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新天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等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1民辖终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天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
法定代表人:谢协忠,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姜海英,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海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曹述建,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新天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海蔚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字第26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青岛新天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收到的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中明确载明的本案性质为供用水合同纠纷,在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审查阶段,原审法院无权超出合同关系的范畴,将本案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并以侵权责任纠纷来确定管辖法院。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也并未证实“侵权行为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济南市花园路l01号。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济南市历城区海蔚广场自来水工程是由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方案、图纸设计,并委托济南普利市政管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进行施工,工程完毕后,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开始供水。2015年8月,济南水务稽查大队在日常停水检查中,发现该广场商业部分即5号楼用水,系私自更改公共管道,在公共管道上取水。经初步落实,擅自更改自来水管道的系当时的物业公司,即青岛新天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9月私自更改自来水管道向5号楼海蔚大厦供水并收取水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即济南市历城区海蔚广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青岛新天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卫
审 判 员  郑国栋
代理审判员  陈新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