州金风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号:13×××78。合同并就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金风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5月14日,宏益公司规划设计部就花果园E区7号楼标准层装修设计深化施工图向其相关部门发放“工程联系单”。几个月后,原告称接到被告三华南分公司花果园项目部的口头通知,叫原告退出该项目,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将原告施工人员和设备清离现场。其后,原告便要求三被告对已完成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18日,华南分公司分别就上述“E区7#栋住宅公共部分室内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E区7#工程)、“B北区9-10#住宅楼公共部分室内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B北区9-10#工程)向建设单位宏益公司,编制“工程移交单”,施工单位:金风公司。按甲方和设计要求完成施工并移交如下内容,分别载明:16层,18层,木作基层、吊顶……样板间。吊顶、墙地砖、……地面地砖。审批意见中移交单位:金风公司。工程部签署同意移交(工程部工作人员签名,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18日)。“E区7#工程竣工结算书”及“B北区9-10#工程竣工结算书”印制建设单位:宏益公司,施工单位:中建四局花果园后街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竣工结算申请联系表”由宏益公司工作人员分别签名注明:“零星工程无竣工资料。工程已完工,手续完善。该施工单位E区7栋工程甲供材总领用为100338.24元,前期未扣甲供,余100338.24元未扣。”、“零星工程无竣工资料。工程已完工,由于我部人员变动有无反签证单请相关部门核查,按期完成。该单位B北区9、10工程总领用甲供材金额为57668.2336元,前期未扣甲供材,余57668.2336元未扣。”“工程进度(结算)支付审批表”分别就E区7#工程、B北区9-10#工程载明:“请款单位:中建四局公司。合同总价1020万元。本次请款金额:2858501.21元。分包单位:金风公司。资料室审批意见(宏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并标注):零星工程无竣工资料。建议:该工程为零星项目,无竣工资料。E7#16、18层公共部分室内精装已完成(石材为乙供),其余均为甲供。审批意见:同意按合同办理。”、“请款单位:中建四局公司。合同总价153万元。本次请款金额:526952.46元。分包单位:金风公司。资料室审批意见(宏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并标注):零星工程无竣工资料。建议:工程已完工,同意按合同办理。有甲供。零星工程,无竣工资料。建议:该施工单位B北区9、10栋精装工程总领用甲供材57668.2336元,前期未扣甲供,余57668.2336元未扣。”“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分别载明:“工程名称:E区7#工程,建设单位:宏益公司,设计单位: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金风公司,合同造价:1020万元。建设单位:合格,(宏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并注明:2015年8月21日)。”、“工程名称:B北区9-10#工程,建设单位:宏益公司,设计单位: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金风公司,合同造价:750万元。建设单位:合格,(宏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并注明:2015年9月18日)。”另,“E区7#楼结算书”及“B北区9-10#楼结算书”中分别记载“E区7#楼样板间结算表清单,总计价格2858501.212元”及“B北区9-10#号楼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明细表,小计价格526952.46元”。原告金风公司提交2014年1月26日的财务记帐凭证(摘要、会计科目、子、细目、贷方金额显示为收款E7、主营业务收入、E7、299756.91元)。2014年1月24日收据存根(今收到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交来花果园项目E区7#楼工程款299756.91元)。2014年1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回单)(出票人:中国建筑第四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收款人:贵州金风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额:1109475.19元),原告将E7#楼工程结算金额调整为:2858501.21元-299756.91元=2558744.3元。
审理中,原告金风公司另行提供一份由金风公司与宏益公司签订的花果园项目C区16、18、19#住宅楼室内精装修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该结算书中宏益公司签名的人员即是前述工程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申请联系表、工程移交单、工程进度(结算)支付审批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中签名人员。被告宏益公司不否认其上签名人员的身份,但对结算书及结算金额不予认可,辩称宏益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中建四局公司、华南分公司对前述工程竣工结算书等予以认可系由其提供给原告,但辩称应由原告与被告宏益公司结算,该工程并未最终结算,应以宏益公司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金风公司与被告华南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发包方宏益公司与承包方中建四局公司就建设单位宏益公司在花果园××及××区签订《花果园项目B北区9#-10#栋住宅楼公共部分室内精装修工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花果园项目E区7#栋写字楼公共部分室内精装修工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乙方必须以自有施工队伍施工,不得再把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挂靠或联营等任何形式的分包”,即约定了工程项目不得分包。但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中建四局公司的华南分公司不顾合同约定,擅自将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分包给金风公司进行施工,即华南分公司与金风公司签订了花果园彭家湾项目E区7#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分包合同》、贵阳市花果园彭家湾项目B北区9#-10#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由金风公司进场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4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该两份《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三被告均辩称《分包合同》无效之说,应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金风公司是否可向三被告请求支付装修工程款?依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决定,合同无效后不能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应适用折价补偿的返还原则。《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对被告宏益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与其无关之说,以及被告中建四局公司及华南分公司辩解其已退出合同关系,原告请求的款项应向宏益公司主张之说,无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采信。《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金风公司向三被告请求支付装修工程款请求应予支持。
