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市北区力美健身俱乐部、青岛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民终12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北区力美健身俱乐部,经营场所:山东省青岛市市**清江路**。

经营者:葛波,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太平路**。

法定代表人:魏成吉,董事长。

上诉人市北区力美健身俱乐部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78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市北区力美健身俱乐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0203民初7835号民事裁定,并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对于上诉人受损的原因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照片、录像视频等证据,且上诉人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水淹现场至今仍完整保留,能够确认上诉人的损失是污水管道堵塞、污水倒灌原因所致。被上诉人现场疏通、处理污水管道后,上诉人处倒灌的污水也便退去。通过上诉人的举证能够证明二者之间因果关系明确,被上诉人是相关公共排水设施雨、污水管线(含支管)的养护单位,对污水管道维护不善、没有及时维护污水管道,上诉人处被污水倒灌之后,及时拨打被上诉人的服务热线,但被上诉人处理不及时,最终导致上诉人发生重大的损失。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但一审法院既未采取保全措施也并未进行现场勘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固定现场损失证据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加重了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给上诉人带来了极大的讼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市北区力美健身俱乐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水务集团支付给力美健身设备损失562,384元、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损失188,750元、2019年5月17日至外2019年8月31日的员工工资及营业损失123,134元,上述损失合计874,268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水务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市北区力美健身俱乐部承租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的房屋经营健身俱乐部。2019年5月17日青岛市市区发生降雨,早上9点左右,市北区力美健身俱乐部发现俱乐部室内有大量污水,经仔细检查是污水管道堵塞污水倒灌所致,市北区力美健身俱乐部随积极采取措施延缓室内污水水位上涨,同时及时、多次拨打12345政务热线反映该情况,要求水务集团及时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在确定损害事实后,还应当明确行为人具体实施了何种行为,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市北区力美健身俱乐部所经营的健身俱乐部出现污水倒灌进而造成相关设备损毁,市北区力美健身俱乐部应当举证证明俱乐部出现水淹现象的成因,以便确定相关责任主体及应承担的相关责任。因市北区力美健身俱乐部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水淹现象的成因说明,一审法院无法据此查明本案的责任主体即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市北区力美健身俱乐部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市北区力美健身俱乐部的起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青岛市市北区,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综上,市北区力美健身俱乐部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市北区力美健身俱乐部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783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凌屏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