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002民初2706号之一
申请人:**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建安区将官池镇**社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建设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魏都区,该公司员工。
**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0日作出(2023)豫1002民初270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188092.75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被申请人**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所有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及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闫 瑾
书 记 员 ***