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风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金风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民终4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金风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金风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风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8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益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刚鸿,被上诉人金风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益房开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宏益房开公司支付金风叶公司工程款2547492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金风叶公司并未提交《结算书》的全部附件,不能证明说明合同履行情况、甲供材领用情况等,不能证明宏益房开公司欠金风叶公司工程款2547492元的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宏益房开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087849.50元,事实认定错误。宏益房开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了4087849.50元,剩余款项以其他方式支付,双方庭审确定共计支付5303448元;3、根据金风叶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结算支付审批表)》等证据,充分证明金风叶公司就《竣工结算书》涉及的各项扣款扣费进行了确认;4、双方未就结算事宜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以宏益房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判决其支付金风叶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金风叶公司辩称,此前金风叶公司曾就工程款提起诉讼,因当时财务资料不全统计错误而撤诉。工程进度(结算)支付审批表第六页我公司公司盖章时间是2015年8月20日,而对方所说的审批表5/6页各项扣款时间是2016年8月23日,是上诉人单方填写,未经被上诉人确认,故只按双方于2016年1月5日确认的结算书为依据进行计算。
金风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611697.19元(含质保金334977.33元),并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所欠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至2017年9月28日约为144731.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恪守承诺。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2日在《结算书》中最后共同确认本案涉案工程的结算款为人民币8413408.24元,即本案涉案工程最后的总工程款为8413408.24元,该款包括甲供材款1713861.55元、***334977.33元。根据双方签订《花果园项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甲供材料价款在结算款中扣除,扣除双方结算时应当扣除的甲供材金额1713861.55元,被告在本案涉及的项目中应当支付的总工程(款)为6699546.69元,同时扣除原被告均认可的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4087849.50元,以及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可以扣除的卫生费8978.19元、电费55227元,被告实际未支付的金额为2611697.19元(该款包括***334977.33元),故被告对于该未付款是否应当支付成为本案焦点。对于***334977.33元的支付条件,根据原告提供的有物业公司验收签章的《工程进度(结算)支付审批表》、《工程移交单》,同时对照双方签订《花果园项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余下的5%工程质量保修金按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保修期为二年,保修的起始时间以装修工程竣工合同并且备案资料交清之日(必须物业公司验收通过并签字盖章计算)”……第五条:“工程若无质量问题甲方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50%的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工程若无质量问题,甲方在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14天内,将剩余的保证金无息返还给乙方”,因为物业公司已经验收通过且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因此原告对本案工程的保质期的截止日期应当为2017年6月13日,故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质保期间,故对于***334977.33元被告应当支付,对于被告辩称的应扣除质保金的意见,因不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称的应当扣除甲供材110869.25元,因为双方在《结算书》已经明确甲供材的金额为1713861.55元,被告再次进行主张显然不符合该结算结果,故法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主张的在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违约金914489.40元的辩称,根据双方结算的时间来看,因为双方结算的时间是2016年6月22日,在结算书并没有涉及违约金的约定,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存在违约,故被告该辩称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2611697.19元。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对于原告来说本身是占用其资金的一种情形,故对于原告的主张依法应当支持,现关键是确认被告应当付款的时间和应付款的具体金额,根据双方签订《花果园项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双方确认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确认并经双方签章认可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5%”,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进账单显示的时间均为2013年支付了4087849.50元,故现该条规定的支付95%应当为扣除已经支付的4087849.50元并减去质保金334977.33元,剩余金额为2276719.86元,对于该款项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为2016年6月30日,截止日期为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即2017年12月5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其应支付利息为2276719元×4.75%÷365天×522天=154661.01元;对于***334977.33元利息的计算,因为***被告应当支付的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故对其利息的计算也应当从该日期起算,其截止日期应为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即2017年12月5日,因此***的利息为334977.33元×4.35%÷365天×175天=6986.34元,以上两项利息共计人民币161647.3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贵州金风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611697.1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161647.35元,共计人民币2773344.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总额为人民币14493元,由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宏益房开公司与金风叶公司均提交了全套结算资料,其中,宏益房开公司的含有甲供材料清单、《金风叶装饰扣款》表、《金风叶装饰汇总表》,拟证实扣除违约金914489.40元及甲供材110869.25元的依据,而金风叶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无此内容。因一审法院未载明认定事实,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
2013年8月6日,宏益房开公司与金风叶公司签订《花果园项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宏益房开公司开发建设的花果园项目C区16号、18号、19栋住宅楼公共部分室内精装修工程交金风叶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合同总造价7000000元,甲供材从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装表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结算资料经双方签章认可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等内容,并约定5%工程质量保修金按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为二年,保修的起始时间以装修工程竣工合同并且备案资料交清之日(必须物业公司验收通过并签字盖章计算)……工程若无质量问题甲方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50%的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工程若无质量问题,甲方在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14天内,将剩余的保证金无息返还给乙方”。2013年,宏益房开公司向金风叶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4087849.50元。2014年2月4日,宏益房开公司与金风叶公司签订《变更协议》,将工程总造价增加为8420000元。
2015年6月12日,金风叶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物管公司,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2016年6月22日,宏益房开公司在《结算书》上签署意见:“最终调整结算金额为8413408.24元(含甲供材金额1713861.55元)”、“扣5%质保金334977.33元。”此后宏益房开公司未向金风叶公司支付工程款,引起诉争。
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建筑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身份证、花果园项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工程移交单》、《工程进度(结算支付审批表)》、《竣工结算申请联系表》、《结算书》、《银行进账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当事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在《结算书》上签章,宏益房开公司应按照双方均已确认的结算金额向金风叶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宏益房开公司上诉主张已付工程款为5303448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宏益房开公司上诉主张工程款中还应扣除甲供材110869.25元,因双方在《结算书》已经明确尚需扣除的甲供材的金额为1713861.55元,宏益房开公司仅能提供《结算书》签章时间以后单方扣减的说明,而金风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宏益房开公司上诉主张工程款中还应扣除违约金914489.40元,因双方在《结算书》上未对此加以说明,宏益房开公司仅能提供《结算书》签章时间以后单方扣减的说明,而金风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金风叶公司诉请中请求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而一审法院仅支持到2017年11月22日,本有不妥,因金风叶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上诉,应视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不宜变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52元,由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妍
审判员唐有临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