三、关于该工程是否需做工程造价鉴定,如何确定工程款?原告金风公司进场施工几个月,被通知停止施工并清理退场,该工程的后续部分由他人完工,并交付使用。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就自始无效,则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造价支付给承包人。该工程中原告完成的部分工程,没有竣工图提交验收,被告宏益公司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结算书中签署意见均以“零星工程”给予注明,故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目前难以通过使用现状予以确定,故难以进行该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否则势必会扩大诉讼成本。结合原告所举的相关的《工程联系单》、《施工图封面》、《工程移交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E区、B北区《结算书》(两个项目共四份)、C区16-19栋《结算书》等相关证据,上面有被告宏益公司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且被告中建四局公司、华南分公司亦认同相关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所完成工程款“E区7#楼价格2858501.21元、B北区9-10#楼价格526952.46元”,依据“E区7#工程竣工结算书”及“B北区9-10#工程竣工结算书”中明确的“该施工单位E区7栋工程甲供材总领用为100338.24元,前期未扣甲供,余100338.24元未扣。及该施工单位B北区9、10栋精装工程总领用甲供材57668.2336元,前期未扣甲供,余57668.2336元未扣。”,该工程款中对相应的甲供材款项应予扣减。原告提供相关财务凭据及银行转款凭证,认可收到被告华南分公司先行支付E区7#工程的299756.91元款项亦应予扣减。
四、关于原告主张损失人民币50000元应否支持?因在转包合同或违法分包合同的履行中,发生的损失应该由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根据过错责任来承担,本案中原告就其损失的主张,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对该请求属于举证不能,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否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虽然是基于原告主张的《公共部分装修分包合同》有效情形下提出的,经向原告释明其本意并不是放弃欠款本金的利息,因利息具有法定孳息的性质,故被告理应承担其未付工程款部分相应利息的支付义务,起算时间应从宏益公司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签署时间2015年9月18日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金风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工程款2927690.29元。二、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于上项同时支付贵州金风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2927690.29元付清时止)。三、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四、驳回贵州金风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44元,减半收取17472元,由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438元,贵州金风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建四局公司从宏益公司处承接本案工程后即将本案工程通过其华南分公司直接交由金风公司实际施工,中建四局公司与宏益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乙方必须以自有施工队伍施工,不得再把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挂靠或联营等任何形式的分包”,故中建四局与金风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无效。金风公司接华南分公司花果园项目部的口头通知后撤场,且工程已交由他人施工,金风公司已无继续施工的可能,故应对金风公司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中建四局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对金风公司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根据中建四局公司与金风公司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造价应按照本工程建设单位审定的本分包工程最终结算造价扣除甲供材料费用后下浮6%计算。根据金风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申请联系表、工程移交单、工程进度(结算)支付审批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等内容,宏益公司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签署“同意移交”、“工程已完工,手续完善”、“同意按合同办理”、“零星工程无竣工资料。工程已完工,手续完善。该施工单位E区7栋工程甲供材总领用为100338.24元,前期未扣甲供,余100338.24元未扣。”、“零星工程无竣工资料。工程已完工,由于我部人员变动有无反签证单请相关部门核查,按期完成。该单位B北区9、10工程总领用甲供材金额为57668.2336元,前期未扣甲供材,余57668.2336元未扣。”、“合格”等意见,足以表明:1、宏益公司认可案涉工程质量合格;2、宏益公司同意接收工程;3、施工方报送的手续完善;4、宏益公司除甲供材费用100338.24元以及57668.2336元需扣除外未提出其他异议;5、宏益公司未提出任何不予办理结算或拒绝办理结算的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现行法律不仅保护承包人合法权益,亦保护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故宏益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仅以金风公司非其合同相对方为由拒绝办理最终结算并抗辩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使工程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申请联系表、工程进度(结算)支付审批表中宏益公司未签署最终结算意见,但宏益公司并无拒绝完成结算的正当理由,故前述相关工作人员签署的意见可视为宏益公司对金风公司报送的工程款金额在扣除甲供材费用后再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宏益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费用需要扣除,故金凤公司报送的金额在扣除甲供材费用,并按照与中建四局公司的约定下浮6%后即可视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宏益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结算,相应后果应自行承担。本案工程价款可以通过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故对于中建四局公司及其华南分公司主张本案需要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建四局公司系违法转包人,应当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其已通过华南分公司支付金风公司299756.91元,该笔费用应当扣除,故中建四局公司还需支付金风公司工程款为:(2858501.21元+526952.46元-100338.24元-57668.2336元)x(1-6%)-299756.91元=2734043.45元。原审认定应从宏益公司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签署时间2015年9月18日之次日起计算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宏益公司作为发包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宏益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部分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纠正后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511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金风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工程款2734043.4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
三、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责任;
四、驳回贵州金风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944元,减半收取174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888元,共87360元,由贵州金风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90元,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380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国智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黄智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