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风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金风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民辖终1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金风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黔灵山路357号德福中心A3幢1单元16楼10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怀青。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华达安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新长征国际大酒店及配套项目8号楼7-12号。
法定代表人祖应六。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怀青,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贵州金风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华达安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怀青、**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1民初16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贵州金风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观山湖区,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为龙里看守所工地,即买卖合同履行地为龙里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或者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在卷证据材料显示,一审原告诉请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其起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在卷证据材料显示,双方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一审原告诉请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则一审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本案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其所在地法院亦有管辖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应依法审理本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杨晓智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杨中华
书记员刘睿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